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322號
PCDM,88,易,2322,200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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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受僱於星光建築物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光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九號三樓〕,擔任助理督導一 職,同年九月一日改任副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日中午,利用至金歡喜商業大樓地下室二樓領取新進人員制服之便,竊 取星光公司派駐該社區總幹事辦公室抽屜內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肆萬伍仟柒 佰元得手;星光公司之會計陳淑麗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九日,依 序將員工許俊雄、許陳桂、林先湖之薪資合計叁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員工沈育 和、吳宗富之薪資合計貳萬柒仟肆佰元,交由甲○○請渠轉交與許俊雄等人,詎 甲○○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連續將所持有 他人之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大七喜B區之社區財務委員,自 銀行提領現金捌萬肆仟元,由陳振隆甲○○代為轉交星光公司,塗某延續上開 犯意,在不詳地點,將所持有他人之上開現金之侵占入己。嗣經星光公司查驗及 許俊雄等員工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星光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沒有〔竊取管理費肆萬伍仟柒佰元〕 」、「〔應轉發與員工之薪資〕一部份是掉在外面,一部份是掉在辦公室」〔參 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大七喜B區及公園海社區管理費等〕有〔收到〕,收 到〔之〕肆萬多元,只是我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沒有移交,捌萬肆仟元是跟前 面一樣是掉了」〔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我沒有竊盜及侵占」〔參見本院 卷第八十七頁〕、「原來欠款總額二五八九七二元,被公司扣掉三個月薪資,餘 額二0八一二一元」、「〔二五八九七二元〕我掉的還有我的借支,全部算在一 起的」〔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我作到九月三十日就離職,公司從未通知 我對帳,後來我受傷好之後回公司,公司說已提告訴了」〔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二 頁〕等。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星光公司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李宏欽沈育和、陳 振隆、陳淑麗於偵訊時結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值 班工作要項」影本〔附偵卷第九頁〕、星光公司員工薪資表〔附偵卷第十 二頁、第四十九頁〕等足資佐證。
〔二〕查證人即星光公司總幹事李宏欽於偵訊時證稱:「... 那時我是下午二點 上班,中午時被告去向會計拿鑰匙去辦公室領新進人員制服,... 下午上



班時,我發現抽屜內的肆萬伍仟柒佰元不見了,我問他〔指被告〕,他起 先沒有說話,後來才承認是他偷的,... 」〔參見偵卷第三十一頁正面〕 ,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鄒永光訴稱:「當初被告是說肆萬伍仟柒佰元是他拿 ,願意負責」〔參見偵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暨告訴人訴稱被告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日中午,在金歡喜商業大樓地下室二樓,竊取星光公司派駐該社 區總幹事辦公室抽屜內之管理費肆萬伍仟柒佰元等情〔參見偵卷第一項反 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右開竊盜犯行。 〔三〕查證人即星光公司會計陳淑麗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拿許俊雄、林先湖、 許陳桂之薪資共叁萬伍仟多元給甲○○,後來三人來找我,我說已拿給塗 育德,後來我又重新給員工,有問甲○○,他說確實沒有給〔員工〕,已 用掉」〔參見偵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正面〕,與告訴人指訴情 節相符〔參見偵卷第一頁反面〕;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擅領』員工沈育和吳宗富之如事實欄所示薪資〔參見偵卷第二頁正面 〕,惟同日由被告署名「甲○○」領取者,除上開二名外,尚有張慎工、 徐耀雄賴秉源黃明鑫王春吉古秀琴、林秀珠、呂金生等人之薪資 ,上開薪資表所載薪資,係『全部』由被告署名「甲○○」領取,有星光 公司之薪資表影本壹件足佐〔附偵卷第四十九頁〕,衡酌若『擅領』實不 致『全部』薪資表載員工均遭「擅領」,據之推見,被告領取沈育和、吳 宗富之薪資合計貳萬柒仟肆佰元,亦係星光公司之會計循「一時之便」交 由甲○○請渠轉交與沈育和等人。另以沈育和於偵訊時證稱:「無〔委託 被告薪資〕,我薪資是要向會計領取的,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我並沒有叫 他〔被告〕幫我領薪水,他〔被告〕也沒有把錢給我,但會計有拿給我」 〔參見偵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一節,審酌之,若被告確職司轉發薪資之『 業務』,沈育和即不致證稱「我薪資是要向會計領取的」,堪認被告確有 事實欄所示侵占他人之物之犯行;被告辯稱:「〔應轉發與員工之薪資〕 一部份是掉在外面,一部份是掉在辦公室」〔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查 無證據以實其說,未便遽信。
〔四〕查證人陳振隆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大七喜B區守衛員,我將財務委員交 給我的管理費捌萬肆仟元交給甲○○,他後來並沒有交給公司」〔參見偵 卷第三十二頁〕,與偵查卷第九頁附「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值班工作要項」 影本載:「財委銀行領現金捌萬肆仟元,交給公司」、「甲○○收」,值 班人員為「陳振隆」〔參見偵卷第九頁〕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收受此部 份款項。據上開值班紀錄載「財委銀行領現金捌萬肆仟元」,推見該等『 管理費』之收款人員業將原收受之『管理費』交付社區之財務委員,是財 務委員始自銀行一次提領上開金額。據上開值班紀錄另經主管批示「為什 麼社區之公司管理費交給塗督〔指被告〕,一切後果自行負責」〔參見偵 卷第九頁〕,析其意旨,係指大七喜B區之財務委員應將『收齊』之管理 費,逕交付與星光公司,被告根本無權代星光公司受領社區財務委員給付 之上開款項,是批示上開一問,並責令「自行負責」,凡此情節,堪認被 告代收上開款項亦係「一時」受任代社區財務委員行交付管理費與星光公



司之事務,非可認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捌萬肆仟元是跟前 面一樣是掉了」〔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置辯,惟查無證據以實,尚難 遽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侵占罪。其先後數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侵 占事實欄所示大七喜B區有關之捌萬肆仟元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竊盜、侵占貳罪,犯意各 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貳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犯後業清償全部款項與星光公司,有星光 公司出具之收款收據一紙附本院卷足參,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 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收取公園海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及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設施費肆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竟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尚涉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此部份犯嫌,係以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楊宗龍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份犯罪,辯 稱:「有〔收到〕,收到〔之〕肆萬多元,只是我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沒有移 交」等。查:
〔一〕告訴人此部份指訴意旨,係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領取公園海社 區交本公司之社區設施費計壹仟陸佰捌拾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至二十九日,收公園海社區之管理費計叁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參見偵 卷第二頁正面〕。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提出證六號「收據影本」一紙〔附偵 卷第十四頁〕,上載「昇降設備安檢申請費壹仟陸佰捌拾元」、「車道標 示壓克力板陸仟肆佰元」,合計捌仟零捌拾元,原收款人正是證人「楊宗 龍」,有上開收據影本足佐〔參見偵卷第十四頁〕,雖於「昇降設備安檢 申請費壹仟陸佰捌拾元」項下加註「塗督拿走」四字,苟若是,楊宗龍實 無由簽立「捌仟零捌拾元」之領據,又證人楊宗龍固於偵訊時證稱:「因 為『八七0一六三號』有貳張收據,但住戶不一樣,...,共叁萬多元, 他〔被告〕都沒有交給我」〔參見偵卷第三十二頁〕,惟查所謂『八七0 一六三號』之貳張收據影本,係附於偵卷第二十頁,該收據下載:「10/8 21:15收星光公司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正」「財委楊宗龍87.10.8 」〔參見偵卷第二十頁〕,顯非「〔被告〕都沒有交給我」,證人楊宗龍 證述情節,未便遽信,楊宗龍既已收受上開壹萬餘元,亦見被告供稱「收 到〔此部份〕『肆萬多元』」,尚與實情相左。審酌告訴人之代理人徐金 鏞於本院述稱:「我們已對過,公園海的部份都已對清楚了」〔參見本院 卷第四十七頁〕,尚難遽認被告侵占此部份款項。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此部份犯嫌,當屬不能證 明其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之侵占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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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