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96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具狀坦認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及被告出具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稽」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6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4 年3 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載被害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參以被告已具狀坦承犯行之態度,是被告 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 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鄭輝欽,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是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