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7號
SLDM,110,簡,117,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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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乙○○、葉○宸(民國94 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戊○○、甲○ ○○ ○○ ○○○(中文名:康尼克)所有如附表所示腳踏車各1 輛。
二、案經乙○○、葉○宸、丙○○、戊○○康尼克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號卷〈下稱 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96 頁至第98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葉○宸、丙○○、戊○○康尼克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 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2頁),並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以臉書帳號「陳家權」 刊登販售告訴人丙○○及戊○○遭竊腳踏車之貼文擷圖及告 訴人戊○○遭竊腳踏車資料及網頁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7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3頁、第75頁 至第8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 次竊盜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 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8年2月18 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頁至第3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並審酌 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然被告經前案刑罰執 行完畢,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雖係竊取告訴人即 少年葉○宸所有之物,但無證據可認被告行竊時知悉告訴人 葉○宸之實際年齡,而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無依兒童與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因貪 圖小利,再犯本件5 次竊盜犯行,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乙○○、葉○宸、戊○○、康尼克 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 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78號至第28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29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 35頁、第41頁),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犯罪情節、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109 年4 月假釋出獄後,先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但因為我要報到 需請假,所以老闆就開除我,並從同年11月開始行竊,現在 待業中,家裡還有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第14 頁、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 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 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達成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 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乙○○、葉○宸、戊○○、康尼克達 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將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 物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 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事實 │ 竊得財物 │ 主 文 │
├──┼────┼────────────┼──────┼────────────┤
│1 │乙○○ │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4│捷安特腳踏車│丁○○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1輛(價值約2│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福華路155號對面路旁,見 │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乙○○所有捷安特腳踏車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
│ │ │輛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即│ │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 │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車離去。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葉○宸 │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4│美利達腳踏車│丁○○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1輛(價值約1│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福華路155號對面路旁,見 │萬2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葉○宸停放所有美利達腳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
│ │ │車1輛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 │ │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 │ │,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乘該車離去。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丙○○ │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5│富士腳踏車1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輛(價值約1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福華路128巷1弄14號前路旁│萬7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見丙○○所有富士腳踏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士腳│
│ │ │1輛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 │ │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該車離去。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戊○○ │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7│美利達腳踏車│丁○○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1輛(型號: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福華路151號芝山捷運站2號│斯特拉92,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出口前,見戊○○所有美利│值約1萬188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
│ │ │達腳踏車1輛(型號:斯特 │元) │腳踏車壹輛(型號:特斯拉




│ │ │拉92)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 │9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乘該車離去。 │ │追徵其價額。 │
├──┼────┼────────────┼──────┼────────────┤
│5 │康尼克 │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4│捷安特腳踏車│丁○○犯竊盜罪,累犯,處│
│ │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1輛(型號: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福華路151號芝山捷運站2號│escape3,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出口前,見康尼克所有捷安│值約1萬6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
│ │ │特腳踏車1輛(型號:escap│元) │腳踏車壹輛(型號:escape│
│ │ │e3)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 │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該車離去。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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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