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9年度,11號
SLDV,109,破,1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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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蘇慧玟 
相 對 人 洪緯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嗣經輾轉讓與後,由聲請人受讓取得上開 債權,而迄至民國109 年8 月10日為止,相對人積欠聲請人 之債務僅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7,228,602元。惟相對 人至今仍拒絕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相對人現既已無法清 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 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 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 條、第149 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 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 請破產之必要,且若債權人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迄於109 年 8 月10日止,相對人積欠本金達17,228,602元,固據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惟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列其他債權人,經本院向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相對人歷來債務及清償情形 ,依該中心函覆結果,並未見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存在 ,或有積欠信用卡帳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8 至164 頁) ;另觀諸相對人歷來強制執行事件繫屬資料(見本院卷第14 6 至154 頁、第166 至168 頁),亦無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 事件,足認相對人之債權人應僅有聲請人1 人。至聲請人所 提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3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其上記 載之執行債務人為「陳靜茹(即陳元吉之遺產管理人)」, 並非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其上縱有其他債權人 ,亦與相對人無涉,是聲請人以該分配表主張相對人尚有其 他債權人,尚有誤會。聲請人復未再舉其他相關證據說明相 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是依卷內書證,無足認定本



件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事,是相對人並無多數債權人,要 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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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