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9號
SLDM,110,簡,89,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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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世民犯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民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郭展義所有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且周 圍設有鐵門、圍籬區隔,為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 地之犯意,未經郭展義同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上午11 時55分許,無故以步行方式侵入前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案經郭展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下稱 偵卷】第7 至9 、61至63頁、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88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受告訴人郭展義委託 管理系爭土地之簡伶妤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1、61頁),並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簡伶妤於偵 查中提出之系爭土地裝設之鐵門相片3 張、告示牌相片2 張 、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系爭土地之錄影畫面截圖1 張、存證 信函1 份、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6日北市士 地籍字第1107001632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表、地籍圖騰本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北市警士刑分字第1103001521號函所附警方製作之被 告路徑標示圖2 張及系爭土地之現場相片3 張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9、31至35、79、81至89、91至99頁),足見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 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 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查系



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附連圍繞於告訴人所有之農舍建築物 之私人土地乙情,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 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進入,顯係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禁止其進入系爭土地,猶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擅自侵入,顯欠缺尊重他人土地使用權之觀念,確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遭 告訴人拒絕而未果(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485 號卷第22 頁),又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且其本件僅係為返回住處而步行通過系爭土地 ,惡性與侵害程度尚輕,復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 名子女(皆已成年)、現與配偶、子女同住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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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