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8374 號),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克輝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克輝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見王定甫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用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臺北 市○○區○○街0 段000 號對面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甲車車門並彎身入內尋找 財物,適王彩珠路過該處,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吳克輝 見警員魏元慶、高瑄佑獲報抵達現場,未及竊取財物得手, 即關上車門試圖離去,惟員警魏元慶、高瑄佑及到場支援之 員警游鈞為已上前攔截吳克輝並詢問相關案情。詎吳克輝明 知員警游鈞為等人正依法執行公務,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及身體衝撞並攻擊員警游鈞為胸部 等處,致游鈞為受有胸部紅腫挫傷、右手與左膝破皮及雙手 背腫脹等傷害。
二、吳克輝於109 年10月22日00時28分許,在王之璽經營之臺北 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德東門市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收銀櫃檯後方貨架上之Seven Stars 香菸5 包(價值 合計新臺幣700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 即行離去。嗣遭該店店員李柯億發現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在 吳克輝隨身手提袋內扣得上開財物,始悉上情。三、案經王定甫、游鈞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王之 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克輝坦承不諱(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9 頁、偵字第18374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9頁 至第71頁、本院審訴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王定甫、游鈞為、證人王彩珠、魏元慶、李柯億 證詞(見偵字第18165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4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偵字第18374 號卷第33頁至第35 頁),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車行車 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 年12月25日北市警南分刑 字第109301394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0 年1 月 4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424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8頁、偵字第18165 號卷 第31頁、第35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 頁至第77頁、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65 頁),且互核一 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克輝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業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 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 務之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係以一行 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游鈞為及妨害公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傷害、竊盜等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 勞而獲,而為本案上開竊盜、竊盜未遂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務人員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 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亦侵害員警即告訴人游鈞為之 個人身體健康法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李柯億,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8374 號卷第51頁),並 考量其並無前科、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所生 危害、迄未與告訴人王定甫、游鈞為、王之璽達成和解或賠 償渠等損失,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本案數竊盜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查,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 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 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 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並未與 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已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 達警惕之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竊得之香菸5 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予 告訴代理人李柯億,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