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三代蛋品有限公司之 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作為運送貨物之交通工具使 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許志祥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中 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安樂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安樂二街42之2 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志祥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輪碾壓徒步之行人吳曾 春珠之左腳踝,右後視鏡再撞擊吳曾春珠左肩,吳曾春珠因 此重心不穩倒臥在地,而受有左側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詎 許志祥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曾春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 參,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 駛時,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復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參,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是駕駛自用小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小貨車過 失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素行非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24頁),其 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深具悔 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業 如前述,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情,認於被告緩 刑期間課予其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 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以示警惕、衡平。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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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給付總額 │ 給付之方式(新臺幣) │
├────┼─────┼───────────────────────┤
│吳曾春珠│新臺幣8萬 │一、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曾春珠指定之帳戶,自 │
│ │元(不含強│ 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共分為16 │
│ │制汽車責任│ 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 │
│ │保險金或特│ 5,000元。 │
│ │別補償基金│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之補償金)│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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