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翔
歐紘瑜
羅元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
03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
字第19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意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歐紘瑜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元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 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 「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為「胸部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
㈡證據部分:
1.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待 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胸部」為「胸部擦挫傷」。 2.補充「被告陳意翔、歐紘瑜、羅元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核被告陳意翔、歐紘瑜、羅元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 名, 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 人僅因細故即傷害 他人身體,所為非是,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僅被告陳意翔如數給付賠償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歐紘瑜、羅元碩均未如數給付賠償,業據 被告陳意翔、歐紘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陳意翔已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現在從事搬運工、月收入3 萬多至
4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歐紘瑜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入監 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 萬至3 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羅元碩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暨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意翔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 國101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業如前述, 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