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62號
SLDM,110,金訴,162,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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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20587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54號、109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109 年度
偵字第18966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851 號、110 年度偵字第50
24號、110 年度偵字第7136號、110 年度偵字第7409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圜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中至6 月24日間之某時 ,前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之85℃汐止中興店,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賴竹 暄、翁茂聰、邱怡菁秦千驊陳木祥簡子婷黃芷寧蔡美娥徐麗涵等人施以詐術,致賴竹暄等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品圜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賴竹暄、翁茂 聰、邱怡菁秦千驊陳木祥簡子婷黃芷寧蔡美娥徐麗涵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竹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翁茂聰、徐麗涵簡子婷邱怡菁蔡美娥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秦千驊黃芷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品圜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且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賴竹暄、翁茂聰、邱怡菁秦千驊陳木祥簡子婷黃芷寧蔡美娥徐麗涵匯款至上開帳 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當時剛好缺錢, 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跟伊約見面,表示伊不用提供資金,就 可以有收入,並需要交付存摺、提款卡,伊就把上開帳戶交 給對方了,伊不知道對方會作為違法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 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被害人)賴竹暄、翁茂聰、邱怡菁秦千驊陳木祥簡子婷黃芷寧蔡美娥徐麗涵於上開時、地 ,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欺騙,致 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申辦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節,業經告訴人(被害人 )賴竹暄、翁茂聰、邱怡菁秦千驊陳木祥簡子婷、黃 芷寧、蔡美娥徐麗涵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證據出處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並有告訴人(被害人)賴竹暄、翁茂聰、邱 怡菁、秦千驊陳木祥簡子婷黃芷寧蔡美娥徐麗涵 提供之匯款證明(證據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賴竹暄、邱怡菁秦千驊陳木祥簡子婷、黃芷 寧、蔡美娥徐麗涵所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據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 年4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762 號函 暨所附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79 號卷【下稱本院審金 訴卷】一第37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併



辦意旨書固記載附表編號4 告訴人秦千驊於106 年6 月24日 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圓通路郵局匯款30萬元等語 ,惟此與告訴人所述及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結 果不符,應屬誤會,本院爰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租借帳戶之意思提 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租借帳戶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雖辯稱伊係提供帳戶供對方操作虛擬貨幣,以期 獲利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接受調查之初即109 年8 月25日、10月31日警詢時, 均係表示:伊在網路臉書上看到提供銀行帳戶可以賺錢的訊 息,就密對方,對方主動跟伊聯繫,告知每提供1 個帳戶, 1 星期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至11萬不等的佣金,並 跟伊約見面,伊就把中國信託的存摺、金融卡交給對方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卷【下稱士 檢18230 號卷】第24至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軍偵字第54號卷【下稱士檢軍偵卷】第118 至119 頁),迄 109 年12月16日偵訊時起方表示是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資訊, 希望提供帳戶以賺取利率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 所辯提供帳戶係為投資獲利等節,並無任何網頁資料或對話 聯繫紀錄可供查證,則其交付帳戶之理由究竟係租借帳戶或 單純販賣帳戶,已非無疑。
㈡再者,按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 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 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 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恆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欺集團以各 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 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 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 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在統一超商、餐飲業工作(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67、93頁), 應認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 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諉為不知;而觀諸現今社會上,詐 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 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 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當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提款卡之經驗者, 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 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 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自有所 預見。被告雖辯稱其係租借帳戶供他人操作虛擬貨幣使用, 然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言:「我因 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類似投資資訊,進而認識對方,說交 出帳戶能夠賺取利率,但沒說原理,對方是先在臉書上說可 以直接給網銀帳密投資,但之後又有約見面,見面後又說要 存摺及提款卡,說2 、3 天之後會歸還給我也可以拿到錢, 我因為亟需用錢,就先把簿子交給對方」、「109 年6 月在 臉書上認識的,對方在臉書上發文虛擬貨幣會有匯率,之後 就在我的臉書留言說要跟我見面,對方說如果虛擬貨幣有錢 進來會給我錢,對方說我不用投入金額,只要給付提款卡、 存摺就好,不用資金,對方說他有在操作虛擬貨幣,我不用 提供資金,只要提供提款卡、存摺就好,不需要操作,一個 禮拜會給我1 至2 萬左右」、「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 幣,我剛好缺錢,那個人就說要跟我見面,說需要存摺跟提 款卡,他原本是說不用,後來又說要把錢匯進去,他說會有



收入,其實也沒有說的很清楚,他說要投資,但我不用出錢 …(這樣收入是哪裡來的?)對方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 士檢軍偵卷第423 、42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20851 號卷【下稱士檢偵20851 號卷】第17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966 號卷【下稱士檢偵18 966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知被告對於向 其索取帳戶之人員及其所屬機構之地點、聯繫方式,索取帳 戶之目的係為「租借帳戶」或「供匯入所賺利率所需」等各 節,均不予深究,甚至對於對方究竟是以何種方式操作虛擬 貨幣、何種比例分紅、何時可取得紅利金等節亦均不知悉, 堪認被告就該「租借帳戶」人員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 式為如何之使用一節,顯漠不關心,僅是以提供金融帳戶讓 對方使用之方式賺取金錢而已。再參以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均 反覆提及伊當時沒有工作、缺錢、急著用錢等節(士檢軍偵 卷第118 至119 、423 至425 頁,偵18966 號卷第9 頁,偵 20851 號卷第17頁,士檢偵18966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 至67頁),及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於寄送時餘額僅為十位 數(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所 蒙受之金錢損失甚微,極可能僅因自己急需用錢,於權衡自 身利益後,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 用,乃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 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不明人士使用,就該不明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賴竹暄、翁茂聰、邱怡菁秦千驊陳木祥簡子婷黃芷寧蔡美娥徐麗涵之財 物,而同時觸犯9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5 月10日以110 年5 月10日士 檢卓泰109 軍偵54字第1109021599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部分)、於110 年5 月11日以110 年 5 月11日士檢卓綱109 偵18230 字第1109021840號函請本院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 至8 部分),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6 月17日以110 年6 月15日桃檢俊結 110 偵18820 字第1109058642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 實(及附表編號9 部分),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 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告訴人(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 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 為自有可責;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3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前開 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對告訴人(被害人)9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被害 人)9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或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
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 第2 條第1 、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 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 ,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 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提供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 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㈣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 ,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 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 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 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 ,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 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 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本案被告所 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五、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查: 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 上有無認識為斷。
㈡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



,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 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 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 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 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 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 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 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 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 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 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 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 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 ,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 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 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 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 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㈢本案被告固然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9 人詐騙而使告訴人( 被害人)9 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 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行騙,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要求告 訴人(被害人)9 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 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 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



本案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 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 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或幫助 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 之目的,客觀上尚無證據有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 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是本院認不能 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被告亦應構 成後階段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 ,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 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 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等行為,遽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即非無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本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李美金王珽顥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時間、地點、金│偵查案號 │證據 │
│ │(被害人)│ │ │額(新臺幣) │ │ │
├──┼─────┼──────┼───────────┼─────────┼──────┼────────────┤
│1 │賴竹暄 │109年6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澳│109年6月24日18時01│109年度偵字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 │
│ │ │起 │幣」之方式向賴竹暄謊稱│分許,以網路銀行轉│第20587號 │ (北檢109偵27306號卷 │
│ │ │ │:存100 萬元,會贈與18│帳5萬元 │ │ P9-11、13-15) │
│ │ │ │萬元云云,致使賴竹暄陷│ │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款如右列之金額。 │ │ │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 (本院110審金訴179號卷│
│ │ │ │ │ │ │ P54) │
│ │ │ │ │ │ │③告訴人109年6月24日網路│
│ │ │ │ │ │ │ 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北檢109偵27306號卷 │
│ │ │ │ │ │ │ P59) │
│ │ │ │ │ │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 │ 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 │ │ │ │ (北檢109偵27306號卷 │




│ │ │ │ │ │ │ P25-63) │
├──┼─────┼──────┼───────────┼─────────┼──────┼────────────┤
│2 │翁茂聰 │109年5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109年6月24日13時17│109年度軍偵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 │
│ │ │起 │匯」之方式向翁茂聰謊稱│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字第54號 │ (士檢109軍偵54號卷P17│
│ │ │ │:投資外匯獲利甚豐云云│區之台新銀行中壢分│ │ -21、23-25) │
│ │ │ │,致使翁茂聰陷於錯誤,│行臨櫃匯款23萬6,30│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4 元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之金額。 │ │ │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 (本院110審金訴179號卷│
│ │ │ │ │ │ │ P51) │
│ │ │ │ │ │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
│ │ │ │ │ │ │ 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
│ │ │ │ │ │ │ (士檢109軍偵54號卷 │
│ │ │ │ │ │ │ P131) │
├──┼─────┼──────┼───────────┼─────────┼──────┼────────────┤
│3 │邱怡菁 │109年6月22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怡菁 │109年6月23日19時許│109年度偵字 │①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 │
│ │ │日18時許 │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 │,在台南市七股區住│第18230號 │ (士檢109偵18230號卷 │
│ │ │ │台獲利云云,致邱怡菁 │家,以網路銀行轉帳│ │ P9-11、331-333)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2 萬4,000元 │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 (本院110審金訴179號卷│
│ │ │ │ │ │ │ P45) │
│ │ │ │ │ │ │③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佳│
│ │ │ │ │ │ │ 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 │
│ │ │ │ │ │ │ (士檢109偵18230號卷 │
│ │ │ │ │ │ │ P113-115) │
│ │ │ │ │ │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 │ 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 │ │ │ │ (士檢109偵18230號卷 │
│ │ │ │ │ │ │ P119-159) │
├──┼─────┼──────┼───────────┼─────────┼──────┼────────────┤
│4 │秦千驊 │109年3月23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香港│109年6月24日11時41│109年度偵字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 │
│ │ │日17時許起 │海關上班,可轉賣海關扣│分、13時55分許,在│第18966號 │ (北檢109偵25729號卷 │
│ │ │ │押之貨物獲利之方式詐騙│新北市中和區之土地│ │ P7-8) │
│ │ │ │秦千驊,致秦千驊陷於錯│銀行圓通分行、中和│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連城路郵局各臨櫃匯│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列之金額。 │款30萬元、30萬元 │ │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 (本院110審金訴179號卷│
│ │ │ │ │ │ │ P48、52) │




│ │ │ │ │(★併辦意旨書原記│ │③臺灣土地銀行109年6月24│
│ │ │ │ │載:109 年6 月24日│ │ 日匯款申請書 │
│ │ │ │ │10時39分許,在新北│ │ (北檢109偵25729號卷 │
│ │ │ │ │市中和區之中和圓通│ │ P89) │
│ │ │ │ │路郵局臨櫃匯款30萬│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元,應予更正) │ │ 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 │ │ │ │ (北檢109偵25729號卷 │
│ │ │ │ │ │ │ P95-199反) │
├──┼─────┼──────┼───────────┼─────────┼──────┼────────────┤
│5 │陳木祥 │109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109年6月25日23時15│109年度偵字 │①被害人警詢筆錄 │
│ │(被害人)│起 │外匯獲利之方式詐騙陳木│分許、6月26日0時14│第20851號 │ (基檢109偵6301號卷P97│
│ │ │ │祥,致陳木祥陷於錯誤,│分許,在高雄市000 0 00000 00 0 0 0000000000000區○○路000 號全家│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金額 │超商ATM 各轉帳3 萬│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元、3 萬元 │ │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 (本院110審金訴179號卷│
│ │ │ │ │ │ │ P55) │
│ │ │ │ │ │ │③國泰世華銀行109年6月25│
│ │ │ │ │ │ │ 日、2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表各1紙(基檢109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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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