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550號
SLDM,110,審簡,55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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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欣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20871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湖簡字第24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
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欣雅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 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應更正為「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5 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欣雅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22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5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5 次竊盜犯行,或係 相隔數日至數月之久,或係同一日經被害人陳瑾儀查悉後, 再行起意犯案,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竊取被害人 之金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5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本案 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其中附表編 號3 、4 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2,000



元,均於各該次犯行遭發現後,當場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又被告雖與被害人以3 萬5,000 元達成和解,然 依卷內事證,被告僅給付其中1 萬6,000 元,有雙方書立之 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 ,日薪約1,8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 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
㈡附表編號1 至4 「竊得之財物」欄所示財物,雖均係被告馬 欣雅之犯罪所得,然附表編號3 、4 部分,業經被告實際發 還被害人陳瑾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2 「竊得之財物」欄之現金3,000 元、1 萬元,均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 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被害人其中1 萬6,000 元,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顯已逾附表編號1 、2 所 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宣告罪刑 │
│ │ │(新臺幣)│ │
├──┼─────────┼─────┼───────────┤
│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3,000 元 │馬欣雅犯竊盜罪,處拘役│
│ │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萬元 │馬欣雅犯竊盜罪,處拘役│
│ │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萬元 │馬欣雅犯竊盜罪,處拘役│
│ │書犯罪事實欄一、⑶│(已返還)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所載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0 元 │馬欣雅犯竊盜罪,處拘役│
│ │書犯罪事實欄一、⑷│(已返還)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 │馬欣雅犯竊盜未遂罪,處│
│ │書犯罪事實欄一、⑸│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載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件: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71號
被 告 馬欣雅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欣雅自民國109 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陳瑾儀,在陳瑾儀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照顧其生活起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109 年6 月間某日下午, 在陳瑾儀上開住家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許, 得手後離開現場,⑵於109 年8 月間某日下午在上開住家, 竊取現金1 萬元許,得手後離開現場,⑶於109 年11月10日 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家,竊取現金1 萬元許,為陳瑾儀當場 發現,而返還予陳瑾儀,⑷於109 年11月10日至16日間某日 下午在上開住家,竊取現金2 千元,為陳瑾儀當場發現,而 返還予陳瑾儀,⑸於109 年11月17日15時許在上開住家,著 手翻動陳瑾儀皮包搜尋財物時,遭陳瑾儀發現制止而未能得 逞。嗣陳瑾儀報警處理,馬欣雅主動提交贓款1 萬6 千元( 已發還陳瑾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欣雅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瑾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欣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係利用居 服員工作之機,基於接續之犯意竊取被害人之金錢,犯罪地 同一且侵害單一法益,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佩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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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