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淇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貳柒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福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所長楊幼暉」應更 正為「副所長楊幼暉」;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高福淇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高福淇於本案行為時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 有關罰金刑之法定刑已修正提高加重,經比較結果,乃以被
告行為時法律處罰較輕,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告先後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 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 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 陳明: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擺攤賣西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4 至5 萬元,家裡經濟狀況勉持,其妻現懷有身孕,並 需扶養1 個3 歲幼童,有新北市新莊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媽 媽手冊等件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查警方於109 年2 月17日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原毛重0.80 87公克、驗餘淨重0.5327公克)、針筒2 支(檢體編號C000 0000-0);於同年月18日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原毛重0.35 31公克、驗餘淨重0.1162公克)、米白色粉末1 包(原毛重 0.2502公克、驗餘淨重0.0159公克)經送鑑定檢驗均含有海 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2 份等件在卷可參。核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 法完全將海洛因成分與包裝袋、針筒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 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 扣案黃褐色粉末夾雜透明晶體1 包(原毛重8.7889公克)、 針筒1 支(檢體編號C0000000-0)則均未檢出毒品成分,並 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而與扣案皮夾1 個 、身分證1 張均難認與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何 關聯性,故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