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9號
SLDM,110,訴,169,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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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宜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文宜係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361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 ,於民國96年8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俊宇,租賃期間 自96年9 月1 日至116 年9 月1 日止。林俊宇並於同日以新 臺幣20萬元向楊忠運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1 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蘇文宜因欲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若該等土地上有未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農業設施或與 農業經營無關、妨礙耕作之障礙物、水泥等使用情形者,不 得認定作農業使用,故蘇文宜雖知悉系爭土地業已出租林俊 宇,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蘇文宜及其所指示之他人不得擅 自進入系爭土地,仍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毀 損建築物、毀棄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9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許,僱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拆除工人,無故侵入 系爭土地,以拆除車具拆除系爭建物之正面門窗、正面牆面 、兩側部分牆面及系爭建物後方之鐵皮工具間,而將系爭建 物拆除至只剩完整牆面1 面、與該面牆面相連之殘餘部分牆 面2 面,以及殘留部分屋頂,毀壞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使系 爭建物喪失遮風蔽雨之功能而毀損之,同時將林俊宇用以圍 繞系爭土地之大門圍籬、置放於系爭建物周遭之植栽、園藝 灌溉系統全數毀棄,足生損害於林俊宇
二、案經林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 第16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0 至102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 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071 號 卷【下稱偵字卷】卷二第39頁、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38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2頁、訴字卷第103 至105 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不移(見偵字卷一第11 至13頁、第157 至161 頁、第165 頁、第305 至309 頁、偵 字卷二第35至41頁),復有現場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9至37 頁、第43至51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字卷一第107 頁、第109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字卷一第53至55頁) 、被告承諾系爭建物使用權屬告訴人之承諾書(見偵字卷一 第41頁)、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告訴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見偵字卷一第59頁)、告訴人向訴外人楊忠運買受系爭建 物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偵字卷一第61至67頁)、毀棄 損壞清單及對應之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69 至179 頁)、毀 損位置示意圖及毀損前後對照照片(見偵字卷一第317 至35 7 頁)存卷可查,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09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許將系爭 建物拆除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 頁),起訴書記載被告僱工 拆除之時間為109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許前某時,略嫌疏略 ,然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補充。
㈢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他人器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拆 除工人為本案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行為人之意思及其實際行為足 以決定犯罪情狀久暫者,稱為「繼續犯」。另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而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侵入他人建築物附聯圍繞之土地罪係繼續 犯,然被告侵入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在於拆除系爭建物及丟 棄告訴人所有在系爭建物周邊之大門圍籬、植栽、灌溉系統 等物品,以順利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且被告僱用 之不知情拆除工人侵入系爭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後,隨即著 手拆除該建築物,並丟棄上述物品,則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毀壞他人建築物與毀棄他人器物 3 罪,顯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計畫,接續所為之犯 行,各該行為間具有部分合致或重疊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被告以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與同 法第354 條毀棄他人器物罪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被告本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後,於欲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未能循合法手段先與告訴人就 系爭建物應如何處理取得共識,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僱工 侵入系爭土地而拆毀系爭建物,並丟棄系爭建物周遭告訴人 所有大門圍籬、植栽、灌溉系統等物品,對於告訴人財產造 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並考量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乙情,有初 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315 至316 頁 ),與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認知差異,迄 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毋庸扶養他人、目前退 休,生活來源依靠老人年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拆除工具為工人自己帶來的等 語(見審訴卷第44頁),亦無證據足徵該等工具為被告所有 ,可見該等工具雖為用於毀壞他人建築物所用之物,然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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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