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沂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沂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沂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 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施用毒品者之所以陷溺毒品,多係出於 生理及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即所謂身癮、心癮),此等 依賴,於行為人得以有效戒除毒癮之前繼續存在,而使毒品 犯罪具有成癮性、容易再犯之特性,是以行為人縱使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均係出於同一毒癮之影響,其獨立性自 然無法與其他犯罪相提並論。再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 性犯罪,僅危害個人健康,而對他人危害不大,刑事政策上 之所以將此等行為視為犯罪,無非係在防止行為人因持續索 求毒品之行為,造成家庭之負擔,甚至為此鋌而走險,衍生 其他犯罪,因此,對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偏重於預防再犯 之「預防功能」,而非非難此等行為之「應報功能」。基於 預防之觀點,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之原因若具有同質 性者,就其各次行為所宣告之刑罰,目的即均在戒除相同毒 癮,所定應執行刑就不宜過重,否則將與比例原則有違。而 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是否具有同質性,宜就其各次施 用毒品之種類、施用時間之間隔等因素綜合判斷。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妨於 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依此,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 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範圍有期徒刑1 年 10月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依前開判決所示,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施用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1 月間陸續所為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沂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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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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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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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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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8 月13日 │107 年11月19日 │108 年1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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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3582號 │毒偵字第402 號、│毒偵字第402 號、│
│ │ │第452號 │第4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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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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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審易緝字│108 年度審易緝字│
│ │ │3025 號 │第44號 │第44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8 年1 月24日 │109 年1 月21日 │109 年1 月21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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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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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審易緝字│108 年度審易緝字│
│ │ │3025 號 │第44號 │第44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2 月24日 │109 年3 月3日 │109 年3 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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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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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77號 │
│ │執字第1977號(已├─────────────────┤
│ │執畢) │編號2 、3 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緝字│
│ │ │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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