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游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1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如附圖標示編號A 、B 、B'、A'之連線範圍土地為原告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 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 爭執,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 訟而言。倘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 執,而請求確認一定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為自己所有,非上開 法條所稱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雖聲明 求為確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經界云云(見原審卷第140 頁)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迭主張:伊所有土地於民國107 年間重 測後面積短少33.15 平方公尺,坐落其上房屋在位置未變動 情況下亦變為越界建築,上訴人所有土地更與伊所有土地完 全重疊,為免伊因產權爭議遭受損害,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 之經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B'連線等語(見原審卷第7 、26、62至64頁),亦曾於原審 陳以請求確認如被上訴人108 年7 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 圖斜線所示(含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B 、B'、A'之連線 範圍)面積190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40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伊主張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B 、B'、A'連線範圍內之土地為伊所有,本件對所有權有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07 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其土地所 有權之範圍有爭議,且自始即係請求確認至如系爭附圖標示 編號A'、B'連線範圍內之土地為其所有,核屬提起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是被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因聲明與其主張 不相適合而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
B 、B'、A'之連線範圍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0 8 頁),自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係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非同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5 款所定之經界訴訟,然因兩造就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為審判,並無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4 項規定 ,視為兩造已經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即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為第二審之審判 。又原審未依同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 以釐清被上訴人之真意,使為適當之聲明,逕認被上訴人係 提起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並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 ,惟兩造已陳明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509 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間買受重測前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同區 白雲段79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及其上重測前同區康誥坑 段662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建物(下稱9 號房屋)前,因9 號房屋係沿甲土地與斯時鄰 地即重測前同段53之9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53之9 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興建,為免產權爭議,曾申請鑑界,確認甲土 地與重測前53之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 A'、B'連線即原地籍圖地界所示,甲土地面積為如登記面積 所示即190 平方公尺,且9 號房屋無越界建築情事後,始為 買受。嗣重測前53之9 地號土地於101 年間經分割出與甲土 地相鄰之乙土地,並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詎甲、乙土地 之經界線於107 年間地籍圖重測後,竟變動為如系爭附圖標 示編號A 、B 連線,致甲土地面積短少33.15 平方公尺,9 號房屋在位置未變動下成為越界建築,乙土地更與甲土地完 全重疊。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調處,仍 依上訴人之指界做成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維持 甲、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B 連線,顯 與96年間鑑界測量結果不符,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B 、 B'、A'之連線範圍土地應為伊所有。爰請求確認如系爭附圖 標示編號A 、B 、B'、A'之連線範圍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於收 受系爭調處結果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其起訴已逾 法定救濟期間,地政機關業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變更登記完 畢,應生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被上訴人起訴不具權利保護 要件。況乙土地於101 年間分割自重測前53之9 地號土地時 ,即經辦理複丈,斯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 政所)測定之經界線即為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B 連線, 且已發現9 號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107 年間之重測結果亦 與101 年間分割結果一致,重測時使用之測量儀器及技術遠 較重測前精密準確,測得結果與計算所得土地面積應較可信 ,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 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 減成為必然之事實,甲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係全區域土 地重測之結果,與乙土地無關。倘以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B'連線為經界線,將致乙土地面積歸零,甲土地面積增加 ,顯不合理。故甲、乙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系爭附圖標示編 號A 、B 之連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關於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訴請確認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B 、B'、A'之連線 範圍土地為其所有部分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至80、240 頁): ㈠甲土地及其上9 號房屋,於96年5 月16日經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曾於96年4 月間申請鑑界,經汐止地政所實施複丈 。
㈢依汐止地政所096 汐電字第014156號所有權狀所載,甲土地 於96年5 月16日在地籍登記資料上之面積為190 平方公尺。 ㈣甲土地原與重測前53之9 地號土地相鄰。嗣重測前53之9 地 號土地於101 年9 月11日經分割出乙土地,斯時乙土地在地 籍登記資料上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並坐落在甲土地與重測 前53之9 地號土地之間。
㈤乙土地於101 年12月11日,經以同年9 月21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㈥新北地政局因兩造間界址爭議,曾通知兩造於107 年9 月6 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依上訴人之指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 測(即系爭調處結果)。嗣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 調處紀錄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 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 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 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 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 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 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 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而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 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所為調處,亦旨在協調土地所有人解決 重測後之界址爭議,俾便地政機關儘速完成登記,同無確定 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人若有爭執,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不因是否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書後15日內起訴, 即影響所提民事訴訟之效力,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 據後予以認定判斷。查被上訴人主張甲、乙土地之經界線應 為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B'連線,故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 A 、B 、B'、A'之連線範圍土地為其所有等語,上訴人則抗 辯甲、乙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B 連線 而否認上情,是兩造間就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B 、B'、 A ' 連線範圍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法律 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新北市政府係於107 年9 月11日將系爭調處紀錄函知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起 訴時雖誤列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嗣經變更被告為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6 、51頁),然揆之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未於接 到系爭調處結果後15日內起訴,亦不因此即生確定私權效果 而應認不得再事爭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
調處結果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本件訴訟不具權利 保護要件云云,要無可取。
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 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惟非不得參照舊地籍圖、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 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 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被 上訴人主張甲土地與乙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系爭附圖標示編 號A'、B'連線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應為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 A 、B 連線等語。查:
⒈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 ,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甲土地、乙土 地附近檢測107 年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 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甲、乙土地 、9 號房屋、9 號房屋左側相鄰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巷11號房 屋(下稱11號房屋)、11號房屋左側相鄰建物即門牌號碼同 巷13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暨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座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汐 止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甲、乙土地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 之 鑑定圖,結果顯示: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B'連線即為重 測前甲、乙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9 號房屋右側牆壁外 緣;而9 號房屋與11號房屋、11號房屋與13號房屋之牆壁中 心線,則各與甲土地與11號房屋坐落之重測前同區康誥坑段 53之2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同區白雲段78地號土地 ,下均稱78地號土地)、78地號土地與13號房屋坐落之重測 前同區康誥坑段53之3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同區白 雲段77地號土地,下均稱7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重合 ,有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6 月25日測籍字第1081560193號函 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㈠(即系爭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 8 、130 頁),可知依舊地籍圖套繪結果,甲、乙土地之經 界線乃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B'之連線,並與9 號房屋右 側牆壁外緣重合,且甲土地與左側78地號土地、78地號土地 與左側7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恰分別通過9 號房屋與11號房 屋間、11號房屋與13號房屋間之牆壁中心位置。 ⒉再徵之9 號房屋係於69年10月12日興建完成,於79年6 月21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總面積為151.16平方公尺,其中主 建物前後屋寬均為6.1 公尺、面積為140.3 平方公尺,前方 騎樓面積為10.86 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即後方平台,面 積為9.15平方公尺,依同年3 月14日現場測量結果,9 號房 屋(含前方騎樓、後方平台)之右緣、左緣,乃各沿甲土地 與重測前53之9 地號土地、甲土地與7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興 建,且皆未有越界情事,有汐止地政所109 年4 月22日新北 汐地籍字第1096104778號函所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 卷第116 頁)、108 年3 月7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85392452 號函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9頁)可稽。參以本 院於109 年7 月10日會同兩造與汐止地政所至現場履勘,並 囑託該所測量9 號房屋現況面積、主建物前後屋寬暨套繪系 爭附圖結果,顯示9 號房屋右側外牆平整且一體成形,地基 較右側鄰地略為抬高,後方平台經被上訴人再向後增建,最 後方有一青苔佈生、磚色暗沈之磚造圍牆,主建物前後屋寬 仍皆為6.1 平方公尺、面積為140.16平方公尺,前方騎樓面 積為11.07 平方公尺,後方平台面積為9.08平方公尺,增建 部分面積為12.71 平方公尺,且9 號房屋主建物、前方騎樓 、後方平台與增建部分之右緣,仍位在甲土地與重測前53之 9 地號土地之舊經界線,磚造圍牆之右緣則約在如系爭附圖 標示編號B'之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4 、29 6 、298 頁)、汐止地政所同年11月5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 9611433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40 頁)與同年 12月14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96116369號函(見本院卷第388 頁)可憑。由9 號房屋主建物之現況屋寬與79年間測量結果 相同,除增建部分外之其餘建物面積亦與79年間測量結果大 致相當,且增建部分位在後方平台之更後側,並不影響甲土 地與右側鄰地經界線之判別等項,足見9 號房屋主體於興建 並辦理登記完成後乃維持原貌,未向右增、擴建;佐以位在 整體建物最後方之磚造圍牆最右緣係與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 B'重合,適與9 號房屋本體之右緣位在甲土地與重測前53之 9 地號土地之舊經界線乙節相合,由此益顯9 號房屋原所有 人於69年間,當係以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B'連線為右界 興建該房屋,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與經界附近房屋占用之圖 地狀況核屬相符,且迄今並無變化。上訴人抗辯:如以系爭 附圖標示編號A'、B'連線為界,依汐止地政所測量結果,9 號房屋總面積為173.02平方公尺,然9 號房屋實際登記面積 僅151.16平方公尺云云,顯未慮及9 號房屋除主建物、騎樓 外,尚有附屬建物即後方平台暨被上訴人在後方搭蓋之增建 部分,所辯前詞,自無可取。
⒊又考以9 號房屋主建物之前後屋寬均為6.1 公尺,左右側牆 壁面當係平行,而依79年3 月14日現場測量結果,9 號房屋 左右緣均係沿甲土地與左右相鄰土地之經界線興建,且無越 界建築情事,亦如前述,堪認於79年間測量時,甲土地與其 左右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乃屬平行。再細繹汐止地政所於96年 間被上訴人申請鑑界時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與系爭附圖內容, 並酌之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間複丈確認界址與9 號房屋 無越界建築情事後,始為買受,當初測量9 號房屋是否越界 ,是以基地界線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7 、63、80頁,本院 卷第508 頁),未據上訴人爭執等情以觀,顯示96年間甲土 地與左右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亦呈現平行狀態,核與以如系爭 附圖標示編號A'、B'連線為經界線時,甲土地左右側經界線 同呈平行相合。反觀以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B 連線為經 界線時,甲土地右側經界線則較偏斜而使甲土地左右地界呈 現梯形地貌,有汐止地政所96年4 月23日土複字第046700號 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2頁)、系爭附圖(見原審卷第13 0 頁)可佐。據此,尤見以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B'連線 為經界,方合於自79年間起至96年間歷次測量結果所示甲土 地與左右相鄰土地之地圖地貌。是被上訴人主張甲、乙土地 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B'之連線等語,應值採 信。
⒋上訴人雖抗辯稱:乙土地於101 年間自重測前53之9 地號土 地分割出前,即經辦理複丈,斯時汐止地政所測定之經界線 即為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B 連線,且已發現9 號房屋有 越界建築情事,107 年間之重測結果亦與101 年間分割結果 一致云云。惟:
⑴訴外人即重測前53之9 地號土地前所有人張清和於101 年5 月17日曾申請辦理土地鑑界事宜,經埋設甲土地與重測前53 之9 地號土地間之界標2 支,以該界標所定經界線為界時, 甲土地與重測前53之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附圖標示 編號A 、B 連線,且有通過9 號房屋。而訴外人即重測前53 之9 地號土地前所有人張陳素珠、翁寶嬌、張美嗣於同年8 月間申請辦理重測前53之9 地號土地分割事宜,循前揭鑑界 時認定之經界線為界,另指定以9 號房屋右側牆壁外緣為分 割線而分割出乙土地等情,固有汐止地政所108 年10月14日 新北汐地資字第1085402986號函所附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 卷第197 至207 頁)、109 年4 月2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96 10477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複丈圖、 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 8 至154 頁)、同年6 月1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96107411號
函及所附複丈圖(見本院卷第254 至258 頁)、同年7 月24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96109748號函(見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可憑。證人即辦理101 年間鑑界、分割事宜之汐止地政 所測量員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本件甲土地與重 測前53之9 地號土地間之界標,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 測量程序決定的,因當時土地尚未重測,屬圖解法地籍圖, 故係採圖解法之測量程序,參照附近可靠界址點,使用電子 測距經緯儀,最後測出待定點(即申請人想確認之界址)以 定界。伊不記得101 年間鑑界這次係當場埋設地標,或事後 由民眾另埋設界標,惟有鑑界當下有發現地界穿過9 號房屋 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至422 頁)。
⑵然陳冠廷並未具體詳述究係以何方式確立「附近可靠界址點 」之位置,則汐止地政所於101 年間依憑陳冠廷所述附近界 址點推敲而得之經界位置是否精確無誤,要非無疑。次酌以 陳冠廷亦證述:本件雖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然因重測前之 康誥坑段圖解法地籍圖無座標,重測後地籍圖方有座標,故 縱使機器上有顯示座標值,伊也不會看或使用。又地籍圖之 比例尺為1/1200,即紙上1 公分等於現場1,200 公分,而地 籍圖上的地籍線寬度為0.1 公釐,1 個點在現場約為12公分 ,故使用圖解法地籍圖鑑界會有約12公分的誤差等語(見本 院卷第422 至424 頁),可知陳冠廷於定位時,應係先以人 工計算圖面距離,按比例尺換算為實地距離後,由其所述附 近界址點測距推敲得出待定點,並未使用精準度更高之經緯 度座標直接定位附近界址點或待定點,其使用之測量方式實 存在較大誤差可能。與此相較,國土測繪中心係根據107 年 間重測後業經座標化、數值化之界址點與重測前地籍圖資, 鑑測經界線與現況相關建物位置,並以自動繪圖儀直接展繪 為鑑定圖,得有效排除過往人工鑑測可能發生之錯誤,所得 測量結果當更為精準。再依陳冠廷前開證述,其既未能記憶 101 年間鑑界時設置之界標係由何人埋設,誠難信按該界標 位置劃定之甲土地與重測前53之9 地號土地經界線,確與舊 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相符。是殊難遽謂汐止地政所於101 年間 鑑界時認定之界址,即為甲土地與重測前53之9 地號土地之 正確經界線,更無從徒憑107 年間重測結果與101 年間鑑界 、分割之結果相同,逕認甲、乙土地之經界線為如系爭附圖 標示編號A 、B 連線,容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固又抗辯以:重測時使用之測量儀器及技術遠較重測 前精密準確,測得結果與計算所得土地面積應較可信,且數 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 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
必然之事實,甲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係全區域土地重測 之結果,與乙土地無關。倘以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B'連 線為經界線,將致乙土地面積歸零,甲土地面積顯然增加, 顯不合理。故甲、乙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 A 、B 連線云云。然:
⑴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以舊地籍圖所示經界即如系爭附 圖標示編號A'、B'連線為界,俱與經界附近房屋占用之圖地 狀況、自79年間起至96年間之左右鄰接土地地圖地貌相合,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並無原有 界址不明或與實際界址不符情事。且國土測繪中心既係於10 8 年間,根據重測後已經座標化、數值化之地籍相關資訊, 採取更加精確之測量方法進行鑑測,所得結果應較107 年重 測結果更為可信,尚不因地政機關於107 年重測時與此前歷 年所用測量儀器及技術孰為優劣,即遽謂應改採107 年重測 結果以認定甲、乙土地之經界線。而9 號房屋主體於興建並 辦理登記完成後乃維持原貌,未向右增、擴建,已如前述, 益徵甲土地並無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致生界址與原地籍 圖不符情形。反觀果以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B 連線為界 ,將致地界穿越9 號房屋右半部約2 分之1 處,9 號房屋約 有4 分之1 範圍變為越界建築,除顯與房地占用現況與長期 既存權利狀態不符,亦將造成9 號房屋約4 分之1 範圍變為 無占有基地之合法權源,致有重大貶損該屋財產價值與經濟 效益之虞,顯非允妥。是上訴人執前詞抗辯重測後結果應較 可信云云,無可憑採。
⑵甲、乙土地之重測前面積各為190 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 倘以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B 連線即重測後經界線為界, 甲土地面積將減為156.85平方公尺,乙土地則增為35.08 平 方公尺,有界址爭議案調處後面積參考表可憑(見原審卷第 11頁),可知甲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為33.15 平方公尺(計 算式:190 -156.85=33.15 ),與乙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 35平方公尺大致相當,而乙土地面積僅增加0.08平方公尺( 計算式:35.08 -35=0.08),幾無變化。再參酌甲土地或 乙土地與其他三側相鄰土地間皆無界址爭議,有汐止地政所 108 年3 月7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85392452號函與新北地政 局109 年3 月11日新北地測字第1090406642號函所附新北市 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可考(見原 審卷第90至93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堪認甲土地重測前 後之面積差異,確係因與乙土地間經界線遭變更所致。上訴 人抗辯甲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係全區域土地重測之結果, 與乙土地無關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又重測前53之9 地號土
地於101 年間分割時,與甲土地間即存有界址爭議乙節,為 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98 頁),足徵重測前53之9 地 號土地前所有人明知101 年間鑑界時所定經界恐非無疑,仍 要求以9 號房屋右側牆壁外緣為界,將該爭議範圍土地分割 為乙土地,則要難徒憑以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B'連線為 經界線時,乙土地面積將趨近於零為由,率指採上開經界線 失之公允。上訴人抗辯:倘以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B'連 線為經界線,將致乙土地面積歸零且憑空消失,故國土測繪 中心鑑測結果應不可採云云,殊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倘以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B'連線為 經界線,甲土地面積將超逾原登記面積。其空言泛指苟採該 連線為經界線,甲土地面積將顯然增加云云,委無可取。 ⑶上訴人就此雖抗辯稱:國土測繪中心測得之重測前經界線究 為伊於101 年間複丈時之經界線,或被上訴人所稱97年間( 按:應為96年間之誤)複丈成果圖之經界線,尚有不明。又 國土測繪中心測得之9 號房屋總面積為164.59平方公尺,較 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建物總面積合計160. 31平方公尺,多出約4 平方公尺,可見國土測繪中心認定之 經界線確有疑慮云云。然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據汐止地政所保 管之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進行鑑測 ,業如前述,並非以汐止地政所歷次辦理鑑界時製作之複丈 成果圖為鑑定基礎。上訴人執此抗辯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 果有虞云云,殊非足採。次原審於108 年4 月29日至現場履 勘時,曾指示國土測繪中心以9 號房屋、11號房屋、13號房 屋外緣為界、相鄰處以壁中心為界,分別測繪並投影至重測 前後地籍圖。國土測繪中心依上開指示測量範圍,測得9 號 房屋面積為164.59平方公尺等情,雖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第120 頁)、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4 月21日測籍字第10 91332471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憑。 惟上開測量所得面積與9 號房屋登記總面積之差距實屬甚微 ,衡諸面積測量結果繫諸建物指界位置、比例尺、測量方法 等因素,前揭面積差距尚在合理誤差範圍內,自不足以國土 測繪中心所測面積與登記面積略有出入,遽指國土測繪中心 之鑑測結果不可採。又細觀上載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 示9 號房屋範圍,並與汐止地政所依本院109 年7 月10日至 現場履勘時指示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40 頁)互 核比對,可知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範圍應未包括9 號房屋後 方經被上訴人增建之部分,併予指明。
⑷至新北地政局經原審函詢重測後面積增減原因,雖覆以:「 重測前之土地面積係人工作業以比例尺量取地籍圖上各宗地
圖形之長、寬尺寸據以計算,含有較大之誤差,或有圖地簿 不一致之情形,但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係依地籍調查結果,以 精密儀器實地測量計算所得,以使圖地簿相符一致…,故重 測前後面積會有增減之情形,實是上述原因所致。」,有新 北地政局108 年10月30日新北地測字第1082008649號函可佐 (見原審卷第305 至306 頁)。惟上開函文核僅在闡述土地 面積因測量方式之不同,致可能於重測前後發生面積增減, 此與甲、乙土地之正確經界線為何、或舊地籍圖是否即有圖 地簿不一致之情形,要屬二事,亦不能徒以重測前就土地面 積之計算測量方式存有較大誤差可能,遽謂重測後之經界線 必屬可採。上訴人執此抗辯應以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B 連線為甲、乙土地之經界線云云,仍無可取。
⒍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附圖顯示13號房屋已逾越77地號土地與 重測前同區康誥坑段57之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故可推認9 號房屋、11號房屋、13號房屋於興建時未必當然依經界線建 築。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 月5 日函覆之土地建築 線指示圖所示,9 號房屋有部分坐落乙土地範圍內,故9 號 房屋確有越界建築情事云云,並援引上述建築線指示圖為佐 (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13號房屋有無逾越其左側經界線 建築,與其右側之11號房屋、9 號房屋初始是否依經界線建 築無必然關連。再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 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可知建築線乃建築基地與道路間之境界線,設置目的在 於確保建築基地與道路有適當聯絡,並避免建築物占用道路 範圍(建築法第42條、第49條、第51條規定參照)。準此, 建築主管機關就建築線之指定,核不涉及私人間土地經界線 之認定,更無確定民事私權之效力,則無論前揭建築線指示 圖所繪甲、乙土地之經界線為何、9 號房屋有無坐落乙土地 範圍,皆無從據以推斷甲、乙土地之真實經界線位置。上訴 人所陳前詞,無可憑取。
㈢綜上所述,甲、乙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B'之連線,則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B 、 B'、A'之連線範圍土地為其所有等語,洵堪採信。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系爭附圖標示編號A 、B 、B'、 A'之連線範圍土地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即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更正其起訴請求之聲明, 爰併予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