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36號
SLDM,110,聲,836,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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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成




指定輔佐人 陳志英
指定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559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審結,並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宣 判,應無以羈押方式保全被告之必要;被告羈押迄今已逾9 月,已經深自反省,且在看守所內經醫師開立藥物治療,並 經心理師輔導,身心狀況已有改善而不致再犯,而無反覆實 施犯罪之虞。被告亦希望能出所與家人同住,在家人陪伴下 定能從心理層面改善被告之病情,且亦希望能出所前往大型 醫療院所接受更完善的治療,並能有向告訴人當面致歉之機 會,爰聲請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 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 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 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成(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未



遂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第306 第1 項侵入住居罪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未 遂罪之虞,非予羈押,無從避免此一風險,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 ,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於110 年3 月8 日、110 年5 月6 日、110 年6 月30日延長羈押期間迄今。 ㈡被告固辯稱不記得發生何事等語,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犯 行,有其供述、告訴人阮成龍等人之指訴、證人即消防人員 林亮宏、鄭幸泓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暨其勘驗筆錄、勘驗擷 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11月4 日新北消指字第109210 5431號函暨其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消防員配 戴密錄器之勘驗結果及擷圖、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罪 ,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2 年;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又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 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係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宣 告上開罪刑,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逃亡之可能性隨之上 昇。加以被告於警消人員破門而入案發住宅時,有嘗試跳樓 之情,業經證人即消防人員鄭幸泓證述無訛(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357 號卷【下稱偵16357 卷】第 245 頁),可見被告確有逃避追訴、處罰之情事,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又證人即被告女友黃映晴之女陳禹蓉黃映晴之女婿蔡翔安均證稱:被告常常表示周遭人在吸食安 非他命,但我們在現場沒有聞到味道;被告也會幻想有人要 打他,黃映晴會在坐輪椅的時候,遭到被告攻擊、辱罵等語 (見偵16357 卷第52頁);陳禹蓉尚且證稱:被告曾在酒醉 的時候把我誤認成其他人,拿刀要我還錢,而需要黃映晴阻 止才沒有發生狀況等語(見偵16357 卷第52頁)。本案被告 復係闖入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住宅,對其等實行強制犯行。而 被告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實行精神鑑定,認被告犯案時係 受思覺失調症而有幻聽、妄想症狀,被告於110 年2 月26日 施行鑑定當日,並自述幻聽之症狀仍然存在等情,有該院所



為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59 號 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266 頁、第269 頁),則被告因思 覺失調症所生幻聽症狀尚存,鑑定且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受思 覺失調症幻聽、妄想等症狀影響,準此,自有事實足認被告 仍有反覆實行同一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虞,而亦足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 。再衡以本案被告所為係重大危害公共安全與他人住居安寧 及意思自由之犯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㈢被告雖稱:希望出所由家人陪同前往大型醫療機構接受更完 善的醫療照護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看守所內有 開藥給我吃,我吃了以後幻聽症狀還是有,但頻率有比較少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5 頁)。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持續與 心理師面談,並經開立藥物定期治療,心理師並稱將持續進 行關懷,協助調適情緒,被告身心狀況改善,定期追蹤狀況 即可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9 年12月31日北所 衛字第10900178660 號函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個案輔導紀錄 、門診紀錄單(見訴字卷一第95至115 頁)、110 年5 月12 日北所衛字第11000057110 號函所附被告在所內就醫之門診 紀錄單(見訴字卷一第289 頁)在卷可考。本院復以110 年 5 月11日士院擎刑黃109 訴559 字第1100209243號函請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注意被告經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憂鬱 症等病症,並自陳有幻聽之情形,請所方注意被告身體及精 神狀況,並針對上述病症提供必要之醫療協助(見訴字卷一 第311 頁),該所則以110 年5 月14日北所衛字第11000062 770 號函覆稱:於被告有就醫需求時,該所當依羈押法第55 條及第56條規定辦理,並依醫囑給予妥適之醫療照護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15 頁),可見被告在看守所內已有與心理師 面談並接受藥物治療,而能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再被告經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認其於本案案發前之109 年5 月 已有顯著精神症狀,但病識感不佳,雖有人提醒也未能就醫 治療等情,有該院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訴字卷 一第269 頁)。則被告病識感不佳,其所稱會找家人陪伴治 療等語,尚難遽信。另本案第一審審理程序雖已終結,並已 為終局判決。然若經上訴,未來尚需進行上級審之訴訟程序 。縱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亦需執行該判 決所宣告之刑罰及保安處分,凡此訴訟、執行程序皆有保全



被告人身之必要,被告徒以第一審業經判決,即謂本案已無 羈押之必要等語,亦無理由。
㈣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各款情形,及有無 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 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 所稱欲與家人同住等情,自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 。又本院前曾聯絡告訴人與被告試行和解,然因未能取得聯 繫而無法達成,此與被告是否在押並無關係,亦與是否應繼 續羈押被告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 8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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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