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麗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70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0 年度偵
字第6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麗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於本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麗珠因求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eet」(下稱「Meet」)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結識,其可預 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以隱晦之 方式交付聯繫工具後,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 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 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自民國109 年8 月間某日起與「Meet」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受「Meet」指示代為收 取內有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趙麗 珠則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葉湘綾、孫雪娥、陳之榕、唐瑋苓、黃思媁、 林慈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內含有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包裹,再由「Meet」以通訊軟體指示趙 麗珠領取包裹(詐騙經過、交付之帳戶、交付時間、地點、 方式及物品、領取之時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並於得手後,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范維倫、王茂霖、黃秀美、張道哲 、陳逸禎、許晏綾、何嘉倩、王冠傑、黃治勝、林琬螢、邱 齡緹、劉俊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2 ⑶、編 號5 ⑵、編號6 外,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
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結果。嗣因葉湘綾等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其中附表一編號2 ⑶、編號5 ⑵ 、編號6 所示之帳戶則因此未有款項匯入,致未生掩飾、隱 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二、案經孫雪娥、范維倫、王茂霖、張道哲、許晏綾、何嘉倩、 黃治勝、林琬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陳之榕、 唐瑋苓、林慈、邱齡緹、劉俊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麗珠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詳如附表三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7日儲字第1100109799 號函及所附陳之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清單1 份。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26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 號黃思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 易明細1 份。
(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4 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00011106 號函及所附孫雪娥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交易明細1 份 。
(四)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110 年4 月28日一南科字第61
號函及所附唐瑋苓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1 份。
(五)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5 月7 日玉山個(集)字第11 00027406號函及所附孫雪娥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 細表1 份。
(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0 年5 月13日 北富銀玉成字第1101000012號函及所附葉湘綾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份。
(七)被告於本院110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同年4 月16日及8 月9 日審理時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依「Meet」之指示,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所寄送,內裝有前述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即 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其等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之前開帳戶後,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被告所為在於領取詐騙所用之 人頭帳戶,並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用,且於其等將款項匯入後 ,即由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將詐得之贓款提領,以此層層轉交 上手方式,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而於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Meet」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猶參與其中,其所領取、交付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得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且藉由嗣後共犯之提領行 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至為灼明,其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二、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 年8 月5 日前某日, 加入「Meet」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 指示,參與該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於110 年 2 月1 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 件審理中,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2 65號、第4346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於110 年2 月20日繫屬於本院乙節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20日士檢家和110 偵17 06字第110900489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
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⑶、編號5 ⑵、編號6 所示之犯行, 雖已著手實行領取包裹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尚未用以收取贓款,並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各為5 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6 所犯洗錢犯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罪之既遂犯,然被告雖已著手實行領取包裹並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惟該詐欺集團尚未用以收取 贓款,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犯行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5 所示,雖有部分洗錢犯 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然被告各該次取簿及轉交行為已有既遂 及未遂之事實,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使未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行為,然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係依「Meet」指示領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所交寄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並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等,使其等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 成員將贓款領出,業如前述,則被告與「Meet」及其餘如附 表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就其 等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其所為上 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被告各以一領取及轉交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行為,使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以一領取及轉交附表一編號2 ⑴、⑵所示帳戶之 行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以一領取及轉交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 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⑴、 ⑵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以一領取及轉交附表一編 號4 所示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 12⑶、⑷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以一領取及轉交附 表一編號5 ⑴所示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 表二編號12⑸、⑹、⑺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供 其等將受騙款項匯入,再由其他集團成員領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僅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時,係指定其等 匯入被告所領取之帳戶內,而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 作乃分別至便利商店領取並轉交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當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寄出帳戶後,係由被告依「Meet」指示於不 同日期領取並轉交,是「Meet」指示被告領取時,係以附表 一之被害人為對象,而指示被告至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及轉交 給特定成員收受使用,故被告對其行為之認知,乃係其他成 員使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之人頭帳戶,且被告領取及轉 交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時,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尚未指示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是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將 供多少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實難預見。因此,被告領取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時,無法預見上開帳戶將於詐騙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時,會提供給多位被害人匯款之情形,而有主觀意思 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自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以被告領取並轉交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人數 作為論斷罪數之基礎,而非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人數為 其論斷依據。檢察官主張應以附表一編號6 及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人數論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八、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490號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業已一併審究如上。
十、被告與「Mee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因告訴人林育慈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詐欺集團尚未持該帳戶用以收取贓款,致未生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是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犯行,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併遞 減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擔任領取人 頭帳戶之角色,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外,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 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所犯之前開6 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犯罪 被害人及侵害法益之主體不同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負責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犯行完成後,已從中獲取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0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7頁) ,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及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除上開所取得之1 萬元報酬部分,因屬於犯罪所得,且 已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其餘詐欺贓款部分均由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所提領,非由被告領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於本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16116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自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馬凱蕙、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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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經過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領取之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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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湘綾│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北富邦商業│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56分許,│109 年8 月12日晚上│趙麗珠犯三人以上共│
│ │ │「林俊凱」、「雨桐│銀行(下稱台│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 │9 時24分,前往前開│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何倩-主管」│北富邦銀行)│229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中坡店│門市領取被害人受騙│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玉成分行帳號│,將內含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後寄交台北富邦銀行│ │
│ │ │109 年8 月8 日以家│0000000000 │款卡之包裹,寄至新北市汐止│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
│ │ │庭代工為由詐騙不知│56號帳戶 │區福德二路81之1 號全家便利│,再依「Meet」指示│ │
│ │ │情之被害人,被害人│ │商店長虹門市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 │ │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 │
│ │ │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 │ │團成員 │ │
│ │ │所有之提款卡及存摺│ │ │ │ │
│ │ │ │ │ │ │ │
├─┼───┼─────────┼──────┼─────────────┼─────────┼─────────┤
│2 │孫雪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⑴台中商業銀│同年日下午3 時46分許,前往│於109 年8 月15日上│趙麗珠犯三人以上共│
│ │(提告│「李鈺舒」、「黃曉│行(下稱台中│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1 之6 之│午10時48分,前往前│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雲」之詐騙集團成員│商銀)帳號05│2 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內含前│開門市領取被害人寄│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於109 年8 月11日│0000000000號│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交台中商銀、玉山銀│ │
│ │ │以每帳戶5 日2,500 │帳戶 │寄送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行、彰化銀行金融帳│ │
│ │ │元之報酬向被害人租├──────┤16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興門│戶存摺及提款卡,再│ │
│ │ │用帳戶,致被害人陷│⑵玉山商業銀│市 │依「Meet」指示交付│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行(下稱玉山│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銀行)095696│ │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 │
│ │ │提款卡及存摺 │803199號帳戶│ │員 │ │
│ │ │ │ │ │ │ │
│ │ │ ├──────┤ │ │ │
│ │ │ │⑶彰化商業銀│ │ │ │
│ │ │ │行(下稱彰化│ │ │ │
│ │ │ │銀行)832451│ │ │ │
│ │ │ │067641號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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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之榕│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郵局帳號0041│同日某時,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於109 年9 月4 日下│趙麗珠犯三人以上共│
│ │(提告│「亭兒」之詐騙集團│00000000號帳│北新路182 巷5 弄39號統一便│午4 時8 分前往前開│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成員,於109 年9 月│戶 │利商店,將內含上開帳戶存摺│門市領取被害人寄交│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 日以從事家庭代工│ │及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 │
│ │ │需提供提款卡擔保為│ │市○○區○○路0 段000 號統│款卡,再依「Meet」│ │
│ │ │由,向被害人詐騙,│ │一便利商店成功門市 │指示交付給真實姓名│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年籍不詳之男性詐│ │
│ │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 │ │欺集團成員 │ │
│ │ │送其所有之提款卡及│ │ │ │ │
│ │ │存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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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唐瑋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第一商業銀行│同年月2 日晚上7 時10分許,│於109 年9 月4 日下│趙麗珠犯三人以上共│
│ │(提告│「苡兒」之詐騙集團│(下稱第一銀│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5 段│午4 時17分,前往前│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成員,於109 年9 月│行)帳號6286│451 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內含│開門市領取被害人寄│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 日以每帳戶每日 │0000000號帳 │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交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
│ │ │1,200 元之報酬向被│戶 │,寄送至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摺及提款卡,再依「│ │
│ │ │害人租用帳戶,致被│ │35號統一便利商店彩龍門市 │Meet」指示交付給真│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詐│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 │ │男性詐欺集團成員 │ │
│ │ │所有之提款卡及存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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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思媁│姓名年籍不詳,綽號│⑴中國信託銀│於109 年9 月2 日晚上8 時44│於109 年9 月4 日下│趙麗珠犯三人以上共│
│ │ │「小屏」之詐騙集團│行帳號381540│分,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午4 時30分,前往前│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成員,於109 年8 月│490459號 │43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福樂門市│開門市領取被害人寄│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0日以每帳戶每月3 │ │,將內含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交中國信託銀行、華│ │
│ │ │萬6,000 元之報酬向├──────┤卡之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內湖│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
│ │ │被害人租用帳戶,致│⑵華南銀行20│區文湖街83號1 樓統一便利商│提款卡,再依「Meet│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000000000號 │店金湖門市 │」指示交付給真實姓│ │
│ │ │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帳戶 │ │名、年籍不詳之男性│ │
│ │ │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存│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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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郵局00000000│於109 年9 月2 日上午8 時40│於109 年9 月4 日晚│趙麗珠犯三人以上共│
│ │(提告│「怡淋」之詐騙集團│8877號帳戶 │分,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上9 時32分,前往前│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成員,於109 年9 月│ │65巷2 號1 樓統一便利商店│開門市領取被害人寄│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 日以提供帳戶作為│ │泰門市,將內含上開帳戶存摺│交郵局之存摺及提款│ │
│ │ │工作之擔保,詐騙被│ │及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北│卡,再依「Meet」指│ │
│ │ │害人,致被害人陷於│ │市內湖民權東路6 段296 巷3 │示交付給真實姓名、│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之│ │號1 樓統一便利商店康葫門市│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 │
│ │ │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 │ │集團成員 │ │
│ │ │款卡及存摺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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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經過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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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維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109 年8 月13日下│4 萬9,987 元 │葉湘綾所有台北│
│ │(提告│月13日下午4 時13分許,│午5 時56分 │ │富邦銀行玉成分│
│ │) │假冒汽配車品百貨客服及├────────┼────────┤行帳號00000000│
│ │ │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109 年8 月13日下│2萬123 元 │0456號帳戶 │
│ │ │電話予范維倫,佯稱之前│午5 時59分 │ │ │
│ │ │購物因員工操作錯誤而超│ │ │ │
│ │ │額訂購,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取消等語,致范維倫│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員指示誤操作轉帳功能。│ │ │ │
├─┼───┼───────────┼────────┼────────┼───────┤
│2 │王茂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真│109 年8 月13日晚│1萬8,000元 │同上 │
│ │(提告│詐欺方式,於109 年8 月│上6 時36分許 │ │ │
│ │) │13日下午5 時20分,假冒│ │ │ │
│ │ │友人阿偉,在FACEBOOK社│ │ │ │
│ │ │群網站張貼販賣IPHONE手│ │ │ │
│ │ │機訊息,致王茂霖陷於錯│ │ │ │
│ │ │誤,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 │ │ │
│ │ │之方式聯繫,而依指示轉│ │ │ │
│ │ │帳匯款給付價款。 │ │ │ │
├─┼───┼───────────┼────────┼────────┼───────┤
│3 │黃秀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真│109 年8 月13日晚│1萬8,000元 │同上 │
│ │ │詐欺方式,於109 年8 月│上7 時14分許 │ │ │
│ │ │13日晚上7 時8 分,假冒│ │ │ │
│ │ │友人黃淳,在FACEBOOK社│ │ │ │
│ │ │群網站張貼販賣手機訊息│ │ │ │
│ │ │,致黃秀美陷於錯誤,以│ │ │ │
│ │ │通訊軟體line私訊之方式│ │ │ │
│ │ │聯繫,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給付價款。 │ │ │ │
├─┼───┼───────────┼────────┼────────┼───────┤
│4 │張道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真│109 年8 月13日晚│1萬5,000元 │同上 │
│ │(提告│詐欺方式,於109 年8 月│上6 時50分許 │ │ │
│ │) │13日下午4 時,假冒友人│ │ │ │
│ │ │蔣沂樺,在INSTAGRAM 社│ │ │ │
│ │ │群網站張貼販賣手機訊息│ │ │ │
│ │ │,致張道哲陷於錯誤,以│ │ │ │
│ │ │通訊軟體line私訊之方式│ │ │ │
│ │ │聯繫,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給付價款。 │ │ │ │
├─┼───┼───────────┼────────┼────────┼───────┤
│5 │陳逸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真│109 年8 月13日晚│1萬3,000元 │同上 │
│ │ │詐欺方式,於109 年8 月│上6 時21分許 │ │ │
│ │ │13日,假冒友人IreneLai│ │ │ │
│ │ │,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 │ │ │
│ │ │貼販賣手機訊息,致陳逸│ │ │ │
│ │ │禎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 │ │ │
│ │ │line私訊之方式聯繫,而│ │ │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給付價款│ │ │ │
│ │ │。 │ │ │ │
├─┼───┼───────────┼────────┼────────┼───────┤
│6 │許晏綾│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真│109 年8 月13日晚│1萬8,000元 │同上 │
│ │(提告│詐欺方式,於109 年8 月│上6 時49分許 │ │ │
│ │) │13日下午5 時許,假冒友│ │ │ │
│ │ │人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 │ │ │
│ │ │貼販賣手機訊息,致許晏│ │ │ │
│ │ │綾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 │ │ │
│ │ │line私訊之方式聯繫,而│ │ │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給付價款│ │ │ │
│ │ │。 │ │ │ │
├─┼───┼───────────┼────────┼────────┼───────┤
│7 │何嘉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⑴109 年8 月15日│4 萬9,912 元 │孫雪娥所有台中│
│ │(提告│月15日下午5 時13分許,│下午5 時58分 │ │商銀帳號052201│
│ │) │假冒武松殿及台新銀行人├────────┼────────┤155876號帳戶 │
│ │ │員,撥打電話予何嘉倩,│⑵109 年8 月15日│4萬9,913 元 │ │
│ │ │佯稱因員工處理錯誤,將│下午6 時2 分 │ │ │
│ │ │帳戶弄錯,需配合取消合├────────┼────────┼───────┤
│ │ │約等語,致何嘉倩陷於錯│⑶109 年8 月15日│4 萬9,912 元 │孫雪娥所有玉山│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午6 時7 分 │ │銀行0000000000│
│ │ │誤操作轉帳功能。 ├────────┼────────┤997號帳戶 │
│ │ │ │⑷109 年8 月15日│3萬123 元 │ │
│ │ │ │下午6 時10分 │ │ │
├─┼───┼───────────┼────────┼────────┼───────┤
│8 │王冠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109 年8 月15日晚│2萬9,920元 │孫雪娥所有台中│
│ │ │月15日某時許,假冒hito│上7 時9分許 │ │商銀帳號052201│
│ │ │本舖服務人員及郵局人員│ │ │155876號帳戶 │
│ │ │,佯稱因購物時員工疏失│ │ │ │
│ │ │,造成多筆訂單,需依指│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等語,致王冠傑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誤│ │ │ │
│ │ │操作轉帳功能。 │ │ │ │
├─┼───┼───────────┼────────┼────────┼───────┤
│9 │黃治勝│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⑴109 年8 月15日│2,018 元 │同上 │
│ │(提告│月15日下午3 時42分,假│晚上6 時45分 │ │ │
│ │) │冒168 汽車旅館客服人員├────────┼────────┤ │
│ │ │及郵局人員,佯稱多訂購│⑵109 年8 月15日│9,999元 │ │
│ │ │旅館房間,需依指示至自│晚上6 時51分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 │ │ │
│ │ │致黃治勝陷於錯誤,依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誤操作轉│ │ │ │
│ │ │帳功能。 │ │ │ │
├─┼───┼───────────┼────────┼────────┼───────┤
│10│林琬螢│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109 年8 月15日晚│8,998元 │同上 │
│ │(提告│月15日下午5 時54分,假│上6 時50分許 │ │ │
│ │) │冒某旅館會計人員,佯稱│ │ │ │
│ │ │訂房款項多扣一天,需依│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消等語,致林琬螢陷於錯│ │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誤操作轉帳功能。 │ │ │ │
├─┼───┼───────────┼────────┼────────┼───────┤
│11│邱齡緹│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⑴109 年9 月6 日│2萬9,989元 │陳之榕郵局帳號│
│ │(提告│月6 日,假冒某手機架公│晚上8 時34分 │ │00000000000000│
│ │) │司及永豐銀行人員,佯稱├────────┼────────┤號帳戶 │
│ │ │訂單系統錯誤,需依指示│⑵109 年9 月6 日│1 萬998 元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晚上8 時36分 │ │ │
│ │ │語,致邱齡緹陷於錯誤,├────────┼────────┤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誤操│⑶109 年9 月6 日│2 萬9,345 元 │ │
│ │ │作轉帳功能。 │晚上8 時55分 │ │ │
│ │ │ ├────────┼────────┤ │
│ │ │ │⑷109 年9 月6 日│1 萬5,985元 │ │
│ │ │ │晚上時45分許 │ │ │
├─┼───┼───────────┼────────┼────────┼───────┤
│12│劉俊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⑴109 年9 月7 日│4 萬9,386 元 │同上 │
│ │(提告│月6 日,假冒SWG 網路商│凌晨0 時2 分 │ │ │
│ │) │店人員及郵局人員,佯稱├────────┼────────┤ │
│ │ │會員資料對調,導致帳戶│⑵109 年9 月7 日│9萬9,698 元 │ │
│ │ │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凌晨0 時9 分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
│ │ │致劉俊佑陷於錯誤,依詐│⑶109 年9 月6 日│4 萬9,986 元 │唐瑋苓所有第一│
│ │ │欺集團成員指示誤操作轉│晚上9 時12分 │ │銀行帳號628682│
│ │ │帳功能。 ├────────┼────────┤01999 號帳戶 │
│ │ │ │⑷109 年9 月6 日│4萬9,999 元 │ │
│ │ │ │晚上9 時30分許 │ │ │
│ │ │ ├────────┼────────┼───────┤
│ │ │ │⑸109 年9 月6 日│9 萬9,698 元 │黃思媁所有中國│
│ │ │ │晚上10時許 │ │信託銀行帳號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