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95號
SLDV,108,重訴,195,2021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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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明玲 
被   告 留碧  
      詹雅玲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蘇滄郎 
      蘇天壽 
      蘇士奇 
      鍾詹月子

      鍾達仁 
      廖中義(即廖蘇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中義為被告廖蘇月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廖蘇月桂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 添林、廖中義廖容,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68頁、第95頁),但針對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協議由廖中義繼承,有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6 月8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 010517號函所附之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考(本卷二第90頁 以下)。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 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 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 法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判決參照)。是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廖蘇月桂部分自應由廖中義一人承受訴



訟。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 抗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 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 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故若僅由第三 人聲明承當訴訟,而移轉之當事人並未以上開所述之書面、 言詞或同意書等方式表示同意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該承當 訴訟即不合法,應以移轉之當事人繼續為訴訟當事人,該移 轉之當事人不能脫離訴訟,受移轉之第三人亦不能接替成當 事人而續行訴訟。查第三人柯綠瑩雖以其經繼承人廖中義將 被繼承人廖蘇月桂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遺產分割為廖中 義所有,嗣由廖中義夫妻贈與予伊,而取得該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為由,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然柯綠瑩並非廖蘇月桂之 承受訴訟人,且尚未依前開程序承當訴訟,是仍應以廖中義廖蘇月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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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