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37號
SLDV,107,簡上,23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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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宋宛蓁(原名宋沛蓁、宋雨津)

被上訴人  許雙日 

特別代理人 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40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因車禍致「創 傷性腦損傷、腦出血、頭部撕裂傷、右顴骨骨折」,治療迄 今尚遺有「嚴重傷病與新舊腦部血管疾病,意識狀態不良, 重大醫療判斷決定皆須由醫療代理人協助處理,病人無法主 張與自理」之傷害,而無訴訟能力,本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 ,以109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之子許金龍為被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二審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 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該段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新臺幣(下同)335,16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判決其部分敗訴, 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263,8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請求之數額,最終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281,5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5 頁 ),並更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止(見本院卷第168 頁)。核其前揭 變更請求之金額,屬擴張上訴聲明;變更不當得利之計算期 間,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說明,均屬合法,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姑丈,兩造均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1。被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居住、並種植香蕉樹等作物達數十年之久 ,占用面積達1,602.19平方公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於10 0 年7 月5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今,均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系爭土地臨近地區租金行情約 每月每坪206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35,16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35,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其始在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居住及種植果菜利用。系爭土地係其妻即訴外人許 宋鳳妹於69年間向其岳父宋維富購買,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其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602. 19平方公尺,已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即268.86平方公 尺,逾越1,333.33平方公尺為無權占用,而認上訴人請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5 日起算至105 年7 月5 日止之期間,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74元, 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於281,583 元範圍內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應 給付上訴人31,774元及法定利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各 該部分均已確定),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外,另補稱:原 審判決所准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期間,實際未 滿5 年,上訴請求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該 期間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系爭土地位置交 通便利,生活機能方便,應按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 利,又被上訴人占用部分尚包括原判決附圖B 部分下方道路 ,面積應為1,613.14平方公尺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81,583 元,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 頁)。被上訴人則以 :現已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且房屋亦荒廢漏水,甚有 遊民逕自入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各為1/21、3/70;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居住並種 植作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總計1,60 2.1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原審卷第31至34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 分?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亦 規定共有物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依上開規定, 徵得他共有人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 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 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 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 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 構成無權占用,並應依其占用範圍,按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甚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1 層樓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 圖A 部分,種植有香蕉樹、菜園如原判決附圖B 部分,占用 面積總計1,602.19平方公尺等情,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履勘 現場及本院審理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9 頁),並有原審107 年2 月1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6頁、 第51至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占用部分尚包括原判決附圖B 部分下方道路,面積總計應 為1,613.14平方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71 頁) ,惟與其於原審勘驗現場時指界之主張不符(見原審卷第32 頁筆錄),且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又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妻許宋鳳妹於69年間向其岳父宋維富 購買,非無權占用,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59至60頁),惟業據上訴人否認該契約宋維富簽名之真正 ,被上訴人復自承已無法提出該契約書原本(見原審卷第58 頁),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 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上訴後雖抗辯已 無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而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1 年12月5 日起至 106 年12月4 日,均在原審107 年2 月1 日現場勘驗之前, 是縱事後被上訴人已放棄占有系爭土地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就前揭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利得數額,仍有給付義務,而無 影響,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並無任何分管約定;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 B 部分)占用收益,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依前揭說明 ,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 得利甚明,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1,則被 上訴人應就其占用範圍(1,602.19平方公尺),按上訴人應 有部分比例1/21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次按城市 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 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 價。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1,60 2.19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經 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並非逕以公 告地價計算。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坐落在臺北市北投 區承德路七段之洲美快速道路旁,距離本院士林簡易庭約15 分鐘車程,附近大多為鐵皮工廠及荒廢土地,距離捷運奇哩 岸站步行約10多分鐘,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1至3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 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以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與前揭規定 不符,亦屬過高,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4 日該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計63,723元(計算式詳參附表),自屬有據。 故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1,949元(計算式: 63,723元-31,774元=31,94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1 ,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見原 審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被上訴人各該占用期間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602.19平方公尺×年息3%÷365 天×占用天數×上訴人應有部分1/21,元以下4 捨5 入)┌────────┬────┬────┬──┬────┬────┬─────┐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年息│占用天數│上訴人應│該期間不當│
│ │申報地價│(平方公│ │ │有部分 │得利數額 │
│ │(即公告│尺) │ │ │ │ │
│ │地價*0.8│ │ │ │ │ │
│ │,見本院│ │ │ │ │ │
│ │卷第172 │ │ │ │ │ │
│ │至173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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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2月5 日至│ 5,552元│1,602.19│3% │ 1122天│1/21 │ 39,063元│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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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1 日至│ 5,594元│同上 │同上│ 703天│同上 │ 24,660元│
│106 年12月4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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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63,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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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