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朱月美
江元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被 告 曹彥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 榮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德明,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變更 為李發耀,再於110年1月16日變更為許惠恒,並均經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09年7月15日輔人字第1090052095號函、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1月13日輔人字第1100002471號令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18、334、337至338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朱月美、江元宏為訴外人江燈旺(下稱病人)之配偶 及子。病人為長期高血壓患者,於105年9月23日因出現持 續胸痛、冒冷汗、暈眩等症狀,至被告臺北榮總急診部就 醫。惟被告對病人所為醫療行為,有以下過失之情形: 1.病人於105年9月23日至被告臺北榮總急診室,即有胸痛、 冒冷汗等症狀,胸部X光檢查顯示有心臟肥大及縱膈腔變 寬,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心臟超音波檢查,被告至遲同年
月27日依心臟超音波報告記載,知悉病人檢查結果為主動 脈瓣膜增厚併有輕微閉鎖不全、升主動脈擴張:42.9mm及 少量心包膜積液,病人已存在主動脈剝離症狀,即應懷疑 病人罹患主動脈剝離。惟被告先懷疑病人患有心肌炎、心 內膜炎、心包膜炎、而10月4日檢查同意書診斷為肋膜病 兆。病人住院期間從未懷疑病人可能患有主動脈剝離。而 病人胸痛於105年10月1日發展成間歇性胸悶及背痛之典型 主動脈剝離之症狀。而被告曹彥博為免疫風濕科專科醫師 ,並非心臟專科醫師。而病人住院期間,被告懷疑所罹患 皆為心臟方面之疾病,檢查、診斷及處置皆應照會心臟科 醫師或轉診心臟科為之。而被告直至同年10月6日即死亡 當天始懷疑主動脈剝離及確診,顯有遲延診斷之過失。 2.病人於105年9月23日在急診症狀及X光影像判讀結果等資 訊,及同年9月27日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之結果,已足供 被告醫院雇用醫師判認應施行進一步的胸部電腦斷層檢查 來確認或排除病人有無罹患主動脈剝離,楊士豪醫師(下 稱楊醫師)及被告曹彥博應立刻安排病人進行電腦斷層檢 查,惟卻遲至同年10月4日始被安排進行電腦斷層檢查, 故被告臺北榮總及被告曹彥博顯有遲延安排電腦斷層檢查 之過失。
3.病人於105年10月4日推入電腦斷層檢查室進行檢查,雖同 意書右下方標示「10/6」及相關病歷記載10月6日始進行 第1次電腦斷層檢查,應屬事後不實變造內容。被告臺北 榮總雇用醫師於同年月4日檢查而延遲至同年月6日始完成 判讀報告,被告臺北榮總雇用醫師顯然有延遲判讀第1次 電腦斷層影像之過失。
4.即使第1次電腦斷層檢查施行日期為10月6日14時23分,該 報告內容記載:懷疑升主動脈血管壁內血腫,遠端主動脈 弓直徑擴張到55毫米。結論:在升主動脈處血管壁內血腫 ,建議進一步評估。病人發生主動脈剝離即是升主動脈, 被告應立即施行緊急手術,而非進一步評估檢查。被告遲 延至當日22時40分,始將病人推入手術室準備手術。況依 醫療法第63條之規定,病患有情況緊急時,手術進行本就 得以豁免醫師告知後同意原則之履行。而依第1次電腦斷 層檢查結果,病人有危害生命之緊急情況,被告本應立即 進行手術,而並非等待告知同意原則之完整履行。致病人 發生主動脈破裂併發無心跳血壓而死亡,被告顯有有遲延 施行緊急手術之過失。
5.病人於105年9月23日急診時表現胸痛症狀及X光影像顯示 有心臟肥大、縱膈腔變寬等異常結果,被告臺北榮總應安
排心臟血管專科醫師為病人醫治,被告醫院卻指派楊醫師 (肝膽腸胃科)及被告曹彥博(過敏免疫風濕科)等非心 血管科專科醫師擔任病人主治醫師,顯有過失。(二)因主動脈剝離病人存活率與醫師是否能及時診斷治療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臺北榮總及被告曹彥博上開等過失行 為,致病人終因升主動脈破裂而死亡,被告之醫療過失顯 與江燈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⑴⑵⑷之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對原告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曹彥博上開⑶之過失行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負擔賠償責任;另被 告台北榮總上開⑸之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 付之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1.殯葬費:原告朱月美支出殯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180,340元。2.醫療費:原告朱月美支 出醫療費用7,767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朱月美、江元 宏分別為病人之配偶及長子,爰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 2,000,000元及1,500,000元。(五)綜上,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朱月美2,188, 107元及江元宏1,500,000元,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曹彥博部分:
1.急性胸痛、冒冷汗等為急診常見之病患主訴,而縱膈腔變 寬、心臟肥大等之X光影像,為心臟方面疾病之共同常見 現象,且病人當日急診之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均屬穩定 ,實驗室檢查結果血液數據大致正常,心肌酵素屬正常範 圍,惟發炎指數CRP14.14偏高,故急診醫師當時懷疑是肋 膜炎或慢性腎臟疾病。而造成胸痛、冒冷汗及縱膈腔變寬 、心臟肥大等現象之病因甚多,該等症狀或影像本身並無 特異性,難以遽此推論病人可能患有主動脈剝離。主動脈 剝離之典型胸痛症狀,並非一般胸悶、胸痛,而是突然劇 烈、如刀割般撕裂性胸痛,同時伴隨血壓升高之典型症狀 。而病人並無劇烈疼痛之主訴,血壓均在正常值範圍,無 血管瘤相關家族病史,自105年9月27日起即主訴胸痛症狀 已改善而無頭暈不適等情形,病人住院期間疼痛程度輕微 ,不需使用任何舒緩疼痛方式,尚無原告所述病人自住院 起持續胸痛情況。病人於住院期間係由另一位心臟專科醫
師收治,有關心臟方面問題,亦係由該心臟專科張珽詠醫 師(下稱張醫師)提供專業診治,病人臨床表現並未出現 主動脈剝離之典型症狀,難認有足資懷疑其主動脈剝離情 事。
2.於同年9月23日急診醫師醫囑:如有持續胸痛,建議施行 胸部電腦斷層檢查…,惟病人胸痛症狀,住院後有顯著改 善,並無持續胸痛現象,被告臺北榮總醫療團隊於同年9 月27日為病人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屬於適當檢查。心臟 超音波檢查報告提到之「主動脈瓣膜增厚併有輕微閉鎖不 全」、「升主動脈擴張到直徑42.9mm」等說明,非主動脈 剝離典型症狀,未構成懷疑發生主動脈剝離事由。該報告 中提到「有少量心包膜積液」之記載,配合其發炎指數 CRP持續偏高情形,懷疑病人為心包膜炎,並為檢查心包 膜炎情形,安排於同年10月6日14時23分進行電腦斷層檢 查。是於同年月6日下午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作成前,不具 懷疑有主動脈剝離而提早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之必要性。而 被告曹彥博於同年月6日下午知悉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升 主動脈壁間有血腫後,立即懷疑有主動脈剝離可能,隨即 安排於同日19時25分進行第二次電腦斷層檢查,從而確診 病人有主動脈剝離情形。足見被告曹彥博已立即處理,並 無延誤檢查之過失。
3.原告朱月美填寫檢查同意書之時間為105年10月4日,惟被 告醫院確係安排於同年月6日14時23分進行電腦斷層檢查 ,原告僅憑其記憶即臆斷相關病歷,均屬事後不實變造、 被告延誤判讀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尚非可採。
4.依第1次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放射科建議之處置方式為「 進一步評估」,故被告曹彥博安排第2次電腦斷層檢查以 確診有無主動脈剝離,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第1次電腦 斷層目的係為了解發炎指數偏高原因,考量病人腎功能不 佳,故未給予顯影劑。第1次檢查之報告於10月6日16時49 分作成,被告曹彥博知悉檢查報告後懷疑有主動脈剝離, 即向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詢問處置方式,心臟血管外科醫師 認為需施打顯影劑,再次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方能確診病情 與手術範圍;第2次電腦斷層檢查開單時間為10月6日18時 47分,放射科執行時間為19時25分,僅30餘分即安排到檢 查。於第2次電腦斷層檢查確診病人有主動脈剝離情形, 因情況危急,本應立即進行緊急手術,故被告曹彥博立即 通知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前來處理,惟因原告朱月美希望等 原告江元宏到院共同討論後再決定是否手術,並未立即同 意,而延誤約2小時治療時間。被告曹彥博依常規進行確
診主動脈剝離之檢查,於確診後亦立即安排心臟血管外科 醫師進行緊急手術,並無延誤處置之過失。原告朱月美未 於第一時間同意,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5.被告曹彥博依病人臨床症狀與檢查結果綜合判斷後給予適 當處置,並無延誤發現可能罹患主動脈剝離之過失,且被 告所進行確診主動脈剝離之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於確 診主動脈剝離後,立即安排心臟血管外科醫師進行緊急手 術,並無延誤處置之過失,與病人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 關係。綜上,被告曹彥博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被告臺北榮總:
1.病人入住之病房係為紓解急診留觀病患所設置之「專責主 治醫師病房」,本質上即屬不分科病房,自與專科病房之 制度不同,並無指派特定專科醫師擔任病患主治醫師之制 度,而係由不同專科之主治醫師輪班照顧病患,故楊醫師 與被告曹彥博雖非心血管科專科醫師,被告臺北榮總就此 並無過失。
2.被告曹彥博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延誤檢查或治療之 過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故被告臺北榮總亦不成立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3.病人於105年10月6日第1次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作成前,確 無出現主動脈剝離之典型症狀或其他足以合理懷疑發生主 動脈剝離之情形。105年10月6日之第1次電腦斷層檢查結 果作成後,立即進行第2次電腦斷層檢查確診病人發生主 動脈剝離,隨即安排緊急手術治療,足認被告臺北榮總所 提供之診治係符合現今醫療水準,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並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故被告臺北榮總並不成 立債務不履行或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醫療經過簡略如下:江燈旺,有慢性腎臟病、高血壓 、出血性腦中風及痛風等病史。105年9月23日因胸痛被告 臺北榮總急診室就診,主訴從前日開始胸痛,一開始痛左 側胸部,伴隨著冒冷汗,就診當日轉為右側胸痛,並伴隨 輕微頭暈,此胸痛會因吸氣時加劇。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 球15500/μL(參考值4500~11000/μL)、C反應蛋白 14.14mg/dL(參考值0.00~0.50mg/dL)、心肌旋轉蛋 白I0.12ng/mL(參考值0.00~0.16ng/mL)、肌酸酐3.4 0mg/dL(參考值0.7~1.5mg/dL)、尿素氮39mg/dL( 參考值7~20mg/dL)。依急診病歷紀錄,記載胸部X光檢
查結果顯示無肺炎,但有心臟肥大及縱隔腔變寬,注意右 心邊緣病灶,如果仍持續有胸痛,建議安排電腦斷層掃瞄 檢查,初步診斷為肋膜胸痛及慢性腎衰竭,急診醫生給予 抗生素Moxifloxacin治療,並辦理住院。依急診護理紀錄 ,9月24日、25日病人無胸痛之狀況。9月25日轉至專責主 治醫師病房住院治療。105年9月25日轉至專責主治醫師病 房,由張醫師為其診療,入院診斷為心包膜炎、慢性腎臟 病及高血壓。張醫師給予抗生素、慢性病控制藥及降血壓 藥物治療,並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後當日轉由楊醫師照 顧。9月26日至28日由楊醫師負責治療,依病歷紀錄,病 人胸痛改善,生命徵象穩定,持續以抗生素治療,經診斷 為胸痛,疑似心肌炎及心內膜炎。9月27日病人超音波檢 查結果顯示升主動脈擴張:42.9mm,主動脈根部:41mm(參 考值20~37mm),少量心包膜積液。9月29日至10月2日由 被告曹彥博醫師負責照顧治療病人,期間持續給予抗生素 治療,診斷為胸痛,疑似心肌炎及心內膜炎。9月29日及 30日病人無胸痛之情形,生命徵象穩定。9月30日C反應蛋 白11.52mg/dL。10月1日有陣發性胸悶及背部酸等現象。 105年10月3日至5日由楊醫師負責照顧治療病人。依病歷 紀錄,記載並無不舒服,食慾不錯,生命徵象穩定,診斷 為胸痛,疑似心包膜炎,繼續給予抗生素治療。10月4日 病人C反應蛋白10.29mg/dL,因C反應蛋白持續偏高,當 日楊醫師安排無顯影劑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10月6日 由被告曹彥博醫師負責照顧治療病人,依病歷紀錄,記載 病人無胸痛情形,生命徵象穩定。當日14時20分病人接受 無顯影劑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其結果顯示升主動脈有 高度顯影病灶,疑似升主動脈壁內血腫。19時19分進行含 顯影劑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其結果顯示A型主動脈剝 離。當晚巫炳峰值班醫師緊急會診心臟血管外科,心臟血 管外科醫師建議緊急手術,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向家屬解釋 手術風險後,於21時49分將病人送往手術室。病人送手術 室前血壓155/96mmHg、心跳83次/分,在手術室期間, 病人發生意識改變,血壓下降,置放氣管內管及進行心肺 復甦術急救。10月6日23時1分病人死亡等情。有病人自10 5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6日之病歷(下稱本件病歷)及衛 生福利部110年4月29日衛部醫字第1101662888號書函所檢 附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本件鑑 定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201、343至352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
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 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 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 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 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 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 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 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 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 ,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 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醫療行為在本 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 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 ,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 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 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 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 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 、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 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 參照)。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 合醫療常規而言。如行為人已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 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應認已為 應有之注意。而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 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 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 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 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 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應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已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參照)。經查: 1.主動脈剝離之症狀,常見突然發生、非常嚴重、尖銳像刀 割般之胸部疼痛,並輻射至頭部、背部或腹部;兩側肢體 脈搏可能不對稱;雙上肢量測收縮壓差可能大於20mmHg以 上,另可能有局部神經學缺損症狀或意識改變。其他如暈 厥、低血壓或休克,皆有可能發生等情,有本件鑑定書及 所附參考資料1、2)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48、353至370
頁)可按。
2.形成胸部X光檢查結果縱膈腔變寬之影像變化,其原因眾 多,包括X光片影像品質、病人姿勢、主動脈瘤、主動脈 剝離、肺門處淋巴病變或惡性腫瘤、縱膈腔腫瘤、外傷、 縱膈腔炎、心包膜填塞等。故此為一個非特異性發現等情 ,有本件鑑定書及所附參考資料3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48 、371至372頁)可按。而依病歷紀錄,105年9月23日病人 於急診時雖主訴有胸痛情形,且胸痛症狀經治療隨後改善 ,生命徵象穩定等情,有本件病歷及鑑定書在卷可按,是 病人於急診時,雖有胸痛,但並未呈現有如上揭所示主動 脈剝離典型的胸痛型態,同時亦無主動脈剝離等其他臨床 表徵。又病人即診當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雖有縱膈腔變寬 之影像變化,但此為一個非特異性發現,是當日急診診斷 病人為肋膜胸痛,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情形;且病人經急 診室初步治療後,胸痛症狀已改善,生命徵象皆保持穩定 。因此被告臺北榮總未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尚應 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而本件鑑定書亦為相同之鑑定 意見。綜上,尚難認被告榮民總醫院就急診當時所為之診 斷處置,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
3.病人105年9月25日轉至專責主治醫師病房,由張醫師為其 診療,入院診斷為心包膜炎、慢性腎臟病及高血壓。張醫 師給予抗生素、慢性病控制藥及降血壓藥物治療,並安排 心臟超音波檢查,又病人住院期間(105年9月25日至10月 6日),主要由被告曹彥博及楊醫師等2位主治醫師輪班負 責照顧病人等情,亦有本件病歷及鑑定書在卷可按。又專 責主治醫師病房,即醫院整合醫學病房,此與其他臨床科 別以器官系統作為分科不同,整合醫學病房為一個不分科 病房,乃整合醫學醫師,於全人醫療之理念下,採輪班制 ,整合各專科醫療,專責照護住院病人。而專責主治醫師 病房,採輪班制照顧病人。則專責主治醫師病房之專責主 治醫師,為不分科全人照顧之醫師等情,亦有本件鑑定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9頁)。足見被告臺北榮總安排 病人轉至專責主治醫師病房,並由被告曹彥博及楊醫師為 本案病人診療,應符合醫療常規。何況,轉入住當時診療 之張醫師即為心臟專科醫師。綜上,尚難認被告榮民總醫 院於病人急診後,安排轉至專責主治醫師病房,並由被告 曹彥博及楊醫師為主治醫師為本案病人診療之安排處置, 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
4.又依病歷紀錄,病人一開始胸痛型態為右側胸痛,且會因 吸氣時加劇,又病人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有微量心包膜
積液,另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上升(15500/μL),C反 應蛋白上升(14.14mg/dL),且經檢查有C反應蛋白持續 偏高情形。而依鑑定書意見,病人開始胸痛型態為右側胸 痛,此胸痛型態符合肋膜胸痛之疼痛型態;病人經心臟超 音波檢查結果有微量心包膜積液情形為心包膜炎常見之臨 床表徵;而上揭白血球上升、C反應蛋白上升,臨床上亦 需高度懷疑感染之可能性,因此心肌炎、心內膜炎及心包 膜炎,就本案病人而言,於臨床上皆為合理之懷疑及臆斷 (Impression),醫師後續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給予抗 生素治療,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見本院卷第349頁)。 原告雖舉三軍總醫院衛教資料臚列臨床診斷症狀,主張病 人並不符合心肌炎之症狀,惟原告所舉上揭衛教資料中亦 記載急性心肌炎的臨床症狀表現千變萬化,由於症狀常被 病毒感染的全身症狀所掩蓋,且病人急診時X光檢查確有 心臟肥大情形,是上揭鑑定書意見中以病人臨床上高度懷 疑感染之可能性下,而合理之懷疑及臆斷病人罹患心肌炎 意見,並無明顯不當情形,亦難僅以原告該衛教資料而遽 以推論上揭鑑定意見不足採信。綜上,尚難認被告榮民總 醫院、被告曹彥博等經診斷後合理懷疑及臆斷病人罹患心 肌炎、心內膜炎及心包膜炎,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處。
5.以心臟超音波檢查(經胸腔心臟超音波)診斷主動脈剝離 之敏感度約59~83%,特異度約63~93%。其中診斷A型主 動脈剝離之敏感度約78~100%,診斷降主動脈剝離之敏感 度約31~55%。因此心臟超音波檢查,並非診斷主動脈剝 離之理想工具等情,亦有本件鑑定書及所附參考資料4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9、373至381頁)。又心臟超音波 檢查,如果發現主動脈剝離瓣可以確切診斷為主動脈剝離 。另心包膜積液、主動脈根部擴張、局部心臟壁活動不正 常及主動脈瓣閉鎖不全,為主動脈剝離之風險表徵等情, 亦有本件鑑定書及所附參考資料4、5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50、373至395頁)。又其中心包膜積液之可能原因很 多,包括急性心肌梗塞、心包膜炎、外傷、惡性腫瘤、尿 毒症、低甲狀腺血症、感染及自體免疫疾病等情,亦有本 件鑑定書及所附參考資料6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0、39 6至404頁)。再者,主動脈直徑大小,與病人年齡、性別 、運動習慣、身材大小等其他因素有關。依文獻報告,一 個分析1207個大於15歲正常健康的人之大型研究,正常主 動脈根部直徑範圍,可從2.1cm至4.3cm(即21mm~43mm) 等情,亦有本件鑑定書及所附參考資料7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0、405至418頁)。經查,依據病歷等資料105年 9月27日病人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升主動脈擴張:4 2.9mm與動脈根部:41mm(參考值20~37mm),同時發現 有少量心包膜積液等情,此次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未見主 動脈剝離瓣,依上鑑定意見所示之關於心臟超音波檢查與 診斷主動脈剝離之相互關係而言,鑑定意見認此檢查結果 無法確切診斷病人有主動脈剝離情形,即為可採信。又依 上揭鑑定意見可認定主動脈根部擴張與心包膜積液之現象 ,並不具特異性,而依病歷記載,病人住院後症狀已改善 ,生命徵象穩定。故依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當時未診斷 病人有主動脈剝離疾病,尚難認有延誤診斷,被告之診斷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情,亦有本件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見 本院卷第350頁)可佐。綜上,就此心臟超音波檢查之安 排及診斷處置,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處。
6.承前所為認定,並依卷附臺北榮總疼痛評估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47頁)所載,病人自105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為止,其疼痛部位均為胸部,疼痛強度均為1,藥物處 理部分均記載為否,足見病人胸痛情形輕微,較急診當時 已有改善,且依病歷記載,生命徵象穩定。則楊醫師及被 告曹彥博安排常規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尚難有延誤安排檢 查或不符合醫療常規情形,此亦有本件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432頁)。又第1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未施 打顯影劑之檢查,病人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有心包膜積 液,且C反應蛋白持續上升,又病人有慢性腎衰竭,檢驗 腎功能肌酸酐為3.40mg/dL等情,亦有本件病歷及鑑定書 可佐。且腦斷層掃描檢查所使用之顯影劑可能會造成急性 腎損傷之嚴重後果一節,亦經鑑定書所載明(見本院卷第 351頁),則被告曹彥博及楊醫師以病人經心臟超音波檢 查結果有心包膜積液,且C反應蛋白持續上升,有慢性腎 衰竭,因此先安排未施打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符 合醫療常規,此亦有本件鑑定書鑑定意見可佐(見本院卷 第351頁)。是在病人雖有胸痛現象,但已改善,且未呈 現典型急性主動脈剝離之臨床症狀下,而經被告被告曹彥 博及楊醫師等醫師診斷後,合理懷疑及臆斷病人罹患心肌 炎、心內膜炎及心包膜炎,進而安排未施打顯影劑之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尚難認有不符合醫學常規,亦難認定被告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7.原告主張:病人於105年10月4日推入電腦斷層檢查室進行 檢查,雖同意書右下方標示「10/6」及相關病歷記載10月
6日始進行第1次電腦斷層檢查,應屬事後不實變造內容。 被告臺北榮總於同年月4日檢查而延遲至同年月6日始完成 判讀報告,顯有延遲判讀第1次電腦斷層影像之過失等情 ,惟依據卷附臺北榮總放射科報告單(見本院107年度士 醫調字第9號卷第17頁)記載執行日期為105年10月6日14 時23分,而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記載:105年10 月6日19時41分記載:據交班今病人行SCAN-CHEST...故經 本科評估後急送病人再次行SCAN-CHEST...等情,該等紀 錄互核相符,足認病人接受第1次電腦斷層檢查之日期即 為105年10月6日,故原告主張此為事後不實變造內容,被 告臺北榮總有延遲判讀第1次電腦斷層影像之過失等情, 尚非可採。
8.於105年10月6日病人接受第1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結 果發現升主動脈壁內血腫,於當日立即安排病人第2次之 施打顯影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情,亦有本件病歷及本件 鑑定意見書可佐。又診斷主動脈剝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需施打顯影劑,以完整評估主動脈剝離撕裂之精確位置及 程度一節,亦有本件鑑定意見書意見可按(見本院卷第3 51頁),則第2次加作施打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有其必要性。是被告上揭診斷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是 就此亦難認定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9.於105年10月6日19時19分進行含顯影劑胸部電腦斷層掃瞄 檢查。當晚巫炳峰值班醫師緊急會診心臟血管外科,心臟 血管外科醫師建議緊急手術,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向家屬解 釋手術風險後,於21時49分將病人送往手術室等情,亦有 本件病歷等資料在卷可按。則第2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完 成後,立即緊急會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聯絡家屬解釋病 情及手術風險,隨後即安排當晚施行手術,尚並無因上開 檢查延誤診斷治療病人有主動脈剝離而施行手術時機之情 形,此亦有本件鑑定書意見可佐(見本院卷第351頁)。 是就此亦難認定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10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本件醫療行為中,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尚難認有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因被告臺北榮總及其醫師於履行兩造間醫療契 約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 被告臺北榮總負債務不履行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亦為被告否認。如前所述,被告臺北榮總及其醫護人 員於履行兩造間醫療契約之醫療照護行為尚難認有原告所
主張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則無法認定被告臺 北榮總有債務不履行或加害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依債務不 履行及加害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臺北榮總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加害給付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