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12
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立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咖啡包伍拾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外,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莊立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103 年6 月18日第339 條之4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查依卷附證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12 6 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被告使用即時通訊軟體「微 信」帳號暱稱「晴天娃娃」在聊天室內刊登販售咖啡訊息, 聊天室內成員除「晴天娃娃」外,為「微信」帳號暱稱「牛 蘭」、「蕭」,嗣被告以「微信」帳號暱稱「晴天娃娃」與 佯裝買家之員警2 人間相互聯繫交易細節,是以,僅足認定 被告在除被告以外成員共2 人之聊天室內刊登販售咖啡訊息 ,尚難認其以對不特定多數公眾發送訊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 犯行,尚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要件相符,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因佯 裝為買家之警員無購買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超市購買之咖啡包冒充高價之毒 品咖啡包訛詐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考量其未婚、祖母由其扶養,現從事汙水處理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 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咖啡包50包及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頁),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