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麗霞
陳金頭
陳佳輝
陳佳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謝文邵律師
被 告 王萬春
王萬來
王明珠
王明理
王美華
王高洲
王高僑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之後又具 狀變更追加聲明(見原告110 年7 月30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被告王明珠等5 人亦補提與建設公司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被告王明珠等110 年8 月2 日答辯四 狀),本院因認有再開言詞辯論調查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並請兩造於110 年9 月23日前,就對造所提變更追加聲明、 買賣契約書,各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將繕本送對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