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東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61
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鎮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未依 約交予王騰」,應更正為「未依約交予謝光熙」。 ㈡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王騰」均更正為「證人王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鎮東之陳述意見狀、被告與王騰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將修正前該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 後,修正前該項所定罰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 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足徵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修法前、後構成要件及罰金
數額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本案被告 受被害人謝光熙之委託向證人王騰追討積欠之債務,然被告 向證人王騰收取現金60萬元後,竟未依約交還予被害人謝光 熙,顯係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被害人謝光熙委託代為 追討債務,竟貪圖私利,擅自將其追討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被 害人謝光熙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目前無業之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謝光熙,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10號
被 告 王鎮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東與謝光熙為朋友,受謝光熙所託向王騰(原名:王恕 均)追討積欠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務,王鎮東竟於民 國104 年1 月28日、104 年2 月16日,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大 橋頭捷運站出口、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某泡沫紅茶店,向王 騰收受償還予謝光熙之共計60萬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並未依約交 予王騰。嗣因王騰發現王鎮東持謝光熙交付之本票進行本票 裁定,並向謝光熙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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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鎮東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王騰處│
│ │ │取得金錢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為償還積欠謝光│
│ │中具結之證述 │熙債務而交付60萬元現金予│
│ │ │被告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謝光熙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並未轉交告訴人交│
│ │中具結之證述 │付款項予證人謝光熙之事實│
│ │ │。 │
├──┼───────────┼────────────┤
│ 4 │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對話錄│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處取得│
│ │音檔及通聯電話錄音譯本│60萬元,且未交付證人謝光│
│ │等資料 │熙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