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6號
SLDV,108,醫,6,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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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洪志偉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被   告 黃文彥 
      廖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建松,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智弘, 有國防部民國109 年7 月30日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18 3 頁),並由王智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 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請 求被告黃文彥廖美惠三軍總醫院(下合稱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見湖醫調卷第6 頁),嗣 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113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亦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之母即訴外人林阿站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因 罹患肺腺癌4 期,在三軍總醫院進行化學治療,林阿站於10 7 年2 月8 日進行骨頭掃描發現其肺腺癌已移轉於腰椎部位 ,三軍總醫院醫師即被告黃文彥自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 日止,為林阿站進行4 次腰椎放射治療(下稱系爭放射治療 ),然伊於系爭放射治療前,曾向三軍總醫院護理師即被告



廖美惠(下與三軍總醫院黃文彥合稱被告)表示林阿站有 感冒、咳嗽之病徵,惟廖美惠表示未發燒即可進行,未向黃 文彥轉達此事。又黃文彥在明知放射治療會引發肺炎之情況 下,竟未於系爭放射治療前,診斷林阿站有無罹患肺炎或其 他病徵,以評估是否適合進行系爭放射治療,即率爾為林阿 站進行系爭放射治療,致林阿站於同年月26日因肺癌及肺炎 併呼吸衰竭死亡,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系爭放射治療前告知廖美惠林阿站有 感冒、咳嗽之病徵,原告亦未證明林阿站於接受治療前有咳 嗽症狀,且系爭放射治療之部位僅針對林阿站之骨骼「腰椎 第2 至4 節」,肺部並非放射治療之範圍,系爭放射治療不 會產生肺部纖維化等肺部相關副作用,林阿站之肺炎並非系 爭放射治療所致。且肺部檢查非屬系爭放射治療之常規檢查 ,咳嗽亦非系爭放射治療之禁忌症,伊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林阿站於107 年2 月26日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放射 治療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林阿站之喪葬費用並非原告所 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阿站於106 年7 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張三岳診斷 罹有上葉之左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氣管、支氣管及肺之 性態未明之腫瘤、非毒性甲狀腺腫、混合性高血脂症,於10 6 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同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至三總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 有肺腺癌第4 期(Moderately differentiated adenocar c inoma of lung, stageⅣ)、慢性阻塞性肺病(Chronic ab structive pulmonary disease)、高血脂症(Dyslipid em ia)、胃食道逆流等(Gastro-esohpageal reflux disease ),張山岳並於106年7月21日、31日、同年8月14日、18日 、28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同 年12月7日、11日、25日、107年1月15日、23日、同年2月5 日開立BABUROL TAB 10 MG藥物治療林阿站因上開疾病所引 發喘之症狀。
㈡、林阿站於107 年2 月8 日進行骨頭掃描發現其肺腺癌已移轉



於腰椎部位,三軍總醫院受僱人黃文彥建議林阿站進行腰椎 放射治療,林阿站及原告於同年月9 日簽立放射治療同意書 ,同意在三軍總醫院接受黃文彥對其腰椎第2 至4 節之放射 治療,並於同日接受定位檢查,嗣林阿站於同年月19日接受 腰部驗證片檢查,三軍總醫院受僱人廖美惠為當日於診間外 處理病患報到等手續之護理師,林阿站於同年月20日起至23 日接受黃文彥進行之4 次腰椎放射治療(即系爭放射治療)㈢、林阿站於107 年2 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診治,診斷病名 為肺癌及肺炎併呼吸衰竭,住院期間接受內科診察與藥物治 療,於同年月26日死亡。
㈣、林阿站之喪葬費用為13萬3,000 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 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 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 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 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證明至使法院之 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 ,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 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 事件之特質。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系爭放射治療前,曾向廖美惠表示林阿站有感冒 、咳嗽之病徵,廖美惠表示未發燒即可進行,未向黃文彥轉 達此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 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已難逕採。 ⒉又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㈠…107 年2 月7 日林阿站主訴 有咳痰症狀,醫師給予口服鎮咳藥物治療,2 月8 日林阿站 咳嗽有痰情形已較改善。故本案林阿站接受腰椎放射治療前 ,已有咳嗽症狀。㈡臨床上,放射治療之禁忌症為⑴病人生 命徵象不穩定;⑵治療部位與先前治療部位重複以致引起放



射治療後遺症。本案林阿站有咳嗽症狀,並非腰椎骨移轉接 受放射治療之禁忌症。㈢⒈林阿站經診斷為肺癌第四期,咳 嗽症狀為此疾病常見之臨床症狀,需配合其他病症,如發燒 、呼吸喘、胸部X光檢查有疑似發炎病灶或血液細菌培養有 肺炎可能菌種等,始會懷疑為肺炎之病徵。依醫療常規,接 受放射治療前,並不會因為單純咳嗽而有進行肺炎鑑別診斷 之必要:至於是否適合進行放射治療,肺炎亦非絕對禁忌症 。⒉林阿站之癌症臨床分期為肺癌第四期,因主訴下背疼痛 造成其身體移動困難、下肢乏力、走路不穩及腳趾麻痺等症 狀。黃文彥安排林阿站接受腰椎骨頭放射治療,主要目的係 為減輕其因癌症細胞轉移至腰椎骨頭所造成之疼痛,並減輕 腰椎癌細胞移轉致壓迫脊髓神經之症狀,符合醫療常規。㈣ 依病歷紀錄,107年2月19日林阿站三軍總醫院放射腫瘤科 接受放射治療驗證片,確認治療位置,2月20日至2月23日共 接受4次放射治療,總計量為800厘格雷。林阿站接受2次放 射治療後,2月22日至黃文彥門診回診,主訴有下背痛、嘔 吐及失眠情形,無其他發燒、呼吸喘等肺部發炎症狀。2月 24日林阿站因經診斷為⑴右側肺炎併呼吸衰竭;⑵肺癌而住 院治療,嗣於2月26日因肺癌末期併呼吸衰竭死亡。經審視 林阿站之腰椎放射治療電腦計畫治療部位,接受放射治療部 位為腰椎第2節至第4節骨頭,放射治療電腦計畫治療部位並 未涵蓋肺部。107年2月26日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原因 為肺癌,故林阿站之死亡結果與其接受腰椎骨頭放射治療無 關等語,有醫審會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 足見黃文彥林阿照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林阿站 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放射治療無關,堪認被告抗辯本件無醫療 疏失,林阿站死亡之結果與系爭放射治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應為可採。
⒊此外,原告不能就其主張廖美惠黃文彥之醫療行為有疏失 或瑕疵存在乙節,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則其主張廖美惠黃文彥構成侵權行為,三軍總醫院為 僱用人,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1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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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