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563號
SLDM,110,審簡,563,202108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害人張文瑞傷勢尚有「頭部挫傷、右 眼及眼眶周圍挫傷、胸腹部多處挫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 傷、右前臂挫傷、左側胸壁疼痛、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金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平和方式處理乘車紛爭,率 爾出手致他人成傷,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張文瑞成立和解,惟迄未依約 履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