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宥羽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羽於民國109 年7 月間,透過綽號「嘎嘎」介紹,加入 「嘎嘎」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與「嘎嘎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詐騙李華美、胡嘉雯 、彭翊涵、林昱廷、林偉忠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林宥 羽於109 年8 月4 日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公園向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提款密碼後,依指示提領 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領 得之款項交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林宥 羽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李華美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華美、胡嘉雯、彭翊涵、林昱廷、林偉忠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宥羽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林宥羽除於警詢時詳述本案犯罪情節,並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至第90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美、胡嘉雯、彭翊涵、林昱廷、 林偉忠等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 至第55頁、第87頁至第89頁),此外,復有165 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 71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 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 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 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
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 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 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 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 詐術,然被告既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不同暱稱成員之 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再交由其他成員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完成本案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 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被告提領 款項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關 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則 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羽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嘎嘎」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李華 美、胡嘉雯、彭翊涵、林昱廷、林偉忠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周,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 告訴人彭翊涵、林偉忠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 ,有本院110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 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惡性非重,另告訴人李華美、林昱 廷、胡嘉雯則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渠等商談和解事宜等 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減刑要件,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粗工及物流業,日薪約1,500 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 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 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庸再 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苟其他行 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 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時,該其 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 有犯罪所得。又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 ,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 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 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 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 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至 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 之沒收,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宥羽自承其擔任本案車手之報酬為2,000 元(見本院 卷第90頁)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按被害人之人 數比例計算各次犯行之犯罪利得(即2,000 元÷5 =400 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3 、5 部分,業經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 彭翊涵、林偉忠1 萬3,000 元、1 萬7,000 元,給付金額已 然超過其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餘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之犯罪所得, 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理念,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 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 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備註(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及金額(新臺幣) │ │
├──┼────┼──────┼────┼──────┼──────┼─────────┼───────┤
│ 1 │李華美 │本案詐欺集團│彰化商業│109 年8 月4 │2萬9,985元 │於109 年8 月4 日19│被告林宥羽於告│
│ │ │成員於109 年│銀行第54│日19時47分(│ │時59分、20時許,在│訴人李華美匯款│
│ │ │8 月4 日18時│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後,接續提領得│
│ │ │41分許,假冒│9700號帳│19時46分)許│ │1 段218 號、220 號│款共3萬元 │
│ │ │扒扒醬客服人│戶 │ │ │板信銀行南港分行接│ │
│ │ │員、新光銀行│ │ │ │續提領2 萬元、1 萬│ │
│ │ │行員去電向李│ │ │ │元 │ │
│ │ │華美佯稱:因│ │ │ │ │ │
│ │ │操作錯誤,誤│ │ │ │ │ │
│ │ │將李華美登記│ │ │ │ │ │
│ │ │為高級會員,│ │ │ │ │ │
│ │ │因此將會扣款│ │ │ │ │ │
│ │ │1 萬2,000 元│ │ │ │ │ │
│ │ │,需由李華美│ │ │ │ │ │
│ │ │協助至ATM 操│ │ │ │ │ │
│ │ │作始能取消云│ │ │ │ │ │
│ │ │云,致李華美│ │ │ │ │ │
│ │ │陷於錯誤,將│ │ │ │ │ │
│ │ │款項匯入右揭│ │ │ │ │ │
│ │ │帳戶 │ │ │ │ │ │
├──┼────┼──────┼────┼──────┼──────┼─────────┼───────┤
│ 2 │胡嘉雯 │本案詐欺集團│同上帳戶│①109 年8 月│①2萬9,985元│①於109 年8 月4 日│被告林宥羽於告│
│ │ │成員於109 年│ │ 4 日19時17│②2萬9,985元│ 19時22分、23分許│訴人胡嘉雯匯款│
│ │ │8 月4 日6 時│ │ 分許 │③2萬6,985元│ ,在臺北市南港區│後,接續提領得│
│ │ │許,假冒網路│ │②同日19時38│ 、6,983元 │ 南港路1 段167 號│款共9萬4,000元│
│ │ │賣家客服人員│ │ 分許 │ │ 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
│ │ │、郵局人員去│ │③同日20時34│ │ 接續提領2 萬元、│ │
│ │ │電向胡嘉雯佯│ │ 分、48分許│ │ 1 萬元 │ │
│ │ │稱:6 月間網│ │ │ │②於同日19時46分、│ │
│ │ │路購物時,超│ │ │ │ 47分許,在臺北市│ │
│ │ │商人員取貨時│ │ │ │ 南港區興東街29之│ │
│ │ │簽錯單子,造│ │ │ │ 3 號花旗(臺灣)│ │
│ │ │成重複扣款12│ │ │ │ 銀行南港分行接續│ │
│ │ │期,需由其依│ │ │ │ 提領2 萬元、1 萬│ │
│ │ │指示操作ATM │ │ │ │ 元 │ │
│ │ │始能取消云云│ │ │ │③於同日20時50分、│ │
│ │ │,致胡嘉雯陷│ │ │ │ 51分許,在臺北市│ │
│ │ │於錯誤,將款│ │ │ │ 南港區南港路1 段│ │
│ │ │項匯入右揭帳│ │ │ │ 364 號土地銀行南│ │
│ │ │戶 │ │ │ │ 港分行接續提領2 │ │
│ │ │ │ │ │ │ 萬元、1 萬4,000 │ │
│ │ │ │ │ │ │ 元 │ │
├──┼────┼──────┼────┼──────┼──────┼─────────┼───────┤
│ 3 │彭翊涵 │本案詐欺集團│同上帳戶│於109 年8 月│1萬3,013元 │①於109 年8 月4 日│被告林宥羽於告│
│ │ │成員於109 年│ │4 日21時22分│ │ 21時42分許,在臺│訴人彭翊涵匯款│
│ │ │8 月4 日19時│ │許 │ │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後,提領、轉帳│
│ │ │58分許,假冒│ │ │ │ 2 段4 號萊爾富超│得款共1萬3,000│
│ │ │網路賣家、郵│ │ │ │ 商港漢店提領6,00│元 │
│ │ │局客服去電向│ │ │ │ 0 元 │ │
│ │ │彭翊涵佯稱:│ │ │ │②於同日21時56分許│ │
│ │ │誤將其衣架訂│ │ │ │ ,在臺北市南港區│ │
│ │ │單設定為他人│ │ │ │ 南港路1 段305 號│ │
│ │ │訂單,需操作│ │ │ │ 統一超商佳樂門市│ │
│ │ │ATM 始能取消│ │ │ │ 轉帳7,000 元 │ │
│ │ │云云,致彭翊│ │ │ │ │ │
│ │ │涵陷於錯誤,│ │ │ │ │ │
│ │ │將款項匯入右│ │ │ │ │ │
│ │ │揭帳戶 │ │ │ │ │ │
├──┼────┼──────┼────┼──────┼──────┼─────────┼───────┤
│ 4 │林昱廷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商業│①109 年8月4│①2萬9,986元│①於109 年8 月4 日│被告林宥羽於告│
│ │ │成員於109 年│銀行第77│ 日18時46分│②2萬3,985元│ 18時53分許,在臺│訴人林昱廷匯款│
│ │ │8 月4 日18時│00000000│ 許 │ │ 北市南港區經貿二│後,接續提領得│
│ │ │46分許,假冒│6 號帳戶│②同日19時2 │ │ 路168 號2 樓中國│款共5萬4,000元│
│ │ │網路賣家、中│ │ 分許 │ │ 信託商業銀行總行│ │
│ │ │國信託商業銀│ │ │ │ 接續提領2 萬元、│ │
│ │ │行行員去電向│ │ │ │ 1 萬元 │ │
│ │ │林昱廷佯稱:│ │ │ │②於同日19時6 分、│ │
│ │ │誤將其訂單刷│ │ │ │ 19時8 分許,在臺│ │
│ │ │成批發商,需│ │ │ │ 北市南港區三重路│ │
│ │ │操作ATM 始能│ │ │ │ 66號1 樓全家超商│ │
│ │ │取消云云,致│ │ │ │ 宏展店接續提領2 │ │
│ │ │林昱廷陷於錯│ │ │ │ 萬元、4,000 元 │ │
│ │ │誤,將款項匯│ │ │ │ │ │
│ │ │入右揭帳戶 │ │ │ │ │ │
├──┼────┼──────┼────┼──────┼──────┼─────────┼───────┤
│ 5 │林偉忠 │本案詐欺集團│同上帳戶│109 年8 月4 │4萬5,985元 │①於109 年8 月4 日│被告林宥羽於告│
│ │ │成員於109 年│ │日19時28分許│ │ 19時32分、33分許│訴人林偉忠匯款│
│ │ │8 月4 日18時│ │ │ │ ,在臺北市南港區│後,接續提領得│
│ │ │44分許,假冒│ │ │ │ 南港路1 段173 號│款共4萬5,000元│
│ │ │網路平台客服│ │ │ │ 南港區農會南港本│ │
│ │ │人員、銀行客│ │ │ │ 會接續提領2 萬元│ │
│ │ │服去電向林偉│ │ │ │ 、2 萬元 │ │
│ │ │忠佯稱:因為│ │ │ │②於同日19時41分許│ │
│ │ │係購物交易平│ │ │ │ ,在臺北市南港區│ │
│ │ │台會員,必須│ │ │ │ 南港路1 段167 號│ │
│ │ │繳交會費,若│ │ │ │ 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
│ │ │要取消交易,│ │ │ │ 提領5,000 元 │ │
│ │ │必須依指示進│ │ │ │ │ │
│ │ │入網路銀行操│ │ │ │ │ │
│ │ │作云云,致林│ │ │ │ │ │
│ │ │偉忠陷於錯誤│ │ │ │ │ │
│ │ │,將款項匯入│ │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1 │即附表一編號1 │林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 │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追徵其價額。 │
├──┼───────┼───────────────┤
│ 2 │即附表一編號2 │林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追徵其價額。 │
├──┼───────┼───────────────┤
│ 3 │即附表一編號3 │林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 │ │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即附表一編號4 │林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追徵其價額。 │
├──┼───────┼───────────────┤
│ 5 │即附表一編號5 │林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 │ │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