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63號
SLDM,110,簡上,63,202108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昕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0年3月23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 扣案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4 包均沒收銷燬 之,及扣案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愷他 命5 包、摻有卡西酮浪子搖頭果汁包10包、沾有愷他命粉末 手機背殼1 個均沒收之,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理由我20日 內後補等語,惟被告事後並無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而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詳如後 述),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卷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昕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9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23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昕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鄭昕寬前①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有期徒刑8 月(計2 次)、有期徒刑7 月(計 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 、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⑤至⑦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2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因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而於106 年12月1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8 年6 月28 日期滿未經撤銷。」、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起訴書誤載為法務部矯察局)109 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531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30日及10 9 年5 月2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採證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 7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3 月3 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03003042號函及所附之職務 報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 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是本 案被告行為後法律確有變更;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是在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規定,而應論以想像競 合之情形下,倘適用舊法,固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然縱適用新法,亦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而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法定本刑之結果,以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前揭之說明,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之規定。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 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20公克以 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 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論 ;另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 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處斷。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 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 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
五、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平」之男子所購 得云云(見毒偵卷第15、87頁),然被告未能提供其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及詳細交易地點,致無從追查等情,此有前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3 月3 日北市警刑大 科字第110300304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 ,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如



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既已 達5公克以上,業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 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而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之結 果,確實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 且沾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詳如 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 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即附表編號1),經送檢驗之 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且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 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4包 │送驗煙草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 │
│ │ │ │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
│ │ │ │計淨重18.07公克(驗餘淨重18 │




│ │ │ │.03公克,空包裝總重15.08公克│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109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 │ │ │5310號鑑定書】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 │(一)現場編號1,疑似K他命,分│
│ │ │ │ 別予以編號1-1至1-5。 │
│ │ │ │(二)編號1-1至1-3,經檢視均為│
│ │ │ │ 白色塊狀物及粉末,外觀型│
│ │ │ │ 態均相似;編號1-4至1-5,│
│ │ │ │ 經檢視均為透明色晶體及粉│
│ │ │ │ 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三)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取 │
│ │ │ │ 0.06公克鑑定,餘98.96公 │
│ │ │ │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純度約98%,推估編號1-1│
│ │ │ │ 至1-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290.82公克。 │
│ │ │ │(四)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取0│
│ │ │ │ .07公克鑑定,餘4.40公克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純度約97%,推估編號1-4至│
│ │ │ │ 1-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3 │
│ │ │ │ 公克。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
│ │ │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43023│
│ │ │ │號鑑定書】 │
├──┼──────────┼───┼──────────────┤
│ 3 │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10包 │(一)現場編號2,疑似含有第三 │
│ │浪子搖頭果汁包 │ │ 級毒品卡西酮成分果汁包10│
│ │ │ │ 包,分別予以編號2-1至2 │
│ │ │ │ -10。 │
│ │ │ │(二)編號2-1至2-10,經檢視均 │
│ │ │ │ 為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
│ │ │ │ 相似。 │
│ │ │ │(三)隨機抽取編號2-5鑑定,經 │
│ │ │ │ 檢視內含白色粉末,取0.75│
│ │ │ │ 公克鑑定,餘3.87公克,檢│
│ │ │ │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 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 西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
│ │ │ │ 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
│ │ │ │ 2-1至2-10均含4-甲基甲基 │
│ │ │ │ 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
│ │ │ │ 35公克。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
│ │ │ │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43023 │
│ │ │ │號鑑定書】 │
├──┼──────────┼───┼──────────────┤
│ 4 │IPHONE6 白色 │1支 │無鑑驗 │
│ │智慧型手機 │ │ │
├──┼──────────┼───┼──────────────┤
│ 5 │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 │粉末手機背殼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心109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93│
│ │ │ │694號毒品鑑定書】 │
└──┴──────────┴───┴──────────────┘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鄭昕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昕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 )。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第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3 )。上開(1 )(2 )(3 )罪合併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4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5 )。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有期徒刑8 月2 次、有期徒刑7 月2 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6 )。上開(4 )(



5 )(6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而於 103 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6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不知悔 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亦明知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 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向年籍不詳自稱「阿平」之人,以 35萬元價格,購買5 包約350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3, 000 元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畔等成分之果汁10包、以2 萬2000元價格購買20公克第二級 毒品大麻等物而持有。嗣於109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大龍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鄭昕寬自願受警方搜索,警方在鄭昕寬租賃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4 包( 淨重18.07 公克,驗後餘重18.03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5 包(總毛重300.24公克,驗前總淨重296.76公克,純度 98% ,總純質淨重290.82公克;總毛重6.66公克,驗前總淨 重6.02公克,純度97% ,純質淨重5.83公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粉末之果汁包 10包(淨重4.62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0.35公克)、殘留 第三級愷他命成分之塑膠手機保護殼等物,而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昕寬於警詢與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所示第二級│
│ │中心109 年5 月15日毒品鑑│毒品,及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 │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
│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定書(109 年7 月10│ │
│ │日刑鑑字第1090043023號)│ │
│ │、法務部矯察局濫用藥物實│ │
│ │驗室鑑定書109 年9 月7 日│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5310 號│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會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扣案毒品暨現場照片26│ │
│ │張 │ │
└──┴────────────┴─────────────┘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2 、5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2 、5 項則規 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是在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規定,而應論以想像競合 之情形,倘適用舊法,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第11條第5 項之 罪,且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適用新法時,雖亦應 從一重論以第11條第5 項之罪,惟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第二、三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