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4號
SLDM,110,簡,124,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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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輝


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
37、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
第28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賴勝輝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長安香檳大廈」之 住戶,其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中午12時46分許,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非其所有、置於「長安香檳大廈」管理室桌上之 剪刀,將「長安香檳大廈」所裝設用於拍攝1 樓大門及管理 室櫃臺之2 支監視器攝影機線材剪斷,以此方式損壞2 支監 視器攝影機,足生損害於「長安香檳大廈」之全體住戶。 ㈡賴勝輝於109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長安香檳大廈」 中庭與同一大廈住戶茹紹紐發生口角衝突,其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茹紹紐(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賴勝 輝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互毆,致茹紹紐受有 右眼眶外側瘀青、左臉頰挫傷、左前胸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併中央楔形骨骨折、右側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茹紹紐 報警處理並提出毀損及傷害告訴,始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勝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8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茹紹紐於警詢及偵訊(見109 年度偵字 第16622 號卷【下稱偵16622 卷】第19至22頁、第45至51頁 )、證人陳鴻彬於偵訊(見110 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25至 2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9 張、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攝影機照片1 張及暐 世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系統報價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16622 卷第33至35頁、第61頁、第85頁、第87頁);事實欄一、㈡ 部分則有109 年8 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16622 卷第25 至26頁、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前揭2 支監視 器攝影機,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未能克制 情緒,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徒手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 ,行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併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因對賠償金額沒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 但被告已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記錄表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1頁,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530 號卷第35頁),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現狀(見訴字卷第67頁),現 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 103 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 份),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體健康情形(見訴字卷第103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 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毀損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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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