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587號
SLDM,110,審簡,587,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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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晧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2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
92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晧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簡晧岷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恒毅間 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即恣意為本案毀損 犯行,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告訴人遭毀損物品價值、受損程度,兼衡被告 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25,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920 號卷110 年8 月1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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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