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蘇靖宸
蘇施燕
上開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告兼林金美
之承受訴訟人蘇聖翔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甲○○ 已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死亡,被告丙○○於109 年4 月 9 日具狀主張其為甲○○自書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為 甲○○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甲○○自書遺囑及民間公證人 出具之認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98 頁),於 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7日裁定被告丙○○ 准予為甲○○承受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每人應 繼分遺產(被繼承人蘇樹根)之四分之一」,後於109 年 5 月8 日以民事準備理由( 一) 狀變更訴之聲明「一、被 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2月18日以贈 與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及將106 年5 月3
日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向臺南市善化區農會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訴外人甲○○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3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於 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新地普037040號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第一項 及第二項塗銷登記後,應由被告丙○○協同原告乙○○、 原告丁○○,以三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辦理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分別共有登記。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又於109 年12月2 日以民事變更訴聲明 暨調查證據聲請(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丙○ ○應將附表一所示除編號1 土地外之不動產,於104 年12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訴 外人甲○○就附表一所示除編號1土地外之不動產,於100 年3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於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新地普0370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 、附表一所示除編號1 土地外之不動產,辦理第一項及第 二項塗銷登記後,應由被告丙○○協同原告丁○○、乙○ ○,以三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四 、附表一所示編號1 土地出售之賣價價金新臺幣1020萬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人各340 萬元。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合於原應受判決事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事由,於法皆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蘇樹根(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1月14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4 筆及其他現金及股票( 現金及股票因金額小,原告不主張及請求),其繼承人有 子女即原告乙○○、丁○○、被告丙○○與配偶甲○○( 已歿),應繼分各為1/4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其去世時,原告乙○○長年於銀行業工作,工 作負擔甚重,原告丁○○99年間因工作而居住高雄且懷有 身孕(按:丁○○女兒於100 年5 月21日出生),原告乙 ○○、丁○○各自因工作及懷孕而無暇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事宜,被告甲○○斯時即告知原告二人,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其負責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由兩造及甲○○4 人平均繼承,要求原告提供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書,原告基於對甲○○之信賴,即依據甲○○指示 交付,委由甲○○辦理蘇樹根遺產繼承登記。惟被告甲○
○與被告丙○○竟合謀欺瞞原告,騙取原告交付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復由被告丙○○及甲○○合謀偽造被繼承人遺 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盜蓋原告印 鑑章及偽簽原告簽名,於100 年2 月22日向國稅局申報被 繼承人遺產,經國稅局新營分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 ,於100 年3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將 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先行全部辦理繼承登 記至甲○○名下,其後甲○○又於104 年12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原告二人於10 8 年1 月間,於家中與被告丙○○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 丙○○方脫口而出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全 數過戶登記至其名下,然被繼承人生前未曾表示原告不得 繼承其名下不動產,亦未曾剝奪原告二人之繼承人身分, 而原告二人亦未拋棄繼承,更未曾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遺產分割方式,原告斯時查閱附表一不動產登記資料 ,方知悉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權業遭甲○○及被告丙 ○○以上開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方式侵 害之情事,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民法第1146 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二)有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遭甲○○與被告丙○○共同偽 造而持之申請上開被繼承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一事: (1)細觀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協議書人甲○○、乙○○ 、丁○○、丙○○係被繼承人蘇樹根之合法繼承人,蘇樹 根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不幸亡故,經立協議書人 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 記:七、現金新臺幣柒元正存款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由丁 ○○取得。二十三、投資中精機股票陸佰壹拾股由乙○○ 繼承取得」,可見原告丁○○就蘇樹根之遺產中僅繼承新 臺幣(下同)7 元,另依據蘇樹根之稅免證明書,中精機 股票之價額僅價值1,184 元,等同於原告二人於蘇樹根之 遺產共僅繼承1,191 元(計算式:1184+7元=1191),形 同於未受任何財產分配,而與「拋棄繼承」無異,原告二 人豈有可能同意如此不公平之分配而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簽名、用印,顯與常理有違。且原告二人從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共只分得1,191 元,等同於簽署了拋棄繼承同 意書,惟原告二人於蘇樹根死亡後,並未拋棄對於蘇樹根 遺產之繼承權,自無可能同意簽署系爭顯不公平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
(2)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所蓋原告之印鑑章雖為真正,惟 當時係被告丙○○與甲○○合謀欺騙原告二人,並由甲○
○出面向原告表示將共同平均繼承蘇樹根遺產,騙取原告 二人交付印鑑章和印鑑證明而來,原告對被告丙○○提起 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10958 號(下稱系爭偵案)予以不起訴處 分,惟由系爭偵案內之筆跡鑑定結果,證實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之簽名和原告與被告丙○○之筆跡均不相符,非 本人所親自簽署,足證非於原告同意下親簽作成,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既非所有繼承人一致表示同意並親簽所作, 應非真正,不生法律上效力,應屬無效:
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印有原告二人印鑑章,惟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亦具體敘明,如無其他附隨事實,印章之蓋印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即認有授與代理權為法律行為之意 思表示之事實,其主張本人授與代理權者,就該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倘若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印文所 屬印章為原告授權蓋印、簽名為原告二人所為,本即應由 被告丙○○就其所主張前揭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方屬盡其 應盡之舉證責任。
2.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中透過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之筆跡鑑 定,肯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二人所親 自簽署,足證原告主張未曾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其上簽 名及用印亦非原告二人所親為乙事為真實,且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原告二人簽名真正與否,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 任,倘若被告未能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為原告 所親自簽署,鈞院即應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由原告 親自簽署而無效。
3.甲○○曾於系爭偵案以證人到庭具結之證詞,有關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與被告丙○○簽名,係原告與被告丙 ○○親簽乙節,被告丙○○於該案亦如上辯稱,惟與該案 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並非由三人所親簽、且與被告 丙○○本人筆跡亦均不符,至系爭偵案以以無積極證據認 被告丙○○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原告二人簽名, 故就其所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可證甲 ○○即被告丙○○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本人簽 名一事非屬實在,益徵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 簽名蓋印非原告親自簽蓋一事為真。
4.原告未授權他人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及蓋章: 原告既未曾親自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曾授權他 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章,被告既抗辯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製作是經過原告授權,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丙○○就此於系爭偵案到庭所辯前後齟齬,先係 陳稱:「遺囑分割協議書係四人在客廳一起簽署,他有看 告原告二人簽名」,後竟改稱: 「其為最後一個簽名,其 未曾見聞原告二人親自簽名」,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質疑其 前後陳述不一,依據被告丙○○前後矛盾供述及其與甲 ○○證述內容齟齬,足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顯非屬實。 況實務上亦有發生偽造文書者為避免涉犯刑事案件之行跡 敗露,委請不知情之第三者冒名簽名代其偽造文書之情事 ,系爭偵案所進行之筆跡鑑定結果恐係被告丙○○簽名或 被告丙○○委請他人代為之簽名( 假設語氣) ,故系爭 偵案筆跡鑑定結果縱使無法證明為丙○○所為( 假設語氣 ),而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假設語氣 ) ,惟此並非等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因被告 丙○○亦可能委請他人代為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 告之簽名,故系爭偵案之結果無法作為鈞院判斷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唯一依據。
(3)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非經所有繼承人合意並親自 簽署下所製成,形式上已非真正,不生法律上效力,應視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存在。
(4)被告辯以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印鑑為真,及等 同具有簽名效力,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有簽名及蓋 印,則應於二者均為真正時,方生法律上效力,而系爭分 割協議書之原告印文雖真正,然係原告交付甲○○辦理其 他事項,並未同意蓋用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且作為 時原告並不在場,亦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同 意之意思表示,縱原告印章遭被告、甲○○或第三人「盜 蓋」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因原告並未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故不足證明原告已同意訂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者,甲○○與被告丙○○自始於 系爭偵案及本案中均稱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在 場,倘若為真,則豈有不要求原告簽名而僅令原告蓋印之 理。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文縱為真正,亦僅係被 告或第三人執原告印鑑盜蓋,並非原告同意後所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記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而作成,自不 生法律上之效力。參以被告丙○○於系爭偵案於警詢及偵 詢所為供述,與甲○○於系爭偵案警詢陳述,關於遺產分 割協議書是否見聞原告二人親自簽署一節,回答內容齟齬 ,前後矛盾,顯見原告並未參與亦未知悉。況且系爭遺產 協議書製作日期為99年11月14日,然其上兩造與甲○○所 蓋之印鑑印文,查申請印鑑證明登記時間,均晚於上開製
作日期,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原告印鑑印文,亦非原 告本人所蓋。
(三)被告丙○○及甲○○二人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因屬偽造而屬無效,而甲○○持之以繼承 為原因申請辦理附表一被繼承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甲○○名下後,復於104 年12月18日將附表一不動產以贈 與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則甲○○就附表一不 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屬無權處分,被告丙○○明知甲○ ○為無權處分,則丙○○不得就附表一不動產主張善意取 得,則附表一之不動產仍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而應由繼 承人平均繼承:
(1)不動產善意取得人必須係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按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 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 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準此,民法第759 條 之1 係不動產善意取得之明文規定,其第1 項係為貫徹登 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 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 ,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 權利人。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 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 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 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2)按民法第1138條第一款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41條 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需於知悉時起兩 年內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倘若自夫妻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起逾五年未為請求,則其請求已罹於時效,嗣後 自不得再行主張,甲○○自99年11月1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 起五年內,未曾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甲○○對蘇 樹根遺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被告丙○○及甲○○共同偽造 而屬無效,故甲○○以繼承為原因關係取得附表一被繼承 人名下不動產當屬無效,其復行於104 年12月18日將附表 一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 其債務權行為皆屬無權處分,而被告丙○○自始與甲○○ 合謀明知甲○○對附表一土地為無權處分,丙○○對附表 一不動產無法主張善意取得,附表一之四筆不動產仍屬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甲○○於本件 訴訟審理中已歿,依法應由原告與被告丙○○各以應繼分 三分之一平均繼承。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及法律依據: (1)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 之時起,二109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次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30 號判例、 97年臺上字第281 號判決揭櫫: 「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 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 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 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 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 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 ,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 ,始為繼承權之侵害。」經查,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合法繼承人無疑,原告未拋棄 繼承權或與被告及甲○○就被繼承人遺產有分割協議存在 。而甲○○及被告丙○○合謀,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將附表 一不動產所有權全數先行於100 年3 月25日移轉登記至甲 ○○名下,復行於104 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丙○○ 名下,藉此排除原告二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占有、管理或 處分,自屬對原告繼承權之侵害,原告二人自得依據民法 第1146條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2)原告依得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1. 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次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理由書: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 ,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 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 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 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 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
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 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 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 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 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 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準此,即知民法第1146條及民法 第767 條規定得以併行主張,民法第1146條並無排除民法 第767 條之適用。又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64 號 民事判決意旨: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 後僭稱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 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 ,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 ,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 三十七號解釋意旨可參,惟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 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對繼承之財產予以占有、管 理或處分時,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權利,非僅 侵害其繼承權。此時,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 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 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併存。」。是以,可知繼承回復請求權 與物上返還請求權分屬請求權自由競合關係,退萬步言, 縱使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其仍可 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
2. 承前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係甲○○及被告丙○○ 二人所偽造,原告既然自始未曾授權他人製作簽署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則該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屬無效,原 告仍為蘇樹根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則甲○○依據偽造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0 年3 月25日以繼 承原因移轉附表一不動產至其名下,又未經原告同意,復 於104 年12月18日,行將附表一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至丙○○名下,屬無權處分,被告丙○○與甲○ ○共同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主觀惡意知情,故 被告丙○○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無法主張善意取得,渠等就 附表一不動產所為前揭債、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故除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土地(該筆土地業經被告丙○○無權處分於 109 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
**)外,其餘附表一不動產編號2 、3 、4 目前尚屬被繼 承人遺產,而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當得 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附表一編號 2 、3 、4 不動產於104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及訴外 人甲○○就附表一編號2 、3 、4 於100 年3 月25日以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原告二 人以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乃為訴之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之請求。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請求及法律依據: (1)原告二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2 、 3 、4 系爭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各別 與被告丙○○就上開不動產享有三分之一持份。原告既為 附表編號2 、3 、4 不動產持有三分之一持份所有人,當 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各移轉三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二人。又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既係甲○○及被告丙○○二人所偽造,則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即屬無效,則甲○○依據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移轉附表一不動產至其名下,復行將附表一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至丙○○名下,其債、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故附表 一編號2 、3 、4 不動產目前尚屬被繼承人遺產,而為全 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丙○○本應將上開不動產各移 轉三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二人,被告丙○○就超過其應繼 承上開不動產之三分之一應繼分以外之部分,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綜上,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 、3 、4不動產於三分之一應繼 分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符合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 規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丙○○應依據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二人。,乃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 求。
(2)另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原屬被繼承人遺產而為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之土地,業於109 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其無權處分上開土地,出售 取得價金1020萬元(依原告查閱系爭土地出售實價登錄之 記載金額),則出售價金仍應由兩造以各三分之一持份所 有,各應分配340萬元,乃為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六)綜上,本件附表一不動產,實係甲○○於104 年12月18日 未經蘇樹根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附表一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屬無權處分,而被告丙 ○○與甲○○共同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主觀惡意 知情,故被告丙○○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無法主張善意取得
,仍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鑒於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係由被告丙○○與甲○○共同合謀,由被告丙○○ 偽造原告二人之簽名及盜蓋原告二人之印鑑章,則被告丙 ○○自始明知甲○○無權處分,其即無法主張民法第759 條之1 不動產善意取得規定。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不 動產既仍屬兩造所共有,惟被告丙○○竟未經原告同意, 恣意將附表一編號1 土地,出售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則 該土地之出售價金仍應由兩造以各三分之一持份所有,因 被告丙○○無權出售前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164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七)訴之聲明:一、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號2 、3 、4 所 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甲○○就前開不動產於 100 年3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三、被告於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塗銷登記後, 應由被告丙○○協同原告乙○○、原告丁○○,以三人權 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四、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土地出售之賣賣價金新臺幣1020萬元,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二人各340 萬元。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原告二人用印、簽名,並提供印鑑 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二人之簽字、印文,均 由被告丙○○與甲○○共謀偽造、盜印而成,被告否認之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1)被繼承人蘇樹根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早已於100 年初經 兩造協議分割完成,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原告雖 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遭偽造,且已提出刑事偽造文 書告訴云云。惟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 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 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兩造討論確認後用 印,且據甲○○生前表示該分割協議書確實由原告二人所 簽並提供印鑑證明。而再委由代書就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登記除須提出遺 產分割協議書外,尚須提出原告二人之「印鑑證明」,是 以,顯無可能係由被告偽造。本件繼承情形符合一般常理 與經驗法則: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七點,第二十三點 ,亦約定由原告丁○○及乙○○分別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及臺中精機股份限公司股票。原 告雖主張上開分得遺產價值低微,原告二人不可能同意, 且原告若同意繼承,理應辦理中機公司股票之股東過戶、 富邦銀行之存款帳戶除戶云云。惟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當時,原告二人係同意由母親繼承系爭不動產,此 與一般常情相符,而因原告二人分配部分價值低微,不去 辦理過戶及除戶,亦為事理之常。是以,原告以其二人繼 承部分價值低微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虛偽, 顯不可採。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符合常情:原告二 人雖一再辯稱其不可能同意不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云 云,惟查,父母一方死亡時,子女同意遺產均由生存之父 或母單獨繼承者,於社會上極為常見,並無原告所稱之違 背常理之情。
(2)退步言之,縱依系爭偵案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送筆跡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協議書上之原告與被告丙○○之簽名均 非各當事人親筆簽名。然原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 蓋原告印文係原告印鑑章所蓋,既不爭執,應由原告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原告印文遭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 :
1. 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全體繼承人之印文,均出 自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有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發給甲○○之印鑑證明、臺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發給乙○○、丁○○、丙○○之印鑑 證明可證。是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系爭附表 一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因認所須文件之系爭協議書上面 ,既有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及所附之印鑑證明,故認定系 爭協議書係屬有效,因而予以受理登記,遂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內容,悉將附表一編號1-3 不動產登記為甲○○一 人繼承所有,足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須本人親自簽名 。揆諸民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上之全體繼 承人印鑑章,與全體繼承人之簽名之效力相同,足認系爭 協議書已具備法律上之效力。
2.原告二人雖主張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甲○○ 辦理平均繼承,卻遭甲○○與被告丙○○合謀偽造系爭協 議書一事,被告否認,應由原告二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發給乙○○、丁○○之印鑑證明 上明白載明「上給乙○○收執」、「上給丁○○收執」, 並非記載交由「上給甲○○收執」或另附有原告二人委託 甲○○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合先敘明。又查,甲○○ 於系爭偵案到庭證述:「問:(提示他字卷第147 頁遺產
分割協議書)……答:……章也是他們自己蓋的」【見系 爭偵案卷,下稱偵卷第13頁】,足證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二 人用印,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印章交由甲○○保管而持以偽 造系爭協議書。「問:……印鑑證明是否為你申辦?答: ……太久了我不清楚」【見系爭偵案之108 年度他字第 1539號卷(下稱他卷)第134 頁】,可證甲○○關於原告 之印鑑證明已不復記憶,原告主張其印鑑證明是交由甲○ ○保管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問:當時所有人都 有同意由你繼承不動產的部分嗎?答:對。」【見偵卷第 13頁】、「問:你是否曾跟被告說過告訴人2 人同意將繼 承的系爭房地過戶在你名下?答:這件事是我們4 個人全 家在客廳公開講的」【見偵卷第51頁】、「問:所以當時 全家人在客廳講時,你有表示系爭房地為祖產,不會讓告 訴人2 人繼承?答:我沒有講,我只有講房子先過戶在我 名下,當時他們都沒意見。」【見偵卷第51頁】等語,可 資證明原告二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由甲○○一人單獨繼承 ,非如原告主張是委託甲○○辦理平均繼承。
(3)實則,原告二人對於附表編號1-4 不動產之繼承及贈與過 戶情形甚為清楚,於甲○○罹癌後,須負擔高額醫療費用 ,原告還要求被告丙○○拿系爭不動產向農會申報貸款以 支應甲○○醫療支出,故原告二人之主張實為虛偽陳述, 並不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因為得知被告甲○○要立 遺囑給丙○○,心有不甘,所以才會追究十年前的事情。
(二)原告二人長年來明確知悉系爭協議之分配財產結果: (1)查本案蘇樹根遺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明:「於100 年02月22日申報被繼承人蘇樹根遺產」、「中華民國100 年03月04日發給」;另本案被繼承人遺產內之附表一、編 號1-3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 附之申請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其分別記載 「收件:日期:100 年3 月25日14時39分」、「登記日期 :100 年03月28日權利人:甲○○」。是以,可認本案被 繼承人之遺產相關事務,向公家機關申報之處理期間為 100 年2 、3 月間,合先敘明。
(2)原告丁○○之部分:丁○○於100 年1 月至7 月間,已有 信貸與扶養之龐大經濟壓力,甚至向甲○○借錢,不可能 不清楚自己未繼承到蘇樹根任何遺產:原告申請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發給印鑑證明,發給日期記載為「100 年 1 月31日」。查原告丁○○(原名蘇怡蓉)於100 年1 月 24日,已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430,000 元整,
足證原告丁○○於100 年1 月24日時,已有財務上之困難 ,原告丁○○於100 年5 月21日生有女兒尚亞蓁,出生兩 個月後,即於100 年7 月20日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是以,原告丁○○於100 年5 月至7 月間,必 須負擔剛出生之女兒之扶養費用,而有經濟上之壓力,甚 至向甲○○借錢。倘若如原告丁○○主張,其印鑑證明 於100 年1 月31日發給丁○○收執後,旋將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交由甲○○辦理平均繼承,則依丁○○財務吃緊身負 債務之情形,勢必關注其繼承情形,何時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狀、存款、股票入帳,已解決自身債務問題。惟本案被 繼承人之遺產不動產系辦理繼承移轉登記期間為100 年2 、3 月間,原告丁○○為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畢業,卻聲 稱於8 、9 年後才經被告丙○○告知不動產之部分早已由 甲○○過戶給丙○○,始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云云,明顯 有違經驗法則。
(3)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於金融業擔任要職,具有 10年以上投資經驗,偏好積極成長而可獲得豐厚投資報酬 之金融商品,對於名下資產變化甚為清楚,不可能長達8 、9 年時間不知道自己未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原告乙○○ 申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發給印鑑證明日期亦記載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