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何玉華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玉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具保人即被告何玉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於民國109 年9 月 24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可按(見偵卷第109 、112 、11 5 頁)。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211 至215 、23 7 至246 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