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85號
SLDM,110,易,185,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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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莉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莉穎原係蘋果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 蘋果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4 年9 月19日起迄109 年9 月 19日止,代表蘋果公司向魏光三承租臺北市○○區○○路00 0 巷0 號1 、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上址1 樓房 屋分隔成3 店面,自106 年4 月1 日起,將其中邊間約15坪 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轉租予徐鳳敏,租賃期間迄109 年8 月31日止。嗣張莉穎徐鳳敏發生租賃糾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1 日22時20分許,將上址店面前徐鳳敏所有之鐵捲門接收器之 保護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 拆除,並竊取鐵捲 門之接收器(價值5,000 元),致上址房屋鐵捲門損壞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徐鳳敏,過程為上址房屋門前監視器攝錄 。經徐鳳敏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 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 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 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最 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 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 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 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 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 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徐鳳敏之指訴、證人魏光三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店內 所有物權歸屬錄音檔內容譯文、錄音檔光碟、租賃合約書、 公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毀 損犯行,辯稱:我並無竊取他人之物更無毀損他人物品,鐵 捲門是我做的,為我所有之物,我將系爭店面轉租給告訴人 使用,租約於109 年8 月31日到期,但告訴人卻違約不搬走 ,強佔我的東西,我寄存證信函給她,她就是故意不搬離, 109 年9 月1 日至9 月20日仍在我與魏光三之租賃期間內, 鐵捲門既是我的,我當有權利拆除,且依我與魏光三所簽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我可隨時拆掉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103 、250 、251 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店面鐵捲門接收器之保護盒拆除,



並取走鐵捲門接收器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102 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本院卷第243 頁),並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 261 至330 頁)。又被告係蘋果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該公司 自104 年9 月19日起迄109 年9 月19日止,向魏光三承租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1 樓分隔成3 店面,而自106 年4 月 1 日起,將系爭店面轉租予告訴人徐鳳敏,轉租之租賃期間 迄至109 年8 月31日止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魏光三(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236 至238 )之證述,及租賃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 證書影本、店面分租契約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 115 至125 、137 至139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系爭鐵捲門是被告為負責人之蘋果公司於104 年間承 租系爭房屋期間,出資裝設於系爭店面,此除據被告供述明 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證人魏光三(見本院卷 第107 頁)、證人即仲介被告向魏光三承租系爭房屋之陳炳 煉(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證人即向被告轉租系爭房 屋所分設另一店面之陳韋伶(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證 人即蘋果公司員工邱品翰(見本院卷第224 至226 頁)、告 訴人(見本院卷第239 )之證述,及蘋果公司未攤銷費用分 類帳(104 年1 月0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記載電動鐵捲 門1 式11萬元)、收據影本(開立日期104 年10月17日,付 款人為被告,內容為遙控器小組,款項為2500元)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7 、129 頁)。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 作物,得取回之,民法第4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系爭 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5 點及第9 條第6 點之記載 ,乙方(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應將租賃標的回復原狀交 還予甲方(出租人),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123 頁),則被告辯稱:鐵捲門是我的,我有權 利拆除、取回乙節,已非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系爭鐵捲門及鐵捲門接收器均為告訴人所有 ,並舉告訴人所證:被告於轉租系爭店面時,已將鐵捲門頂 讓與伊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39 頁),然此為被告始終堅 決此情,且查:
⒈依被告以蘋果公司名義,於106 年3 月9 日及107 年9 月6 日與告訴人就系爭店面所簽立之店面分租契約書,其第二條 約定事項記載「1.租賃期間如有損壞裝潢及固定物需回復原 狀」、「4.冷氣及四個吊扇售於乙方壹萬參仟元整。付清」 ,有上開店面分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7 至



139 頁),僅見就「冷氣及四個吊扇」有明文之約定,並未 就鐵捲門有任何明文之約定。
⒉告訴人雖稱店內全部設備都有頂讓予伊,只是未在契約書上 寫得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42 頁),然其所言,已與上 開契約書,確有將讓售之細項「冷氣及吊扇」逐一記載,且 就數量為吊扇「四個」清楚記明乙節不符。而上開契約書就 「1.租賃期間如有損壞裝潢及固定物需回復原狀」之約定內 容而言,若立約雙方同意告訴人取得店內全部設備(裝潢及 固定物)之所有權,何需就「損壞裝潢及固定物」另為約定 「需回復原狀」之理。況衡以冷氣及吊扇等物,其價值實遠 較鐵捲門低廉,此依蘋果公司之未攤銷費用分類帳記載電動 鐵捲門1 式11萬元,及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冷氣僅1 萬2 千元 可按(見偵卷第127 、133 頁),則若雙方確有讓售鐵捲門 之真意,自無可能僅就價廉之物品即「冷氣及四個吊扇」均 為詳載,卻就價昂之「鐵捲門」反而未為記載,實非合理。 況以「冷氣」(1 萬2 千元)加計「4 個吊扇」之價格,與 1 萬3 千元之價格實甚相當。佐以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 與被告立約當時之對話錄音內容結果,僅見被告向告訴人表 示「我都頂給妳,冷氣跟風扇」,經告訴人確認回覆:「所 以都不用算了嘛,冷氣跟風扇,對啊」等語之情形,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 頁),雙方非但未有對 鐵捲門為讓售之合意,尤以被告連較為低廉之「廁所裡的木 板門」均不同意告訴人破壞之當時對話情形,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告訴人之證述可按(見本院卷第228 、242 頁),更 無從認為被告當時有同意將價昂之「鐵捲門」讓予告訴人所 有,足見告訴人所指,甚屬可疑,尚難遽信。
⒊至上開店面分租契約書第一條內關於「由於一樓玻璃櫥窗拆 除,所以多加押金新台幣伍萬元整。(延兩年時間賣扣除) 付清」之記載(見偵卷第137 、139 頁),參酌告訴人證述 :這是被告叫我們要付玻璃的錢(見本院卷第239 頁)及本 院勘驗上開告訴人與被告立約當時錄音內容,係被告向告訴 人表示「5 萬元我也給妳寫扣除了…玻璃啊,玻璃的話扣除 了」,告訴人回以:「對啊,就是玻璃嘛」等語,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 頁),可見上開約定內容 尚非針對鐵捲門,與鐵捲門之所有權認定應屬無涉,告訴人 嗣於審理時以此5 萬元主張其有取得鐵捲門所有權之證詞, 亦非可採。從而,本院因認尚無法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所辯不實。
㈣告訴人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租期至109 年8 月31日屆至, 被告並不同意告訴人續租,告訴人亦未給付案發時之租金,



亦為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 頁),被告嗣請求告 訴人返還系爭店面遭拒,而告訴人另向魏三光聯繫接洽,欲 自被告與魏三光間租期屆滿後,與魏三光簽立租約,被告遂 陸續向魏三光、告訴人提出要求補償其鐵捲門費用5 萬元, 惟均遭其等拒絕乙節,有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0 至11 1 、244 至245 頁)、證人魏三光(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8 、243 頁)之證述,及租約 到期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見偵卷第185 至187 、20 1 至203 頁)在卷可按。則告訴人在其與被告租約到期時起 ,其未經被告同意即占有被告承租之上開店面包括鐵捲門等 物,亦未支付租金,其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已非合法。而被告 向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店面遭拒,其請告訴人補償其鐵捲門 費用,亦遭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243 頁),可見被告將 其所有之上開鐵捲門接收器保護盒拆除,並將其所有之鐵捲 門接收器取走之行為,應僅純係出於因不同意告訴人無權占 用其所有之物,且認為其有權處理拆除、取回自己所有之物 所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在客觀上雖有將上開鐵捲門接 收器保護盒拆除,並將鐵捲門接收器取走之行為,但其主觀 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㈤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成立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於客觀上以毀 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他人為要 件外,於主觀上尤須具備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致令不堪 使用之故意為要件。本案被告固有於上述時地,將上開鐵捲 門接收器保護盒拆除,並將鐵捲門接收器取走之客觀事實, 然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租賃關係已屆期,被告不同意告訴人續 租,致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無權占有系爭店面包括本案鐵捲 門等物,已如前述,且依上情,確有相當之依據認被告所辯 其認為鐵捲門為其所有、其可合法拆除或取回部分乙節非虛 ,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尚無從形 成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器物犯意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且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 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 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 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 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 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 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 61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有將上開鐵捲門接收器保護盒拆除



,並將鐵捲門接收器取走,然該鐵捲門仍得以手把鍊條拉下 之方式開啟而得繼續使用,亦為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41 頁),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生毀棄、損壞鐵捲門之 結果,或使鐵捲門致令不堪用之情,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自難逕以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有竊盜、毀損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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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蘋果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