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管仁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仁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仁健係先驅媒體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先驅媒體公司)之特約作家,因見中國時報於民 國109 年6 月9 日,援引告訴人蔡正元在臉書內容發表文章 所製作之「談許崑源殉黨遭施明德妻批評 蔡正元還原歷史 」報導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109 年6 月 12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 處內,撰寫標題為「蔡正元為何影射許昆龍是抓耙仔?」( 按,許昆龍一作許崑龍,指前高雄市議會議長許崑源之兄, 因中國時報與告訴人、被告在各自文中分別使用上述相異字 ,故下文統一均以「許崑龍」為名),並在內容傳述:「特 務出身的蔡正元」、「與馬英九這種職業學生師出同門,都 是同一特務體系」、「那麼特務出身的蔡正元…那麼蔡正元 的言外之意,就是要影射許崑龍當年跟你們的關係嗎?」等 不實事項之文章,再將上開文章以網路傳送給不知情之先驅 媒體公司,由先驅媒體公司於當日晚間9 時25分許,刊登在 「New Talk」新聞網站的「管仁健觀點」專區,供不特定人 上網觀覽,而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管仁健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撰寫如上標題之 文章,並在內文中以「特務出身」一詞形容告訴人,而在該 文完成後透過先驅媒體公司上網,供人觀覽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略以:伊不是先驅媒體公司的專欄作家 ,只是投稿,而特務一詞在國民黨內並無貶意,且伊在使用 「特務出身」形容告訴人時,有經過合理查證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有上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在「New Talk」新聞網站發表之本案文章、告訴人之臉書發文(無標 題)、中國時報之本案報導、先驅媒體公司之函文等件,為
其論據。經查:
(一)本件源自前國民黨籍高雄市議會議長許崑源於109 年6 月 6 日晚間,在當屆高雄市長韓國瑜遭罷免確定後,墜樓身 亡,中國時報隨即於同年6 月9 日,刊登1 篇標題為:「 談許崑源殉黨遭施明德妻批評 蔡正元還原歷史」之報導 ,內容引述告訴人在個人臉書上之發文(未附標題),大 致略稱許崑源死亡後,告訴人哀悼許崑源係殉黨殉國,此 舉引發施明德之妻陳嘉君不滿,在臉書上未點名指稱:「 把一個惡棍說成壯烈殉國」、「他的一生與毒品、酒店、 樁腳、小弟、砂石、賭場、選舉、喬事情等等為伍,他必 須被評價」等語,惟告訴人則稱許崑源從政是因為有個從 政的哥哥許崑龍,許崑龍是美麗島事件的先賢,跟著黃信 介、施明德衝鋒陷陣,還當了民進黨首任高雄市黨部主委 ,在別人眼中許崑龍是個「大黑道」,卻是施明德逃亡時 的恩人,並強調許崑源不同於許崑龍,原本是無黨籍的議 員聯盟領導人,看不慣綠營當權後吃銅吃鐵,力挺馬英九 2008年選總統,後改加入國民黨並當選高雄市議長等語, 而被告為回應前開中國時報報導,乃於同年6 月12日,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住處內 ,撰寫標題為「蔡正元為何影射許崑龍是抓耙仔?」之文 章,並在內容傳述:「特務出身的蔡正元,不知為何又槓 上施明德的妻子陳嘉君?還把許崑源哥哥許崑龍吹捧為『 美麗島事件的先賢』,並要陳嘉君去請教艾琳達」、「蔡 正元因前岳父的關係,與馬英九這種職業學生師出同門, 都是同一特務體系,所以每次一談到歷史,用的都是張飛 戰岳飛,搞到狗跳雞飛,大家最後也就對真相沒興趣了, 但鄉民們別擔心,還好蔡正元說得這些往事都還沒太久, 孤狗不到的東東,就交給管大來補充」、「…那麼特務出 身的蔡正元,一下說許崑龍是『美麗島事件的先賢』,一 下子又說許崑龍是『施明德逃亡時的恩人』,但很『巧合 』的無論是美麗到軍法或司法大審,或是藏匿施明德軍法 大審,先賢與恩人都找不到名字,那麼蔡正元的言外之意 ,就是要影射許崑龍當年跟你們的關係嗎?」等語,完成 後將上開文章傳送給先驅媒體公司,由該公司於當日晚間 9 時25分許,刊登在「New Talk」新聞網站的「管仁健觀 點」專區,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 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上揭之中國時報報導、 告訴人臉書發文與被告文章、先驅媒體公司109 年7 月27 日先字第0000000-0 號、109 年8 月24日先字第1090824- 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北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7頁
至第6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55頁),足堪信 實。
(二)被告係先驅媒體公司之特約作家,每月提供數篇不等文章 給該公司,供該公司上傳至「NewTalk 」新聞網站的「管 仁健觀點」專區等情,已經先驅公司以109 年7 月27日先 字第0000000-0 號函覆甚明(北檢卷第33頁),被告辯稱 :伊不是先驅媒體公司的專欄作家,單純投稿云云(本院 卷第225 頁),與上引先驅公司回函及「管仁健觀點」專 區之網站用語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被 告在其文章中以「特務出身」形容告訴人,已見前述,按 中文往往一詞多義,某一字詞究竟有無惡意,常需連結其 上下文義,結合時空環境,綜合觀察,方顯端倪,甚難僅 憑其字面,即貿然認定該語句是褒是貶,而特務一詞,通 常泛指「經過特殊訓練,從事刺探情報、顛覆、破壞等活 動之人」,與所謂之「間諜」大致同義,此有漢語網、國 家教育研究院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北檢卷第 17頁、本院卷第55頁),本無善惡可言,惟因國民政府於 36年在臺北市查緝私菸引發之二二八事件、38年自大陸撤 退來臺後長期宣布戒嚴,以至68年在高雄市發生之美麗島 事件等各種直接、間接造成今日省籍對立之社會、時空因 素,使「特務」一詞在現今臺灣,已衍生出含有指責對方 為當權者的走狗、行事陰險惡毒之人等貶抑對方人格低下 之意,上情僅需對文字與臺灣史稍有涉獵者,即屬常識, 被告既係先驅媒體公司之特約作家,觀諸其發文內容,不 僅涉及戒嚴、美麗島事件、泰福閣槍擊等社會事件,且以 歷史辨誣者自居,顯然具有相當之文字與歷史知識,則其 對前述「特務」一詞之用法,當難諉為不知,更佐以上開 文章內容,不外在援引一些歷史社會事件,論述被告個人 對許崑龍之評價(詳下述),其結論復與告訴人稱許崑龍 為美麗島事件的先賢、施明德的恩人等語相左,自堪信被 告以「特務出身」一詞形容告訴人時,其意有貶無褒至明 ,被告以上開用詞貶抑告訴人,如前說明,對當今臺灣社 會,經歷過戒嚴、解嚴時期之老一輩人士而言,仍屬心領 神會,可得知悉;至被告雖辯稱:國民黨在軍事委員會裡 設有「特務處」,可見該用詞在國民黨黨內並無貶意云云 (北檢卷第85頁),然國民黨黨內對「特務」一詞如何評 價?與被告之私心初衷無關,故此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附予敘明,綜上,被告所辯:伊使用「特務」一詞形 容告訴人,並無貶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三)被告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1.按立法者為保護個人之名譽與隱私,雖於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其餘略)」,並在同條第2 項規 定針對以散布文字、圖畫犯誹謗罪者,加重其處罰,然為 同時平衡對言論自由與公共利益之保護起見,復於同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於同 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其餘略)」,其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對上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免責規定,並 再補充略以: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並非要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即便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誹 謗罪相繩,因之,現行實務對前引刑法第311 條規定有關 「善意」的解釋,遂亦發展出「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其內涵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62 號判決見解,係指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 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 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 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則仍應以妨 害名譽罪相繩。
2.經查,許崑源係高雄市議會議長,其死因普遍認為與同屆 高雄市市長韓國瑜遭到罷免確定有關,告訴人因此在個人 臉書上發文悼念,讚許許崑源係殉黨烈士,未料此舉引來 施明德前妻陳嘉君不滿,亦在臉書上未點名指稱:「把一 個惡棍說成壯烈殉國」、「他的一生與毒品、酒店、樁腳 、小弟、砂石、賭場、選舉、喬事情等等為伍,他必須被 評價」等語,告訴人遂在其臉書上回稱:「許崑源從政是 因為有個從政的哥哥許崑龍」、「哥哥許崑龍是美麗島事 件的先賢,跟著黃信介、施明德衝鋒陷陣」、「許崑龍算 是施明德逃亡時的恩人,但在別人眼中許崑龍是『大黑道 』」、「不過許崑龍還當了民進黨首任高雄市黨部主委, 替民進黨在最困難時打江山」等語(北檢卷第67頁),事 經中國時報以前述「談許崑源殉黨遭施明德妻批評 蔡正 元還原歷史」為題,撰文報導後,被告乃針對告訴人讚許 許崑龍是「美麗島事件先賢」、「施明德恩人」等語,發
文評述許崑龍「為何都不會被關」、「許崑龍的泰福閣槍 擊案」等語(北檢卷第23頁),均如前述,本院審酌許崑 龍係政治人物,並曾擔任過公職與民進黨黨職,而被告指 述有關許崑龍之美麗島事件、泰福閣槍擊案等事件(詳下 述),在當時均屬受到公眾高度關注之社會、政治事件, 亦即相關人事均可認係公共議題,再者,被告發文的目的 ,既係針對告訴人對許崑龍的讚語而來,則其內文中提及 告訴人,自屬無可避免,而中國時報本身即為具有相當影 響力之大眾傳播媒體,甚至告訴人自己也屢任民選公職與 國民黨要職,現今仍活躍於政壇,乃具有相當影響力之公 眾人物,此均係眾所周知,並有告訴人在維基百科之簡介 資料在卷可查(北檢卷第15頁),再佐以告訴人對許崑龍 之陳述與意見,不僅係透過臉書公開發文,並已透過中國 時報報導,廣為人知,綜上,不論告訴人之個人身分或發 文性質,或告訴人言論中所評價之許崑龍其人其事、又或 被告發文中所提及之相關歷史事件,在在與公共議題有高 度相關,故應認悉屬可受公評之事。
3.被告前開撰文,標題係稱:「蔡正元為何影射許崑龍是抓 耙子」,內文略分數段,第1 段大致為引言,簡述其發文 原因,即略稱告訴人因許崑源之死而發文弔念,引來施明 德之妻陳嘉君臉書回應,未點名指稱:「把一個惡棍說成 壯烈殉國」、「他的一生與毒品、酒店、樁腳、小弟、砂 石、賭場、選舉、喬事情等等為伍,他必須被評價」等語 ,隨後告訴人亦發文回應,文中牽扯出許崑源之兄許崑龍 ,讚許許崑龍為「施明德的恩人」等語,中國時報也據以 報導,其因此認為有發文辨證之必要;第2 段則略稱許崑 龍在戒嚴時期雖係黨外議員,並擔任過美麗島雜誌社高雄 服務處副主任,然在68年美麗島大審中,大部分的黨外異 議人士均遭判刑,惟許崑龍卻不在其中,促轉會現今也仍 未公布當年係何人領走向當局告密施明德所在之花紅(按 ,促轉會指「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又,施明德一般認 為係當年美麗島事件的總指揮),進而推論告訴人係在影 射當年之告密者即為許崑龍;第3 段則引述73年在高雄發 生之「泰福閣」槍擊案,表示該案與許崑龍經營之特種行 業有關;第4 段則敘述上開「泰福閣」槍擊案發生後,許 崑龍非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高雄市議會在國 民黨團主導下,更一舉推舉許崑龍擔任保安審查委員會第 一召集人,事後案經上訴結果,許崑龍經高等法院判處徒 刑並褫奪公權,嗣於74年間入監服刑,國民黨高雄市黨部 亦撤換黨團書記與副書記(北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不
論文章主題或內容,均聚焦於反駁告訴人有關「許崑龍係 美麗島事件的先賢、施明德的恩人」之言論,並非在評述 告訴人的個人出身,而被告發文既係針對中國時報有關告 訴人言論之報導而來,文中自不免牽扯告訴人在內,換言 之,被告在文中提及告訴人,也難謂為不合理;再者,細 究被告全文,當中出現有指述告訴人「特務出身」者,也 不過在第1 段文首接連出現:「特務出身的蔡正元,不知 為何又槓上施明德的妻子陳嘉君?還把許崑源哥哥許昆龍 吹捧為『美麗島事件的先賢』,並要陳嘉君去請教艾琳達 」、「蔡正元因前岳父的關係,與馬英九這種職業學生師 出同門,都是同一特務體系,所以每次一談到歷史,用的 都是張飛戰岳飛,搞到狗跳雞飛,大家最後也就對真相沒 興趣了,但鄉民們別擔心,還好蔡正元說得這些往事都還 沒太久,孤狗不到的東東,就交給管大來補充」,另在第 2 段描述許崑龍雖係黨外人士,惟卻未在美麗島事件中遭 到當局判刑,迄今也無法得知係何人領走當年舉報施明德 所得之花紅等事件後,小結指稱:「…那麼特務出身的蔡 正元,一下說許昆龍是『美麗島事件的先賢』,一下子又 說許昆龍是『施明德逃亡時的恩人』,但很『巧合』的無 論是美麗到軍法或司法大審,或是藏匿施明德軍法大審, 先賢與恩人都找不到名字,那麼蔡正元的言外之意,就是 要影射許崑龍當年跟你們的關係嗎?」等語,前後寥寥數 語,或為文章段落之引言,或在結論中暗指許崑龍即為當 年美麗島事件發生時,向當局告密施明德所在之人,中間 雖不時暗諷告訴人為特務出身,然不論由文章之質或量觀 察,委難謂被告發文,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是依前述實務對誹謗罪故意之限縮見解,即應認被告係 以善意發表評論。
4.被告形容告訴人為「特務出身」,其詞具有貶意,已如前 述,然實務上為免箝制言論自由,對刑法第311 條誹謗罪 免罰規定所稱之善意不罰,認定上甚為寬鬆,僅需行為人 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即可認係善意 ,此亦如前述,從而,所謂「評論適當與否」?設非有特 殊情事,通常也僅能委諸閱聽者自行判斷,藉由市場機制 自然淘汰,而無法由法院代為審查,亦無從以聽者、說者 的立場或感受,執為判斷標準,甚且,縱使該評論不能為 一般之理性大眾所接受,仍不能憑此遽論其不當,否則, 當無所謂之翻案或平反可言,本件細繹被告所舉述之戴雨 農先生全集、浩然集、李敷仁詩文選、國家安全局文卷(
四十年政治行動委員會工作檢討)、壹週刊「調查局內亂 3 」報導、自由時報「台灣情報機關增為11個」、美國媒 體「Monday」報導、「島嶼邊緣 毛毛的:波士頓通訊幫 治國」之網路文章、中央社之「澳媒:蔡正元要王立強改 說詞,謊稱遭民進黨收買」、「澳警證實:王立強受蔡正 元孫天群威脅利誘」、「王立強案 陳明堂:1 月初回覆 澳警查蔡正元身分」共3 份報導、澳洲媒體「The Sydney Moring Herald 」報導、澳洲媒體「The Age 」報導等事 證(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第65頁、第75頁、第79頁、 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115 頁、第121 頁、第127 頁、第133 頁、第139 頁),不難得知被告無非以:1.告 訴人前岳父「嚴益敬」係軍統局(按,指前國民政府軍事 委員會調查統計局,現今經整併、改編為國防部軍事情報 局)之重要成員、2.告訴人曾在「波士頓通訊」雜誌擔任 主筆,而該雜誌在民國60、70年代,與國民黨淵源甚深、 3.109 年1 月初,澳洲警方因自稱中國間諜之男子王立強 報案,指稱遭到告訴人威脅,曾透過司法管道,向法務部 查證告訴人的身分等3 點,泛指告訴人為「特務出身」, 上情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5頁),雖其推論過程確 如告訴人所指,有捕風捉影之嫌(此點詳如下理由五所述 ),惟上開3 點事實本身均屬有據,並非虛構,且與「特 務」一詞多少有所連結,依上說明,即便其用語聳動誇張 ,引人不快,仍屬合理評論。
5.綜上,被告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依上 引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即尚難以誹謗罪相繩。(四)檢察官雖指稱:本案係起訴被告指述告訴人擔任過特務, 此與告訴人的前岳父「嚴益敬」是否為特務出身,並無關 連等語,然對照前引理由3.被告之發文內容可知,被告僅 泛稱告訴人為特務出身,並未直指告訴人曾擔任過特務工 作,是檢察官前開指述,尚有誤會,不足採取。(五)告訴人另指稱略以:1.本案被告具有政治性的言論,應僅 限於「許崑龍是否曾在美麗島事件中幫助施明德」之部分 ,至於「告訴人出身特務」、「告訴人影射許昆龍為抓耙 子」的言論部分,則係被告自行杜撰之不實言論,亦不具 備公共性;2.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 決見解,新聞自由並不賦與媒體工作者依其主觀判斷傳播 非事實之權利,言論自由亦不賦與行為人散布妨害他人名 譽之非事實之權利…尤其媒體有強大之傳播力,以電視節 目、網路放送,與在一般市井閒聊、八卦只是小範圍傳播 不同,應負更高的查證義務,媒體工作者無權將其個人或
大多數民眾對政府施政之不滿,不依據事實,而只憑藉自 身主觀,引導民眾相信係國家元首收取不當利益,而仍應 為合理之查證,被告係媒體工作者,對其言論自應負有更 高的查證義務,非如其所稱,本案係政治性言論,應給予 高度保障云云,而減低其查證義務;3.依教育部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定義(本院卷第59頁),所謂「出身」,係指 個人前段經歷或家庭背景而具備的身分,並不包括配偶的 家庭背景在內,查告訴人之前岳父已經過世多年,無從查 證其是否擔任過軍統局職務,即便確有其事,也與告訴人 的出身無關,又馬英九雖曾在「波士頓通訊」擔任主編, 然告訴人在入學時尚不認識馬英九,與國民黨亦無聯繫, 至於告訴人所以向「波士頓通訊」投稿,則係應當時主編 丁守中之邀,將「波士頓通訊」作為抒發個人理念的平台 ,亦未擔任過其主筆或編輯,而告訴人之投稿內容,甚至 與國民黨立場相左,是被告扭曲前開事實,刻意羅織告訴 人為特務、職業學生,顯與事實不符;4.實則,被告不過 希冀使用告訴人「特務」、「職業學生」等聳動字眼,藉 此增加點閱率以求營利,何況被告僅查閱美麗島大審的起 訴書與判決書,發現並無許崑龍在內,即憑此推論許崑龍 為「抓耙子」,其推論明顯有誤,也未能再提出其他史料 佐證其說,所為顯係以反駁告訴人為名,行誣蔑告訴人之 實,其惡性重大,應屬惡意等語,雖非無見,然查: 1.本件因告訴人為公眾人物,又係利用臉書、媒體對外公開 其言論,是以,其發言內容以及附隨之身分背景,應均可 認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其詳已如前理由(三)2.所述,而 個人之身分背景、想法立場,如藉言詞形諸於外,即成發 言內容,是以,被告在撰文反駁告訴人之發言內容時,多 少會觸及告訴人之身分背景,告訴人將兩者強為區分,指 稱後者不具備公共性云云,並不足採。
2.一般人的發言內容,往往夾敘夾議,且因各個聽者之解讀 不同,而難以明確區分說者究係在傳述事實,抑或在發表 意見,故僅能依其言論內容,參酌當時之客觀情狀與聽者 可能之解讀,以為判斷,茲查,何謂「特務出身」?不僅 其意模糊,也欠缺具體之人物、時間、地點可資查考,能 否認係事實陳述?已甚勉強,遑論能如何調查,而本件被 告自承其所以指稱告訴人為特務出身,所憑藉者,無非係 告訴人的前岳父係軍統局人員、告訴人在學生時代曾參與 「波士頓通訊」的主筆,以及澳洲警方曾因疑似間諜案件 ,向我方查證告訴人身分等3 點事實(本院卷第25頁), 並舉述如戴雨農全集、國家安全局文卷、壹週刊與自由時
報、中央社、澳洲媒體等報導,作為其調查所得等情,均 如前述,姑不論前開調查所得,能否得出告訴人係特務出 身之推論(此點另如後述),然衡諸前開資料或係原始的 第一手資料,或係具相當公信力之報章媒體報導,縱然未 達「可憑以發現真相的可能性」之程度,至少亦屬「有相 當可信度之客觀線索」,即便以一般新聞從業人員而言, 亦難逕認其未善盡調查義務,何況被告僅係受人邀稿之作 家(北檢卷第33頁),並無如何之調查能力與資源,法院 對「合理」調查的認定,亦未要求需窮盡一切方法,或臻 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故告訴人指稱:被告未善盡其調查 義務云云,亦無可採。至於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決,主張該案被告未能合理查證, 其情節與本案雷同,惟觀其案情,該案被告係「只是參考 無證據證明為真實之旁人文章,根據自己或其他人士之猜 疑,尋找與自己有相同臆測者,援引為依據,對不認同之 意見,則置之不理」(所涉人名略,本院卷第202 頁), 此與本案被告查證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何況本院 審理個案,亦不受其他法院或他案之拘束,故此仍不足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係依憑告訴人之前岳父係軍統局人員、告訴人在學生 時代曾參與「波士頓通訊」的主筆,以及澳洲警方曾因疑 似間諜之案件,向我方查證告訴人身分3 點,推論告訴人 係「特務出身」,此外,觀諸被告本案之發文內容可知, 被告係在查閱美麗島事件之起訴書、判決書之後,發現共 有施明德等37人遭到起訴,其中有10人遭到判刑,而促轉 會至今也尚未公布究係何人領走舉報施明德行蹤的懸賞, 影射許崑龍即為前述出賣施明德之人(北檢卷第23頁), 被告自己對此則陳稱:「蔡正元說許崑龍曾幫助施明德, 我認為沒有,所以以我的史學觀點,認為除非蔡正元認為 許崑龍是抓耙子,但我的原意就是許崑龍不曾幫助過施明 德」云云(北檢卷第80頁),然綜觀被告舉述之前開調查 所得,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因其前岳父的關係,或加入軍 統局等情治機關,或賴以平步青雲,而縱認「波士頓通訊 」與當時的特務情治有關,然投稿畢竟與任職不同,似也 難僅憑告訴人曾經投稿該社一節,即推論兩方的關係匪淺 ,至於澳洲警方雖曾因疑似間諜案件,向我方查證告訴人 的身分,然依被告提出之報導所載,似也僅止於此而已, 遑論此係109 年1 月間事,殊難憑此推論告訴人早年之出 身如何,不僅如此,單憑比對起訴書、判決書後,發現許 崑龍不在其中,且因促轉會尚未公布當年領取舉報施明德
所得之花紅者身分,即推論許崑龍即為該告密者,邏輯上 也不免速斷,惟如前理由(三)4.所述,臺灣現今民智大 開,被告前述推論是否合理?理應交由普羅公眾自行判斷 ,選擇接受與否,不能任意以刑罰審查、禁絕,以免造成 寒蟬效應,而被告雖係撰文公開發表前述言論,如有不實 ,可能對告訴人造成較大傷害,然告訴人本身亦有能力透 過同具相當影響力之媒體,對不當或不實言論及時作出相 應之澄清甚或反制,以此推之,被告前述言論可能對告訴 人造成之危害,相對於言論自由甚或新聞自由之保障而言 ,影響較為輕微,而應以保護言論自由為優先,此外,言 論自由對嚴謹度之要求,畢竟不同於歷史考據或司法蒐證 ,僅需符合前述之「實際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 等規定,即可免責,故單憑告訴人所稱:被告係羅織其為 特務的不實事項云云,仍不足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直言之,現今媒體報導、新聞評論甚或單純之個人貼文、 影片,為衝高能見率,搶占市場或發言地位,雖不免出現 有捕風捉影、含沙射影等無知、腦殘言論,而損及當事人 之名譽,刑法對此並設有誹謗罪作為處罰,民法亦有損害 賠償等法律制度,以謀妥善,然司法究非萬靈丹,在保障 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的衝突中,法律既已揭明其適用標準 ,則對此類遊走於法律邊緣之低俗言論,如尚未違反司法 底線,仍僅能賴媒體或國會自律、新聞反制、網路道德或 網友回應等其他方式予以規制,而在「實際惡意原則」、 「合理評論原則」下,被告所為如何可以認係善意的適當 評論,並已經本院詳述其理由如前,是故,告訴人指稱: 被告係希望透過「特務」、「職業學生」等聳動字眼,增 加其文章點閱率,藉以牟利,應係惡意云云,既與前述惡 意之認定標準不合,仍無可採。
5.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述,均無可取。
(六)綜上,被告前述發文評論,其意並非全在惡意詆毀告訴人 之名譽,而「特務出身」之用詞雖不免尖酸刻薄,惟就全 文所佔之比重、論述主題而言,仍未逾越其合理範圍,至 於被告之發文雖可能使讀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使 告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既非被告憑空杜撰事實而 來,並可由大眾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仍屬善意之適當評 論,依上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誹謗罪相繩,從而,本院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