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容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容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曲容萱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忠誠路2 段50巷路旁,遭梁志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在車上 之林佳縈下車後與曲容萱就是否有碰撞乙事發生爭執,詎曲 容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地點,對林佳縈公然辱罵:妳真的是瘋女人等語,足以 貶損林佳縈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佳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9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曲容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遭梁志君駕駛之車輛碰 撞,隨後同在車上之告訴人林佳縈下車,雙方即發生爭執, 過程中有對告訴人稱:妳真的是瘋女人等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罵她,她才
會這樣回告訴人,我只是想要阻止告訴人,我先前也有阻止 她叫她不要再罵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遭梁志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碰撞,後與同在車上之告訴人就有否發生碰撞乙 情發生爭執,隨後有對告訴人稱:妳真的是瘋女人等語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53號卷【下稱偵卷】第 221 頁;本院卷第97、100 、2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 ,並有現場錄影擷圖畫面1 張暨譯文1 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陳報單、本院109 年 度交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偵卷第21、23、27 、29、105 至103 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本院勘 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95 至202 、223 至22 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309 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 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 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 ,被告向告訴人稱:妳真是瘋女人等字詞,客觀上乃屬負 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 確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另被告係因是 否有遭梁志君駕車碰撞乙節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於爭 執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數次稱:妳真的是瘋女人等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 綜觀上開爭執過程,可見被告確係因心生不滿,難以消解 情緒,方以上開語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有侮辱、嘲諷 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 在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旁,以上開語詞出口辱罵告訴人,顯 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無疑。(三)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罵我,我為了制止她 ,我才會這樣罵她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先罵她 乙節,其已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加重誹謗告 訴,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3483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81號駁回再議等節,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5 至209 頁);復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亦未 查得告訴人有以侮辱或誹謗之字眼辱罵被告之情事,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 ;末參酌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告訴人確實有先侮辱 或誹謗被告之情事,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 屬實。況且,告訴人縱有如被告所稱有辱罵被告之情節, 然告訴人為前述辱罵之語後,其侵害即已過去,被告以上 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無從制止告訴人所為言語之侵害, 不僅無助於制止告訴人對被告名譽權之侵害,且更加激化 雙方對立情緒,徒使衝突升溫加劇,衡情自非排除權利侵 害之必要、有效之手段;而由被告前揭謾罵用語觀察,亦 僅係用於情緒之爆發宣洩,更非有何基於自我防衛意思之 可言,自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之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 ,自難憑以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其是否 遭車輛碰撞乙節發生口角,竟即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公然以本案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 ,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實有不該, 且審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向告訴人道歉,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企業管理、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及貧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