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茹紹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7
號、110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茹紹紐與告訴人賴勝輝(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 號「長安香檳大廈」之住戶,2 人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 中午12時許,在上址中庭門口發生口角衝突,2 人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部多 處挫傷及擦傷、右前額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 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530 號 卷第3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