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545號
SLDM,110,審訴,54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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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9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峰與告訴人陳琮暉因噪音問題發生 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分享辦公室之公共空間 內,徒手拉扯告訴人左肩,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再 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朝自己臉上捶打,並對告訴人辱罵 「畜生」、「操你媽的屄」等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左手 臂鈍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等傷害,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琮暉告訴被告陳逸峰傷害等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 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483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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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