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50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竣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竣元已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店前,將其向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12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1 萬5 千元之價格,讓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臉書自稱「黃文傑」,傳 送假交友、真詐財之訊息予林璟慧,向其佯稱因需繳稅而急 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10月7 日, 至元大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柯竣元上開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璟慧發覺受騙並報 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璟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訴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竣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0 金訴209 號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璟慧指訴相符(見110 偵5051號卷第23至29、107 至109 、 121 頁),並有林璟慧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臉 書頁面擷圖照片及手機對話擷圖照片等資料(見110 偵5051 號卷第55至63頁),及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資
料(見110 偵5051號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 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 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 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 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 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 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 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 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 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 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 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院前揭 認定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出款項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上說明,仍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將款 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 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 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告訴 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 人 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被告以提 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併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107 年度士 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 士簡字第801 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107 年度湖簡 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應堪認定,是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未盡相 同,且本案並非於毒品前案108 年間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 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販售提供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情形,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告訴人造成的損 失,本人願意全部賠償」等語(見110 偵5051號卷第121 頁 、本院110 審金訴225 號卷第146 頁、110 金訴209 號卷第 77頁),且已履行其中10萬元之賠償給付,餘款陸續按月清 償中,有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7 紙在卷可 按(見本院110 金訴209 號卷第77至80頁),並參酌公訴人 及告訴人向本院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10 審金訴225 號 卷第142 頁、110 金訴209 號卷第77頁),暨被告自承之學 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金訴209 號 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販賣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而獲得1 萬5 千元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倘再宣告沒 收本案犯罪所得1 萬5 千元,將使被告受有額外之財產上損 害,是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