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勛 民國00 年00 月0 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8137 號,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檢】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洗錢贓款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經由少年徐○洛介紹賺錢之 機會,與乙○○、陳廷翔、少年徐○洛(後三人另案偵辦、 審理)、通訊軟體上暱稱「木」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其他成員合組詐騙集團(共3 人以上),並以自身所持 有之iphone智慧型手機作為與集團內犯案之聯絡工具(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 犯罪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事實(一)中擔任收取包裹之 行為、又於基於同上之詐欺犯意,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在犯罪事實(二)(三)中,丁○○依「木 」之指示,交付密碼更改後之提款卡予車手乙○○,乙○○ 受陳廷翔指示提領贓款、丁○○並在乙○○旁把風、再向車 手乙○○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上繳(俗稱收水)之行為 ,在該集團中所從事之詐欺工作,共獲取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報酬。
(一)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16時30分前某時,由不詳姓名之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家庭代工網刊登代工機會之廣告, 吳○緣於109 年7 月26日16時30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到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79號全家便利商店正中門市
(訂單編號:00000000000 ),丁○○接獲該集團上游指示 ,於同年7 月27日10時52分許與徐○洛,共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登記車主為林永曜,另經不起訴 處分) 至上址全家超商正中門市,由丁○○至門市內拿取 裝有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將包裹交付與徐○洛更改 帳戶提款卡密碼。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9 年7 月27日17時9 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8 時5 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丙○○佯稱 其網路購物之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 解除分期付 款設定,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0分、17時52 分許各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蔡孟廷帳戶 、於同日18時05分匯款2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吳○萱帳戶。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9 年7 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向甲 ○○佯稱其網路購物簽收有誤,帳戶會被一直自動扣款為 理由,詐騙甲○○要求其重新操作ATM ,甲○○因而陷於 錯誤,於109 年7 月27日18時43分許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4,505 元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吳○蓉帳戶。 嗣於109 年7 月27日18時45分許,在桃園中壢區建國路36號 ATM 附近,經警發現丁○○形跡可疑,當場查獲丁○○,並 扣得其供犯罪所用之前揭手機1 支、已收取而尚未繳交上游 之贓款35,000元等物。
二、案經吳○緣、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
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應以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個別計算。茲因被告詐 欺取財之行為數甚多,並有經其他法院判決在案,本院調取 相關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等網路擷取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逐一核對,確認本案應無重複起訴之虞。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0 年2 月25日、3 月11日、4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 月9 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列舉之「證據」(詳如附表三所示)。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 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 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 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 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 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 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 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 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 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丙○○、甲○○因受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 ,陳廷翔指示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由被告丁○○依 「木」之指示,向乙○○收取上開款項,被告丁○○最後並 獲取共5000元之酬勞。核其等所為已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規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乃係告訴人吳○緣 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達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門市後,由被告丁○○領取包裹並交付 予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徐○洛,並由徐○洛更改金融卡密碼 ,再由被告丁○○轉交金融卡予乙○○。嗣告訴人丙○○、 甲○○受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入 各該金融帳戶後,再由陳廷翔透指示乙○○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復由被告丁○○依綽號「木」之人之指示向乙○○收取
上開款項,被告丁○○復將之轉交該集團上游。是被告丁○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徐○洛、乙○○、陳廷翔、「木」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丙○○之匯款,係在短 期間內分次提領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組織罪;犯罪事實一(二)(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犯罪事 實一(一)(二)(三)中所各犯之2 罪間,均屬一行為觸 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 罪 ),被告丁○○所為3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 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 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 意旨漏未敘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因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應認已 起訴,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 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經查: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 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 或脫離該組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 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 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 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 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丁○○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 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所 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 ,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年紀尚輕, 辯護人稱其已繳納學費準備繼續讀高中,如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尚屬過苛而不符比例 原則,是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 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案犯 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 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 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 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40、234 頁),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將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被告犯罪具 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丁○○僅為圖輕鬆獲取不 法利益,即因徐○洛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把風、收水 等工作,更因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財物,本院審酌被告丁○○犯行 次數、收取金額、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丁○○雖自承其所獲得報酬僅有5,000 元, 雖屬有限,然未見被告丁○○各次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 並衡以被告丁○○犯後未全部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和解 或賠償,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 執此為由,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難以憑採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分別擔任領取裝有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包裹(俗稱洗車)及把風、監視、收取贓款(俗稱收水) 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吳○緣、丙○○、甲○○之財產損失 ,更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外,亦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積極和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並擬訂賠償方案,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然目 前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清償完畢,亦尚未與告訴人甲○○、 吳○緣達成和解等情。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等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罪質相同,犯 罪手法相近,犯罪被害人及侵害法益之主體不同等情,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丁○○擔任俗稱「洗車、收水(含顧水)」之工作,聽 從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與金 融卡之包裹,以及負責監視、管控金融卡、把風及指揮提領 詐欺贓款及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總收水手後,可從中分得領 取總額1%,然而被告實際全部僅獲取5 千元之報酬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0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10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0頁),參以被告丁○○就 犯罪事實一(二)(三)參與犯罪日期為109 年7 月26日、 27日(於27日晚間18時45分遭警查獲),此部分犯罪所得, 本應併予宣告沒收,惟其本次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刑事判 決併予宣告沒收在案(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有前揭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既均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從事詐欺分工時係以自身 所持用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則此iphone智 慧型手機即屬犯案工具(見桃檢109 年度他字第6178卷第23 頁至第36頁、本院110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 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 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 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 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 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 ,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 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 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 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 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 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 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 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 金流橫行。本案被告丁○○於109 年7 月26日加入此詐騙集 團後,即在1 至2 日內密集從事多次收水工作,尚有另案經 新北地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判決有罪,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洗錢行為之 標的。然被告丁○○遭警方逮獲時,警方僅在其身上扣得35 ,000元,此部分金額固在其事實上管領及掌控中,被告丁○ ○坦承係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有關之款項,但因有多位被害人 (含新北地院前揭案件),無從分辨哪一位被害人之受騙金 額,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其餘款項已上繳而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 字第762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伍、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2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51條5款、第38條2 項前段。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 條第1 項。
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據上論斷,爰依上開適用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所載之詐欺告訴人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緣,郵局帳戶提款│年。 │
│ │卡之犯行。 │ │
├──┼─────────┼───────────┤
│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載之詐欺丙○○之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行。 │年參月。 │
├──┼─────────┼───────────┤
│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載之詐欺甲○○之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行。 │年壹月。 │
└──┴─────────┴───────────┘
附表二
┌──┬─────────┬───────────┐
│編號│帳戶名稱 │ 帳號 │
├──┼─────────┼───────────┤
│ 一 │吳○緣 │中華郵政帳號700 │
│ │ │-0000000000000 │
├──┼─────────┼───────────┤
│ 二 │吳○蓉 │中華郵政帳號700 │
│ │ │-00000000000000 │
├──┼─────────┼───────────┤
│三 │吳○萱 │中華郵政帳號700 │
│ │ │-00000000000000 │
├──┼─────────┼───────────┤
│四 │蔡孟廷 │第一商業銀行007 │
│ │ │-0000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卷宗與頁數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桃檢109 年度他字第6178號卷【下稱他61│
│ │之供述。 │78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
│ │ │、第235 頁至第247 頁、第281 頁至第28│
│ │ │3 頁,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8137 號卷【│
│ │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11 頁至│
│ │ │第117 頁。 │
├───┼────────────┼──────────────────┤
│2 │證人林永曜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35 頁至第139 │
│ │之證述。 │頁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緣於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
│ │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李姿│桃檢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13 號卷【下稱│
│ │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連偵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 頁,士檢│
│ │ │109 年度他字卷第4872號【下稱他4872卷│
│ │ │】第19頁至第20頁。 │
│ │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他6178卷第169 頁至第176 頁、第209 頁│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至第21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