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62號
SLDM,110,易,162,202108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玲音


選任辯護人 林貴卿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玲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玲音(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李銘鴻( 下稱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被告自民國102 年間起,即冒 用「蔡珈瑜」之名義與告訴人交往成為同居男女朋友,迨被 告於108 年3 、4 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佑昇(陳佑 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知陳 佑昇有從事股票投資,遂先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 、50萬元之資金予陳佑昇,委由陳佑昇代為操作股票投資, 然其為加碼投資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9日15時26分前某時許,向告訴 人佯稱:其姑姑有意在經濟上幫忙其胞姐「蔡玲音」,欲匯 款予胞姐「蔡玲音」之子即陳佑昇,請告訴人協助匯款50萬 元至其姪子即陳佑昇名下之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 8 年4 月19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永豐銀行社子分 行匯款50萬元至陳佑昇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佑昇帳戶)。嗣告訴人發現陳佑昇並 非被告之姪子,且被告係冒用「蔡珈瑜」名義與其交往,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 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 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 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 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陳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單(代傳票)、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佑昇與告訴人、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戶籍資料(現 戶部分)、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陳佑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 人將50萬元匯至陳佑昇帳戶,並有以「蔡珈瑜」之名義與告 訴人交往成為同居男女朋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因為整個家族都認為蔡玲音運勢不好 ,所以都叫我「蔡珈瑜」,因為我工作忙才沒有去改名。告 訴人不知道我的本名,因為我們是網友,我沒有必要告訴他 我個人的隱私。我跟告訴人都是自稱「蔡珈瑜」。我當時有 跟告訴人說我姑姑蔡淑瓊有在玩股票,所以詢問告訴人要不 要參與,我是說陳佑昇是我親戚。其實我姑姑根本不喜歡告 訴人,所以沒有要幫他代操股票,我是顧及告訴人的面子才 請告訴人匯款50萬元至陳佑昇帳戶內。後來因為投資的股票 虧錢,我不敢告訴告訴人真實狀況,為了討好告訴人我還給 他5,000 至1 萬元等作為股票收益。我後來有把50萬元返還 給告訴人,但我還款方式是跟告訴人說我把50萬元拿去代付 購買農耕機的錢,我是匯款給廠商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告訴人在匯款50萬元之前,就因為投資股票匯款2 萬多元至 陳佑昇帳戶,足證告訴人是否會匯這筆款項投資股票,與是 否由何人代為操作無涉。
2.告訴人所說被告對其所陳述的內容,都沒有其他人在場,所 以無法單憑告訴人的證述,就認定被告有詐欺。因為告訴人 的立場,本來就是對被告提出刑事的告訴。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方式作證,係證稱該筆50萬元就 是欠款,而被告在告訴人提告之前,也陸續將款項以代墊農 機費用或是給予告訴人母親現金的方式為還款,所以本案單 純是民事糾紛,而非刑案詐欺等語。
六、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02 年間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 108 年3 、4 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佑昇,得知陳佑 昇有從事股票投資,遂先分別交付11萬元、50萬元之資金予 陳佑昇,委由陳佑昇代為操作股票投資。




㈡告訴人有於108 年4 月19日15時26分,在士林區永豐銀行社 子分行匯款50萬元至陳佑昇帳戶。該帳戶之戶名及帳戶均為 被告告知告訴人。
㈢被告有向告訴人稱陳佑昇是其姪子。
㈣被告有向告訴人自稱其名為「蔡珈瑜」。
㈤上揭(一)至(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 0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41頁、第43至44頁、第199 至20 5 頁、第489 至493 頁、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26 至138 頁)、證人陳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65 至369 頁),復有被 告之戶役政資料、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帳 戶存摺影本、內頁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陳佑昇帳戶 之個資檢視表、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查詢、陳佑昇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 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至20頁、 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3頁、第69頁、 第71至75頁、第77至161 頁、第151 頁、第291 至297 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5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七、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 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揭時 間、地點,冒用「蔡珈瑜」之名義,並向告訴人佯稱:其姑 姑有意在經濟上幫忙其胞姐「蔡玲音」,欲匯款予胞姐「蔡 玲音」之子即陳佑昇,請告訴人協助匯款50萬元至其姪子即 陳佑昇帳戶等不實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 19日15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佑昇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 ?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僅有告訴人單一指稱被告有對之佯稱: 被告之姑姑有意在經濟上幫忙其胞姐「蔡玲音」,欲匯款予 胞姐「蔡玲音」之子陳佑昇,請告訴人協助匯款50萬元至其 姪子即陳佑昇帳戶等語之不實詐術,未有其餘積極之補強證 據,難認此情為真:
公訴意旨固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姑姑有意在經濟上幫助 其胞姊「蔡玲音」,欲匯款與胞姊「蔡玲音」之子陳佑昇等 不實詐術,實則陳佑昇非被告之姪子,僅為被告之友人,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0萬元至陳佑昇帳戶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以LINE訊息向我表示她姑姑蔡瓊華要幫她姐姐蔡 玲音,說要匯錢給被告的姪子陳佑昇50萬元,請我先代匯再 由她姑姑還我,沒有簽借據、票據或算利息。我以臨櫃匯款 50萬後,被告的姑姑沒有還我錢,被告只說姑姑經濟不好, 沒有告知該筆50萬元是要用來投資股票。被告只跟我說她跟 她姑姑有投資股票。後來我跟陳佑昇聯繫上才知道他不是被 告的親戚,陳佑昇說我被被告騙了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 、第201 頁、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明確,然告訴人上揭 所證匯款50萬元至陳佑昇帳戶之原因,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告訴人係欲投資被告之姑姑所代操之股票方會匯款等語, 此原因被告及告訴人2 人固各執一詞。惟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但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未 有積極證據可補強告訴人上揭所證之付款緣由,此亦為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跟我說要幫她姐姐的兒子這件事 只有我跟她,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則是否可單憑其單一指述即遽論被告有施用上揭不實詐術一 事,已非無疑。至於被告所辯稱該筆50萬元為其姑姑為告訴 人代操股票之投資款乙節,證人陳佑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的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匯款的50萬元,被告說要集資110 萬元給我去買股票,這110 萬元就包括告訴人所支付的50萬 元,當時被告說50萬元是她前男友代墊,後來我已經將現金 返還給被告。被告總共匯款3 次,分別是20萬元、40萬元、 50萬元,前兩筆被告說蔡玲音是她姑姑,另外50萬元是被告 的前男友即告訴人所出資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367 頁) ,就50萬元係以告訴人之名義投資股票一事,核與被告上揭 所辯相符,可徵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告知該筆50萬元為股 票投資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憑。至於代操股票之人固非被告 之姑姑,而係陳佑昇,若依照被告此部分所辯,雖與事實不 符,然是否構成詐術,端視此不一致是否足使被告完全陷於 錯誤為斷。復參諸告訴人曾於108 年4 月1 日將2 萬3,000 元匯款至陳佑昇帳戶,有告訴人帳戶及陳佑昇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7 頁、第73頁),此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筆款項為被告說她跟她姐姐玩股 票當沖,被告拿現金給我,請我幫忙代匯之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 頁),可知告訴人於上揭匯款50萬元至陳佑昇帳 戶之前,即已同意幫忙被告代匯股票之相關款項,其於斯時 即已得知陳佑昇帳戶為與股票相關之帳戶,而其又於同年月 19日匯款50萬元至相同帳戶,由此可證被告所辯告訴人係知 悉要投資股票方匯款50萬元一事,尚非全然虛妄。至於究竟



匯款之對象為何人或由誰代操股票一事,證人即告訴人既然 稱其係幫忙代匯,日後再由被告的小姑姑返還等語(見偵卷 第201 頁、本院卷第136 頁),則其主觀上已知其僅係作為 借款之貸與人,應首重與借用人間之關係或借用人之資力等 因素作為出借款項與否之基礎;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斯時已 為交往6 年多之同居男女朋友,2 人並一同經營精油、寵物 店等事業之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 9 頁、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可見其等間之感情具有相 當之基礎,且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有為其代付農耕機之50萬 元(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可知其等在金錢上有互相 支應或代付對方之開銷等節,則告訴人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 ,始同意出借款項並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陳佑昇帳戶,應堪 認定,至於該帳戶持有者究係被告之姑姑抑或是被告之友人 ,應非告訴人借款首要考量之因素。況被告既對告訴人言明 請其幫忙先代匯即係借款之意,則借款人即告訴人首重為被 告是否有還款之能力,借款之動機或用途究係作為投資或是 借與他人,應非必要考量之要素,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有 以上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為真。
㈡被告雖向告訴人以假名「蔡珈瑜」自居,仍難認為告訴人匯 款50萬元至陳佑昇帳戶之詐術,而致告訴人完全陷於錯誤: 被告固有向被告以假名「蔡珈瑜」自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 (見偵卷第8 頁),然此情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詐術,仍 應視是否會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50萬元之情。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交往6 年多之同居男女朋友, 時間非短,其等間尚共同經營事業,而有金錢之往來,告訴 人更已見過被告之父母、姑姑等長輩,並曾多次於被告住院 時至醫院探病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及嚴良花於本院審理中 所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1 至203 頁、本院卷第130 頁、 第140 至141 頁),復有被告為告訴人匯款48萬元以購買農 耕機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農機訂購合約書、華佑貿易有限 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見 偵卷第13頁、第251 頁、第285 至287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具有相當之感情基礎,被告實與坊間使 用假名或假身分與他人交往進而詐財,藉此規避日後遭查緝 或追償之人不同,告訴人縱使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但仍可 輕易特定或尋得告訴人以清償款項,自難認被告使用假名一 事足以影響被告出借上揭50萬元之意願。況被告前於住院之 姓名及被告之家人均稱呼其本名蔡玲音,且告訴人多次前往 醫院探病時已知悉此事等節,為證人嚴良花於本院審理中所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可徵告訴人對於被



告之本名蔡玲音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至少應有所懷疑 ,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住院時 於病床上掛的姓名是蔡玲音,被告那時跟我說她跟醫院關係 很好,才有辦法這麼做,我當時也覺得不可能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 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使用假名一事,應不以 為意。又吾人以綽號或藝名作為本名之代稱,應非罕見,亦 非是否與之交往或借款之關鍵因素;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我知道被告真實的身分,我就不會跟她 交往,她等於大我十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可知 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係詐稱年紀,其方認為受騙,堪認告 訴人所交往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不因被告使用假名而得變更 其個性或本質,自難單憑被告使用假名一事,即得逕認此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50萬元之詐術。 ㈢至於卷內其餘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陳佑昇或被告與陳佑 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佑昇帳戶或告訴人帳戶之交易紀錄 、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等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有匯款50萬元 至陳佑昇帳戶內,或告訴人有向陳佑昇求證其是否為被告之 姪子及被告本名蔡玲音、並無改名等情,但均不足以作為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謊稱要以上述幫其姪子出國等名義,或以 假名作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進而交付50萬元等佐證 。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