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39號
SLDM,110,易,139,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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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6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據上論斷法條欄記載之「第80條第3 項」應更正為「第18條第3 項」。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據上論斷法條欄記載「第80條第3 項 」之法條,顯然有誤,應更正為「第18條第3 項」,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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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