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矯臺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矯臺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矯臺發於民國109 年6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寶」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依暱稱「寶」之人指示,負責向遭詐騙之被 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 所提領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上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7 月29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電話分別冒充 電信局專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建宏警員」、「王志成 科長」、臺北地檢署「黃敏昌檢察官」身分,向邱節枝誆稱 邱節枝涉嫌老鼠會案件,係122 名被告之一,要求邱節枝配 合調查,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更改密碼並交付保管,致邱節枝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8 月10日11時5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旁,將上開2 帳 戶提款卡、存摺交予依暱稱「寶」之人指示,冒充臺北地檢 署人員之矯臺發,矯臺發則提供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 收據」(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 印文各1 枚)給邱節枝收執而行使之。矯臺發收得前揭2 帳 戶提款卡、存摺後,依暱稱「寶」之人指示,接續提領款項
(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合計新臺幣(下同)155 萬7,000 元。矯臺發先扣除提領金 額之4%報酬(含車資,共6 萬元)後,將所餘款項放置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變電箱夾縫中,由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走。
二、案經邱節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矯臺 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0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清單 」(詳如附表二所示)。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暱稱「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罪,為最 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 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暱稱「寶」之人指示收取告訴人邱 節枝遭詐欺之存摺、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所提 領款項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 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無訛。
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告訴人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上開帳戶之提款 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屬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形式 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 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所使用之印文又表彰公務 機關名銜,顯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不 諳法律之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 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該文書自 屬公文書無疑。
四、告訴人提出遭詐騙時所收受的「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 真1 紙,其上蓋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 敏昌」印文各1 枚,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未盡相符,但 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 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 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 機關印信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該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前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當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 圍。又因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等事實,既已載明於起訴書,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為認罪表示,足證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已充分瞭解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雖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收 取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存摺、提款卡,再依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款項並轉交予其餘共犯之犯行,惟被告既知所領取之款項 係告訴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被告與暱稱
「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詐騙犯行 均有彼此分工,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八、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前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 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 」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系爭臺 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其行為 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而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自將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十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 年6 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聽 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參與該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704、11482 、11791 號案件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70 號判 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 之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已非首次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十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 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刑事案件檢警偵辦流程未盡 熟稔,又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佯裝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 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手足延伸,使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並嚴重 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 及他人之信賴,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害,另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參以被告警詢時供稱:我的工作酬勞是當天詐騙的贓款給予 4%的現金及2 千元車馬費,自己從每天的提領款項裡面抽出 ,總共收到多少錢其沒有注意,這次大約6 萬左右等語(見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於偵查時供稱:我第1 次報酬是 提領金額4%。之後都是每次提領金額2%,共取得6 萬元,還 包含車資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足認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無訛,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分毫 ,是認被告就其所分得之6 萬元報酬,既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件犯行收受之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屬洗錢之標的, 除上開所述被告所取得之6 萬元報酬部分,因屬其犯罪所得 ,已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從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 標的外,其餘詐欺贓款部分均經被告依暱稱「寶」之人指示 ,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走,該等款 項已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1 紙,業經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暱稱「寶」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該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及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伍、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 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 、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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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帳號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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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8 月10日14時53分、55分│10萬元、5 萬│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
│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總計15萬元 │ │
│ │段120 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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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8 月10日15時27分、28分│6 萬元、6 萬│系爭郵局帳戶 │
│ │、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洲│元、3 萬元總│ │
│ │路3 段301 號臺北汀洲郵局 │計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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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8 月11日6 時50分、51分│6 萬元、6 萬│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
│ │、5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元、3 萬元總│ │
│ │路380 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計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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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8 月11日7 時56分、57分│6 萬元、6 萬│系爭郵局帳戶 │
│ │、5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元、3 萬元總│ │
│ │街67號臺北龍山郵局 │計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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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 年8 月13日6 時47分、48分│6 萬元、6 萬│系爭郵局帳戶 │
│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元、3 萬元總│ │
│ │段114 號2 樓臺北北門郵局 │計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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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年8 月13日6 時23分、24分│6 萬元、6 萬│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
│ │、2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元、3 萬元總│ │
│ │西路406 號臺灣銀行延平分行 │計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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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 年8 月14日6 時31分、32分│10萬元、5 萬│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
│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380 │元總計15萬元│ │
│ │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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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 年8 月14日7 時12分、13分│6 萬元、6 萬│系爭郵局帳戶 │
│ │、1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元、3 萬元總│ │
│ │街173 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計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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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9 年8 月16日7 時8 分、9 分│10萬元、5 萬│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
│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380 │元總計15萬元│ │
│ │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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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9 年8 月16日8 時1 分許,在│5萬7,000元 │系爭郵局帳戶 │
│ │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156 │ │ │
│ │-162號臺北西園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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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9 年8 月17日6 時42分、43分│10萬元、5 萬│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
│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380 │元總計15萬元│ │
│ │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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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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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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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矯臺發之自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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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邱節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 │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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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 │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
│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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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
│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郵局帳戶、臺灣│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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