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0年度,14號
SLDM,110,審易緝,1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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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544 號),簽移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及3 月,並予緩刑4 年確定,嗣 經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後,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12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附 近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翌日(12月17日 )上午11時8 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 食器1 組,再徵得其同意採液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第2 、4 、9 、11、15、17至20、21、23、24、27、28、32之1 、33之1 、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規定略稱:108 年12 月17日前犯施用毒品罪者,於修正施行後,在審判中之案件 ,應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之,上述修正與增訂條文除第18、24、33之1 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以110 年4 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 自110 年5 月1 日施行外,其餘均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 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依起訴書所載,係於107 年 12月16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依上述增訂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修正 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1 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 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 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同條例 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是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 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 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緩起訴 」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附近某網咖 內,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自承屬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1 68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執行,其後雖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



滿前2 個月完成戒癮治療,然仍因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 能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復由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9 日 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69 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與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先前既未曾受有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處遇,此次又未能依規定完成戒癮 治療,無法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同 視,依上說明,自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改 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復因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 ,此則涉及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 其權益,故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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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