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97號
SLDM,110,審簡,497,202108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緝字第144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湖簡字第7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本
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液晶螢幕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被告張正偉之前科記載為「張正偉前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 以94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偉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20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 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張正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㈢被告有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案 件為竊盜罪,且被告經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 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 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得、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經營洗車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液晶螢幕1 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志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被 告 張正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偉前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易字第7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合 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 96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 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21日21時起至翌日(22日)8 時



35時止之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琛 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 管,自路旁撿拾石頭,擊破上開車輛右前車窗玻璃,徒手竊 取車內之液晶螢幕1 臺(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 逃逸。嗣林琛量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嫌犯所 遺留之血跡送鑑驗,結果與張正偉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琛量配偶趙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琛量、告訴人趙婉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 案件編號:Z000000000-00)、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實驗室案件編 號: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實驗室編號 :000000000C24) 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照片2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 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正偉自述係隨手 撿取石頭打破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難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白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