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3號
SLDV,107,重家繼訴,3,2021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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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吳宗洲
      吳佳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代理人  劉砡婷

被   告  吳則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吳朝惠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應增列如下列之編號46所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判決,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下列編號46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其他載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各種財產,均屬吳朝惠之遺產,本院為裁判時, 雖已有說明其分割方案,惟於分類整理時,因疏漏而未將編 號46併予載入附表一中,致與吳朝惠實際之遺產內容不符, 既係誤寫,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一:吳朝惠之不動產
┌──┬─────────┬────┬────────┐
│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46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全部 │應予變賣,由兩造│
│ │四小段48地號土地 │ │依應繼分比例,每│
│ │ │ │人各四分之一,分│




│ │ │ │配其價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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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