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96號
SLDM,110,訴,196,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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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佟育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65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佟育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浩瑋因不滿其2 次以新臺幣(下同)各5 萬元向陳宥澤收 購之銀行帳戶均無法使用,其因此心懷怨懟,欲尋陳宥澤追 討上開款項,遂邀約李冠龍佟育瑋温佳龍王昱騏等人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先由李冠龍在臉書網站 向陳宥澤佯稱欲以5 萬元收購其帳戶,並約定於民國109 年 3 月17日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沃克汽車旅館內交易。嗣陳宥澤到達上開汽車旅館後,先由 王昱騏(起訴書誤載為佟育瑋)幫陳宥澤辦理入住,並與陳 宥澤一同進入A2-07 房間等候,王昱騏並向李浩瑋告知陳宥 澤所入住之房號,李浩瑋温佳龍王昱騏李冠龍先後到 達A2-07 房間,渠等因不滿陳宥澤不願返還上開款項,李浩 瑋、温佳龍分持辣椒水及棍棒毆打陳宥澤,致陳宥澤受有左 側上臂、右側前臂、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大腿、右側 大腿、右側足部、右側手部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再以塑膠捆索綑綁陳宥澤,喝令陳宥澤脫去全身衣物,由 李浩瑋李冠龍分持渠等之行動電話拍攝其全裸照片,並將 陳宥澤拘禁在上開旅館房間內,致使陳宥澤心生畏懼,簽立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20萬元之本票1 紙。另陳宥澤父親陳振 榮於翌(18)日1 時許,見陳宥澤仍未返家,遂撥打電話給 陳宥澤,由李浩瑋回應,並向陳振榮表示陳宥澤積欠其債務 ,要求其代陳宥澤清償,雙方遂相約於新北市○○區○○街 000 ○0 號前見面,另約定同日9 時許在同址號取款5 萬元



。嗣經陳振榮報警,於李浩瑋到場欲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 李浩瑋温佳龍,並循線查獲佟育瑋王昱騏李冠龍及尚 遭控制之陳宥澤,因而查悉上情(被告李浩瑋李冠龍、王 昱騏、温佳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澤、證人陳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同案被告李浩瑋李冠龍王昱騏温佳龍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照片7 張、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冠龍、李 浩瑋手機錄影及通訊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鋁棒1 支、束帶1 包、辣椒水1 罐扣案可 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 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3年度 台上字第3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 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 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另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 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 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359、3757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屬繼續犯,倘於行為繼續中,所 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



,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但若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者,則 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龍王昱騏温佳龍為幫同 案被告李浩瑋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誘騙告訴人前往沃克汽車 旅館後,禁止告訴人離開該處,目的在使告訴人承諾交付款 項,期間因告訴人拒絕承諾支付款項,而遭同案被告李浩瑋温佳龍毆打,以致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為順利離開而簽 署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告訴人遭控制行動自由時間長達 9 小時以上,則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浩瑋李冠龍王昱騏、温佳 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浩瑋李冠龍王昱騏温佳龍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 程中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詞,顯屬誤 解。
㈢被告上開所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亦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認為同案被告李浩瑋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因對告訴人拒絕返還且避不見面有所不滿,不思以正當 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竟以誘騙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方式方 式拘禁告訴人,並見告訴人拒絕返還債務,即以辣椒水、棍 棒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強拍告訴人全裸照片、以此方式逼迫 告訴人簽署本票,再要求告訴人之父親代為還款,以遂其討 債目的等所為,毫無法治觀念,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並 嚴重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身心健康等法益,不容輕縱;惟 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受同 案被告李浩瑋之邀約前往、目的係為幫李浩瑋討債、手段、 各別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未婚、 目前與父母親、姊姊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卷存和解筆 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諒其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 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㈥沒收部分:
⑴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 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 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有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 支,固為警扣案,有卷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頁)可證,但依卷內資料 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未聲請沒 收,是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暨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于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1 本、鋁棒1 支、束帶1 包、辣椒水 1 罐,則係同案被告温佳龍所有,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物 品有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應在同案被告温佳龍所犯本 案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1 紙,係由被告李浩瑋 所收執,屬同案被告李浩瑋之犯罪所得,即應在同案被告李 浩瑋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亦無庸在被告所犯上開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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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內 容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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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1 紙(票號:CH0000000 、面額:新臺幣20萬│
│ │元、發票人:陳宥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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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