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84號
SLDM,110,審訴,284,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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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84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6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 、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08 年8 月 27日假釋期滿」為「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0罪),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6 年6 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4、86、9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5 行及上述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部分係 與本案罪名、性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 集團,分擔領取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 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離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 及父母由其扶養,現從事市場宰殺家禽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取款事宜所用行動電話1 支,為其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97 4 號偵查案件)扣押中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4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974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287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惟審酌行動電話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且已經另 案扣押,故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款項20萬元,固屬犯罪所 得,惟其中19萬8,000 元業於查獲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其中2,000 元則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返還告訴人,亦有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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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