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 告 黃川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
96號、第2488號、第3198號、第370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
0 年度審易字第99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川晉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蔡瑞安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①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審簡字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4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 起算日期106 年4 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3 月13日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2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4 月及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年 5 月、拘役25日,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上字111 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另經同法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9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 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3 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8 年3 月13日)。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⑧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5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計4 罪),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 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易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計 2 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 年度上易字27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 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8 年3 月14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109 年12月31日)。嗣因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 之有期徒刑部分,而於108 年9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 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接續第二執行案之拘役部分執行而於 108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4日,自民國109 年12月28日入 監執行迄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應更正記 載為:「蔡瑞安得手後步出辦公室,將該皮夾交由黃川晉( 起訴書誤載為蔡瑞安)藏放在外套右側口袋內,其等2 人即 步行離去」及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109 年11月 22日監視器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2張(起訴書誤載為2 張)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蔡瑞安涉嫌竊盜罪職務報 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蔡瑞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刑事案件報案 證明申請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圖、精神鑑定報告書( 蔡瑞安)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 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 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 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 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 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 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 款不同,第1 款除在保護竊盜 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 款
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 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自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 以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不限定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四)之全家崇合店2 樓用餐區及辦公室門上之玻璃窗,雖非 屬設置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門窗,然依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觀之,上開處所設置辦公室門板,除用以宣 示該權利人之私人領域範圍外,其功能亦均在防止第三人任 意進入而為權利之侵害,自具防閑、防盜功能,則依社會通 念,當屬防閑、防盜設備,而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指之門窗。又上開玻璃窗遭被告蔡瑞安所持之扳手擊破, 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該工具既可擊破前開玻 璃窗,堪認上開工具於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無訛。是核被 告蔡瑞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然該等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而屬漏載法條,並 經本院當庭補充並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 且該等事實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自得逕予審究,而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三、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 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 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 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 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蔡瑞安雖有如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指揮 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3 月13日,是被告蔡瑞安雖於 起訴書所示時間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 、(四)所示竊盜等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均屬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又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64 號案件函 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因其心 智缺陷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有相當程度 之欠缺,而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108 年9 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觀諸本案與上開案件之案 發時間雖相距1 年餘,然犯罪情節相類,且前開鑑定結果係 以被告之智能障礙程度而為論斷之依據,並認被告之竊盜行 為與智能障礙有關,而智能障礙係永久存在之情形,參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仍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堪認被告 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一)、(二)、(四)所示竊盜等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五、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 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 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 為被告二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竊盜犯行所 得之財物,均未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 渠等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觀諸被告蔡瑞安於偵查中供稱 :其將皮夾交給被告黃川晉後,由被告黃川晉交付其幾百元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99 頁),而被告黃川晉於偵查中則供稱:其僅分得1000元等語 (見同卷第143 頁),渠等所述顯有所出入,且未舉出任何 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參以告訴人葉育伶於警詢中所證述失竊 物品價值(見同卷第10頁),顯與被告二人上揭所稱金額亦 有相當差距,則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 被告二人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另依 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渠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之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 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於渠等所犯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蔡瑞安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二)至(四)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蔡 瑞安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 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
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 收。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三)所示告訴人 分別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皮包內尚有其證件、信用卡、提款卡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機車駕照、軍人服務證等物, 則上開物品亦為各該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屬被告蔡瑞安 之犯罪所得,然衡諸上開所示之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民 眾多於失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或卡片失其效用 ,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 該證件及卡片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 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蔡瑞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使用之扳手,雖係供被告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為被告蔡瑞安所有之物,且 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 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尚難認該物現仍存在,若 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 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42條 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及沒收 │
├──┼──────────┼─────────────┤
│一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瑞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一之(一)/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GNES B 黑│
│ │ │色長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 │ │叁仟伍佰元及消費券壹仟伍佰│
│ │ │元)應與黃川晉共同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黃川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AGNES B 黑色長夾│
│ │ │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叁仟伍│
│ │ │佰元及消費券壹仟伍佰元)應│
│ │ │與蔡瑞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二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瑞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一之(二)/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三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瑞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一之(三)/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 │刑法第337 條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
│ │ │皮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叁│
│ │ │佰元及振興券貳仟捌佰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四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瑞安犯加重竊盜罪,累犯,│
│ │一之(四)/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款、第3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