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8號
SLDM,110,簡,108,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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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珍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淑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淑珍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拾獲林雅筑所遺失之SAMSUNG廠牌NOTE 9 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SIM卡1 張,以下合稱本案 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林雅筑報案後,廖淑珍在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前,報警自首並將 本案行動電話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 警發還林雅筑
二、案經林雅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下稱偵卷〉 第13頁至第14頁、第6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影像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37頁至第43頁),足 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本件告訴人於109 年12月28日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確認 拾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人,最後出現在臺北市○○區○○街00 0 巷00號至54號社區,並詢問該社區住戶表示確有見過此人 ,但因屋主不在家而未能調得社區監視器影像,嗣於翌日( 29日)上午6 時許,警方即接獲被告報警表示其拾獲本案行



動電話,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110年7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31140號函暨附 件警員顏嘉宏職務報告、台北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 43頁),而本件員警所調得之監視器影像均未攝得被告之相 貌,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堪認員警在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固能知悉本件犯罪 事實,但未能查知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 疑是被告所為,直至被告於109 年12月29日報案後,始悉犯 罪行為人為被告,足認被告確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 為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竟為圖己私利,逕將本案 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 悔悟,並主動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員警返還告訴人,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 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 待業中、經濟來源仰賴其父親、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罪 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其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行動 電話,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員警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110年7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31140號函暨附件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62條 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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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