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79號
SLDM,110,聲判,79,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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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曉薇
      謝定宏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沈錦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5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205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
續字第250 號、110 年度偵字第8405號),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追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錦珠與告訴人即聲請人 林曉薇謝定宏係朋友,被告、聲請人2 人與第三人黃耀進王雅芬等人共同出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開設「私立佑昇康復之家」(下簡稱佑昇康復之家),約 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經營前開合夥事業,詎被告竟有下列不 法行為:
(一)明知其所保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戶名:私立佑昇康復之家沈錦珠;下簡稱佑 昇康復之家富邦銀行帳戶),內中存款係全體合夥人所共 有,不得擅自挪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0月間 某日止,陸續自前開帳戶中轉帳共新臺幣(下同)32萬元 給聲請人林曉薇,充作其向聲請人林曉薇購買佑昇康復之 家股份之價款,而以前開方式,侵占上開公款32萬元;(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佑昇康 復之家籌備時起,迄聲請人2 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均未 提供任何帳冊予聲請人等合夥人查核,而以前開方式,侵 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合夥資金共1700萬元;(三)明知自己並未為上開合夥事業代墊任何款項,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自106 年6 月間某日起至 107 年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向聲請人2 人提出「出資 書面說明」(按,指聲請人2 人所提出,由被告手寫之告 證四:「書面說明」,及告證五:「增資比例說明」等兩



份聲明),致使聲請人2 人均陷於錯誤,聲請人謝定宏因 而再出資交給被告47萬8829元,聲請人林曉薇亦再出資交 給被告36萬8330元。
因認被告前開如(一)、(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案罪嫌,至如前(三)之所為,則 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在偵查中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就所涉 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辯稱:林曉薇謝定宏2 人是投資給我 ,讓我開佑昇康復之家,他們只提供資金,並沒有參與經營 ,後來我有跟林曉薇買她在佑昇康復之家的股份,有用佑昇 康復之家的帳戶匯給她,因為我的薪水也是從這個帳戶中支 付,我每個月的薪水是6 萬元,我認為我匯給她的錢就是我 的薪水,所以我才跟林曉薇說每個月最多只能付她5 萬元, 另外我也有用我的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付款給她, 佑昇康復之家是登記為獨資,並沒有登記為合夥云云(他字 第1284號卷第74頁);另就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辯稱: 我確實有支出告證4 兩頁紙所記載的這些費用(按,指被告 出具之書面說明、增資比例說明等兩份聲明),沒有欺騙林 曉薇2 人云云(他字第3202號卷第44頁)。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林曉薇謝定宏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等 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自身之指述,以及被告出具之書面說 明、增資比例說明、律師函、聲請人林曉薇之五結利澤郵局 帳戶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私立佑昇康復之家沈錦珠)之交易明細等件,為 其論據,案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結果,茲查:(一)被訴業務侵占佑昇康復之家帳戶內之32萬元部分: 1.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與聲請人2 人、徐子晶王雅芬等人推 傅凱屏為首,共同籌組「良友康復之家」不成,遂於106 年 間,以傅凱屏退還之公款225 萬9 千元作為基金,並另行向 聲請人2 人、徐子晶賴昭賢等人籌款,成立「私立佑昇康 復之家」,並自任登記為負責人,同時保管以「私立佑昇康 復之家沈錦珠」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設之 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作為經營佑 昇康復之家的公款帳戶,期間,被告為購買聲請人林曉薇所 持有佑昇康復之家之股份,並自上開佑昇康復之家之富邦銀



行帳戶中,分期匯款共32萬元至聲請人林曉薇在五結利澤郵 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帳戶(此部分匯款詳情,另如下 述),嗣後另以佑昇康復之家屢屢虧損,其已代墊0000000 元為名,要求聲請人2 人幫忙出資回補,聲請人林曉薇因而 交付被告36萬8330元,聲請人謝定宏亦再交付被告47萬8829 元等事實,迭經被告在偵查中坦承屬實(偵續卷二第15頁、 第27頁、第28頁),核與聲請人2 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指述相符,此外,並有佑昇康復之家之網路查詢資料、被告 出具之書面說明、增資比例說明、聲請人林曉薇之五結利澤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09 年4 月8 日北富銀基 隆字第1090000016號函暨所附前開佑昇康復之家富邦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7頁、第28頁、第 2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71頁),復經檢察官調 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17號傅凱屏侵占等 案卷核閱無誤,可堪信實。
2.又對照前引聲請人之五結利澤郵局帳戶、佑昇康復之家富邦 銀行帳戶等兩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為購買聲請人林 曉薇所持有佑昇康復之家之股份起見,陸續自上開佑昇康復 之家富邦銀行帳戶內,分別於107 年11月19日匯款3 萬元、 107 年11月21日匯款2 萬元、107 年12月15日匯款3 萬元、 107 年12月28日匯款2 萬元、108 年3 月5 日匯款3 萬元、 108 年3 月6 日匯款2 萬元、108 年4 月18日匯款3 萬元、 108 年7 月18日匯款3 萬元、108 年8 月19日匯款3 萬元、 108 年8 月20日匯款2 萬元、108 年10月5 日匯款3 萬元、 108 年10月6 日匯款3 萬元,至聲請人林曉薇之五結利澤郵 局帳戶,前後合計32萬元,做為部份價金,上情亦為被告與 聲請人林曉薇分別在偵查中陳明屬實。
3.惟被告對此辯稱略以:…佑昇康復之家開業後,伊有支薪每 月6 萬元等語(偵續卷二第29頁),其所稱每月可支薪6 萬 元部分,並為聲請人2 人所是認(偵續卷二第13頁),而上 開佑昇康復之家富邦銀行帳戶,既係作為佑昇康復之家之公 款帳戶所用,則被告為省去重複轉帳之麻煩,直接自前開公 款帳戶內,將其部分薪資轉入聲請人林曉薇之前開五結利澤 郵局帳戶,以支付向聲請人林曉薇購買股份之部分價金,自 難謂為不合理,而觀諸上開被告之每月匯款,也未逾其所稱 之月薪6 萬元額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取,從而,聲 請人2 人指稱被告挪用該32萬元公款云云,尚難遽採。 4.聲請人林曉薇對此固指稱:因為從佑昇康復之家設立經營開 始,伊就沒有看到任何支出表,不知道錢到底花到哪裡去, 也不知道這錢是否就是被告所說的薪資,聲請人之代理人並



補充稱:沒有見過帳目,不能說匯款給林曉薇的錢,就是被 告的薪資等語(偵續卷二第13頁、第14頁),雖非無見,然 依現有事證,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有重複支薪之情事,自難僅 憑聲請人尚未看過相關之帳目支出一節,即推論被告有侵占 該32萬元之犯行。
5.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 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被告充任 商號經理,銷除自己所欠底款,既係出於多數合夥人之同意 讓免,不能遽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上訴人係該號合夥 人之一,未得其同意,但此項債務免除是否有效,究屬民事 關係,要難遽以業務上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344號、29年上字第84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茲查,被告雖有 自佑昇康復之家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取用32萬元等事實,然 此既係作為其應領之薪資之用,參酌上開判例見解,自難再 以侵占罪相繩甚明。
(二)被訴業務侵占合夥資金1700萬元部分: 1.被告為經營佑昇康復之家,含聲請人2 人之出資在內,共籌 集1700萬元資金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其提出之支 出書面說明、增資比例說明兩頁資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8 頁、第29頁),然其亦否認有何侵占該1700萬元資金之犯行 ,辯稱略以:伊確有支出上開兩頁資料記載項目的這些錢, 每月房租就要15萬元等語(偵續卷二第29頁),並提出佑昇 康復之家107 年以前之支出明細表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 106 年6 月至12月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05 年至106 年 佑昇康復之家開業前之開銷總表與憑證、佑昇康復之家106 年6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之每月開銷總表與憑證、住民住宿 支付住宿費總表各1 份為證(偵續卷二第65頁至第82頁、第 99頁至第120 頁,部分資料以光碟形式存放證物袋內),堪 認被告為經營佑昇康復之家,確有相當支出,而觀諸其所提 之總表記載(偵續卷二第65頁),款項用途包括房租、員工 薪資、水電雜支、稅金等等,也尚稱合理,準此,即難逕認 被告有何侵吞1700萬元資金之犯行。
2.聲請人之代理人在偵查中雖先後指稱:「我們主要認為被告 有任意挪用合夥資金的行為」、「被告都不開股東會議或提 供帳簿查核,只是一直說公司是虧損的,目前無其他資料可 供調查」、「佑昇康復之家的帳戶只有一個,只要調該帳戶 明細就可以查出究竟有無款項流入被告私人帳戶」等語,並 再補稱:「(書面說明、增資比例說明)都沒有任何單據, 都是被告自己寫的,告訴人有要求他提出支出的憑證,被告 也沒有提出,無法證明被告把1700萬元花去哪裡,還要求告



訴人出資」等語(他字卷他字卷第74頁、第75頁、第94頁) ,而觀諸事發前被告提供給聲請人2 人的書面說明、增資比 例說明(他字卷第28頁、第29頁),僅空泛記載資金支出的 用途與總金額,既無具體條目,也欠缺相關憑證可以核對, 無法與一般會計帳冊相比,惟商業負責人未能提出相關發票 、帳簿等會計憑證或簿冊,供股東核對其帳務是否屬實,其 原因多端,或未能妥善保存發票等會計憑證,以致無從憑以 製作帳簿或製作不全,或在製作會計帳簿時因遺漏或登入有 誤,以致製作不實,或根本未曾製作,均有可能,而會計作 業之紊亂,究係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也難遽斷,即便已經製 作完全之會計帳簿與保留之會計憑證,仍可能因天災或保管 疏忽而滅失,甚至單純為滅證而刻意不予提出,也非不可能 ,直言之,帳冊不齊與侵占公款係屬兩事,兩者間並無必然 關係,是故,徒憑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會計簿冊、憑證供聲請 人2 人檢閱一節,即推論其已經侵吞公款,不免速斷,不能 採取,何況事後案經偵查,檢察官亦已依聲請人所請,調閱 佑昇康復之家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被告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 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5頁至第71頁、偵續卷二第34頁至第51 頁),交互勾稽,復命被告提出佑昇康復之家之相關帳冊資 料如前,以供調查,惟結果除前述之32萬元以外,似無其他 可疑款項流出,至於該32萬元應係被告薪資,則已如前述, 綜上,聲請人之代理人此部分指述,當不足採。 3.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挪用佑昇康復之家之1700萬 元資金等情,已見前述,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聲請人2 人指稱前開資金之用途不明,是項爭議應 循調解、對帳或訴訟等民事途徑解決。
(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出具1 份書面說明與1 份增資比例說明,內中略載佑昇 康復之家的股份分配及收支概述,向聲請人2 人表示已收之 1700萬元資金已經花用殆盡,其並已代墊375 萬餘元,希望 聲請人2 人能再出資,填補佑昇康復之家的財務等語,聲請 人謝定宏遂再出資47萬8829元,聲請人林曉薇亦再出資36萬 883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續 卷二第8 頁),並有上開兩份書面說明在卷可查(他字第12 84號卷第28頁、第29頁),可堪信實。
2.聲請人之代理人在偵查中雖指稱:「(書面說明、增資比例 說明)都沒有任何單據,都是被告自己寫的,告訴人有要求 他提出支出的憑證,被告也沒有提出,無法證明被告把1700 萬元花去哪裡,還要求告訴人出資」等語(他字卷第94頁)



,並補稱:「被告提出的書面中,要求告訴人增資375 萬餘 元,只在該書面寫下幾個數字,就要求告訴人及其他出資人 出資」等語(偵續卷二第8 頁),而聲請人2 人在偵查中經 檢察官質以:「當時你們看到這張紙後,為何又會同意再匯 款」時,聲請人謝定宏也確實答稱:「因為要讓該機構繼續 經營,我又是股東,所以又拿錢出來」,聲請人林曉薇亦同 ,渠2 人並均再補稱:「我們有要求被告提出支出表給我們 看,確定1700萬元都已經花完,但因為當下300 多萬元急需 補足,所以就匯款了」等語(偵續卷二第12頁、第13頁), 惟如前所述,縱使被告提出之兩份書面說明,內容含糊,然 此至多也僅能肯認雙方並未對帳,甚或推認被告未能詳實保 管相關會計憑據與列帳而已,並無從憑此證明該1700萬元係 遭被告挪用,同理,單憑聲請人前開指述,也無從認定被告 是否確未墊支所謂之375 萬餘元,從而,即難認被告確有虛 構前述代墊375 萬餘元之事,藉以誘騙聲請人2 人出資之行 為。
3.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下略 )」,是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為其要件, 茲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虛構前開代墊款之情事 ,藉以誘騙聲請人2 人增資之事實,此即與前述詐欺罪之要 件不符,依上說明,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均尚 有不足。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本件雙方應係普通合夥,並非隱 名合夥,而依告證4 即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出具之書面說明 可知,被告當時係聲稱1700萬元的總股金均已花費罄盡,其 並且代墊375 萬6964元,亦即當時總計已經支出2075萬6964 元,進而要求聲請人2 人增資,然若按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 之總表資料,算至106 年12月為止,被告僅支出1700萬元, 則其要求聲請人2 人增資的375 萬餘元去向不明,顯然已遭 被告侵吞;再者,如上所述,依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總表 資料,算至106 年12月為止,被告最多僅支出1700萬元,並 非其所稱之2075萬6964元,換言之,當時根本無被告所稱: 已經支出全部1700萬元股金,並再墊付375 萬6964元之事實 ,則被告以前開不實之書面說明,要求聲請人2 人增資,自 屬對聲請人2 人施用詐術無疑,原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竟以被告至106 年12月已支出將近1700萬元,且被告每月 約需支出50萬元,尚稱合理為由,認被告並無聲請人2 人所 指之詐欺犯行,顯有違誤等語,雖非無見,然查:



1.被告已經提出佑昇康復之家107 年以前之支出明細表及所附 憑證,以供查核,其內容大致可信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 被告出示給聲請人2 人觀覽之書面說明、增資比例說明(他 字卷第28頁、第29頁),其上載稱總股金為1700萬元,以下 條列房租支出、房租外加稅等等,並記載有「0000000 (已 墊出的費用)」等語,其內容與前述支出明細表相比,雖似 有所出入,然據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他們當天希望可以 看帳本,當時雖然已經開始營業,但沒有經過評鑑,所以還 沒有辦法向政府請款,根本沒有收入,所以帳也只有支出沒 有收入,而支出就是水電、房租、病人的開銷、員工薪資及 裝潢等,我跟他們說現在就是赤字,他們看了也沒辦法幫我 ,而且當時也沒有作帳,所以根本沒有辦法給他們看,後來 隔了幾個月,我們有另外約在麥當勞,當時有我、林曉薇黃耀進謝定宏到場,他們請我做簡單的帳給他們看,我就 有把我做好的帳給他們看」等語,聲請人謝定宏亦陳稱:「 他有列表,但裡面只有列出幾股,每人出資多少錢,沒有列 機構的支出」、「就是這份(按,指告證四之書面說明)沒 錯」、「我是希望可以寫更仔細,但我不確定當天有沒有請 沈錦珠給我們更詳細的資料」等語(他字卷第93頁、第94頁 ),可知前開書面說明,不過被告根據當時佑昇康復之家的 財務狀況,所為的簡略記載,其精確度無法與事後根據發票 、收據、傳票等會計憑證,逐筆計列之帳冊如前開支出明細 表相比,兩者製作所憑之收支基礎也未必一致,該書面說明 更難以如會計對帳般可以藉由前述之各類會計憑證,與其記 載逐條比對、印證,是聲請人之代理人單純比對該書面說明 與支出明細表之記載,推認兩邊的375 萬餘元差額即為被告 侵占之金額,其結論不免速斷,不足採取。
2.另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 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提出之書面說明、增資比例說明兩份 資料,雖內容甚為粗略,可信度不高,不能與一般會計帳冊 相比,然其意最終不外在表明佑昇康復之家當時之財務困境 ,且由前開佑昇康復之家107 年以前之支出明細表記載可知 ,佑昇康復之家在106 年間之財務狀況,也確實不佳,準此 ,縱認被告在提出之書面說明、增資比例說明中,對出資代 墊有誇大不實之情事,能否認此即為詐術?實非無疑,不僅 如此,觀諸聲請人2 人在偵查中均表示伊等是為了讓機構繼



續經營,才又拿錢出來,當時有要求被告提出支出表,好確 定1700萬元都已經花完,但因為當下有300 多萬元急需補足 ,所以就先匯款等語(偵續卷二第12頁、第13頁),可知聲 請人2 人對前述狀況,也並非不知,據此論之,縱認被告在 前述書面說明等資料中,對佑昇康復之家之財務窘境,過甚 其詞,惟聲請人2 人出手救急,也不能認為其等因被告出具 之上開書面資料而陷入錯誤,在在顯示被告所為,尚不能以 詐欺罪相繩。
3.實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明白規定:「法院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而公訴門檻依 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可知法院准許交付審 判之條件,應係自偵查卷內之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 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方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裁定要旨參照),如欲認定 被告犯罪,參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見解,更非 有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不可,否則,即便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與民 事訴訟係由法院單純依憑雙方之舉證結果,判斷原告請求有 無理由之情況,並不相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參照),本件遍觀全卷,除聲請人2 人指述,與被告手寫之 兩份說明、相關之帳戶交易明細以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查,而綜觀聲請人2 人之指訴內容,無非指其等與被告合夥 經營佑昇康復之家,惟被告始終未曾交付帳冊供其等閱覽、 查核,反僅提出兩紙手寫聲明,泛稱所籌集之1700萬元資金 已經虧損罄盡,更編造為維持佑昇康復之家之營運起見,已 代墊375 萬餘元云云,誘騙聲請人2 人同意增資,憑以推論 被告侵吞公款,並行詐欺云云,然不能或不願提供帳冊甚至 帳冊記載不清,與有無侵占公款係屬兩事,兩者間並無必然 關係,此外,聲請人2 人主因仍係擔心佑昇康復之家之營運 狀況,方允增資等情,均如前述,亦即,縱認聲請人之前開 指述均屬實在,能否憑此認定被告犯罪?已非無疑,遑論被 告事後亦已提出相關帳冊,以供調查,至於聲請人在被告提 出相關帳冊後,復主張該帳冊記載之金額,與前述被告之兩 份手寫說明有相當落差,顯然中間差額之375 萬餘元款項, 已遭被告侵占云云,然被告之手寫聲明,內容甚為含糊,根 本無法與一般帳冊相比,遑論將兩者並列比較,作為查帳之 手段,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尚嫌無據,是依現有證據,被 告之詐欺、侵占等罪嫌,均明顯不足。




4.至於聲請人堅稱:本案雙方是合夥不是投資等語,雖亦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聲請人2 人僅係投資云云,然此爭點因無從 認定被告確有挪用、侵占前述1700萬元資金之犯行,而無再 行審認、判斷之必要,故不多贅,附此敘明。
5.綜上,聲請再議所持各點,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理由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是原檢察官對被告予以 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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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