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01號
SLDM,110,聲,901,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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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王信清




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
0年8月2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王信清於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貳拾壹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王信欽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上 午11時03分許,因官司問題導致心情煩悶,於仁一舍12房用 腳踹房門數下發洩情緒,為防止被告有擾亂秩序之情事,戒 護人員隨即將之帶至中央台辦理違規程序,並依羈押法第18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 即手銬1 付,以利戒護,嗣於被告配入違規調查舍房後隨即 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陳報本院裁 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 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腳踹房 門之行為,需帶至中央台調查違規事實,戒護人員為防止被 告有擾亂秩序之情事,於110 年8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對被 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嗣於同日上午11 時40分許返回 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27分鐘,且已先行由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 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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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