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被 告 陳書豪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6291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書豪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先前因案入監服刑,民國 101 年7 月1 日期滿出監後,復因:1.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確定;2.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罪) 、4 月、8 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確定;4.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5.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6.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2 罪)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1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後,102 年12月13日入監服刑,107 年2 月9 日假釋出監,迄108 年 5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陳書豪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而有如附表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嗣因被害人王文忠 、周崇德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王文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周崇德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第三級疫情),經司法院以110 年6 月25日 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18645號核定,得適用「傳染病流行 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進行之案件,本院因依 上開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徵得被告同意後,未命其 到庭,而係藉由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審理 ,先此敘明。
(二)後引王文忠、周崇德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等規定之限制,故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書豪坦承確有如附表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不諱, 核與王文忠、周崇德分別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路邊監視器側錄被告3 次行竊前後過程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3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次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竊取王文忠、周崇 德之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 所示進入周崇德住處行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 手法與被害人各有不同,彼此行為互異,時間上復有相當間 隔,係分別起意,所犯上開3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即係因多次竊盜案件受 刑,與本案行竊之犯罪類型雷同,顯見前次執行之刑罰,並 未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 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分別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不知檢點,又再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 可取,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王文忠、周崇德,亦未 能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據王文忠所述(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3頁),失竊之機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10000 元,另依周崇德所述,其被竊之機車與財物價值各約 為10000 元、17000 元(108 年度偵字第15305 號卷第69頁 、第18頁;起訴書依據周崇德在警詢中之陳述〈同上偵查卷 第14頁〉,推論機車部分之價值應為60000 元,對照該車係 2006年份,排氣量為124CC 之光陽廠牌機車而言〈同上偵查 卷第14頁〉,此應係該車購入時之價格,並非現值),並斟 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兩 罪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共犯3 罪,除編號3 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以外,其餘兩罪均得易科罰金(參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執行刑,本院除考量前述前開兩罪所應 審酌之個別量刑事由以外,並斟酌該兩罪間並無事實或法律 上之關聯性,如從嚴科刑,雖無重複或過度評價之虞,惟被 告陳稱其現今一目失明,另一目也可能快要失明等語(本院 卷第21頁),對刑罰之適應性較差,另參以被告因前述犯罪 所反應出來之人格特性與反社會性等情,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追徵: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王文忠、周崇德之2 部機車,及竊自周崇德住處內如附表編號3 之財物,係其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王文忠2 人,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 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王文忠、周崇德均得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就自己前述損害部分,分別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前開 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2.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含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3.被告行竊王文忠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雖係其所有(參見附表 編號1 所示),並係供其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衡諸一般的機車鑰匙並無過多經濟價值,且係一般日常用物 ,縱未沒收,對防罪防治亦無影響,如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 徵,不免耗費過多之司法成本,並無必要,故不予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
├──┼──────────────┼─────────┤
│一 │陳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書豪竊盜,累犯,│
│ │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9 月8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晚間9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同區民權西路237 號騎樓處,趁│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王文忠所有之CNJ-187 號重機車│扣案之CNJ-187 號重│
│ │(價值約10000 元)停放該處,│機車壹部沒收,於全│
│ │無人看守之便,持自己之機車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匙(未扣案不予沒收)發動該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後,將車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徵其價額。 │
│ │後供己使用;嗣因王文忠發現機│ │
│ │車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
│ │查獲上情。 │ │
├──┼──────────────┼─────────┤
│二 │陳書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書豪竊盜,累犯,│
│ │,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8 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4日晚間7 時9 分許,在臺北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283 號騎樓│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前,趁周崇德所有之2HK-723 號│扣案之2HK-723 號重│
│ │重機車(現值約為10000 元,起│機車壹部沒收,於全│
│ │訴書所載之60000 元應係購入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之價格)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在機車電門鎖內,與其他鑰匙整│徵其價額。 │
│ │串漏未取下之便,以該機車鑰匙│ │
│ │發動機車後將車駛離,予以竊取│ │
│ │,得手後供己使用。 │ │
├──┼──────────────┼─────────┤
│三 │陳書豪因偶然發現前次所竊得周│陳書豪侵入住宅竊盜│
│ │崇德之鑰匙串中(參見附表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所示),雜有周崇德位於臺北│拾月,未扣案之APPL│
│ │市○○區○○○路0 段000 號4 │E IPAD平板電腦壹台│
│ │樓5 號之住處鑰匙,竟另行起意│、黑色雙肩後背包壹│
│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個、灰色斜背包壹個│
│ │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9 月12日│、棕色手提包壹個、│
│ │上午10時40分許,至周崇德上址│橘色手提包壹個、黑│
│ │住處前,持該鑰匙開啟周崇德上│色手提包壹個、NARS│
│ │開住處之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蜜粉盒壹個,均沒收│
│ │周崇德之APPLE IPAD平板電腦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台(價值約7000元)、黑色雙肩│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後背包1 個(價值約2000元)、│時,追徵其價額。 │
│ │灰色斜背包1 個(價值約1500元│ │
│ │)、棕色手提包1 個(價值約15│ │
│ │00元)、橘色手提包1 個(價值│ │
│ │約1500元)、黑色手提包1 個(│ │
│ │價值約1500元)、NARS蜜粉盒1 │ │
│ │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自│ │
│ │行離去;嗣因周崇德發現失竊,│ │
│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